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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苍南县灵溪镇亿诚服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民初12244号
案件名称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苍南县灵溪镇亿诚服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苍南县灵溪镇亿诚服饰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12244号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XXX。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蓝媚,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亿诚服饰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7MA2C4QQP4U),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XXX。

经营者:黄金哈,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亿诚服饰店(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线上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蓝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14488号“”、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8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为销售侵犯原告第8814488号“”、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香港著名的产品设计公司,系小黄鸭品牌权利人,自2005年创作完成B.Duck小黄鸭作品后,持续就该原创作品展开二次创作,层出不穷地推出B.Duck小黄鸭系列新作品。

原告将作品广泛地使用在家居及办公用品、服饰包包、餐饮游乐、商业推广活动等各类商品和服务上。

在自身生产和销售小黄鸭品牌各类衍生产品的同时,原告也致力于开展IP授权业务,每年参与的各种大型展会吸引了大量的授权客户,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

近几年,原告多次获得国内外的品牌及行业认可的奖项,包括2014年香港名牌、2016年香港卓越品牌表彰、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LIMA[年度最佳亚洲授权项目]等奖项。

2017年香港回归二十周年之际,央视大型纪录片《香江故事》时长30分钟的第六集《负梦前行》详细介绍了小黄鸭品牌的发展历程。

原告精心创设和打造经营的B.Duck小黄鸭IP形象及品牌在公众中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高商业价值。

原告是第8814488号“”和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在围裙、睡衣、帽子、上衣、睡袍等商品上,核准有效期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原告除自主设计产品之外,还大力开展授权业务,授权盈思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福建利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盈思风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注册商标并经营生产、销售服装等业务。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苍南县灵溪镇亿诚服饰店”销售使用原告第8814488号“”和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后原告通过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的商誉,给原告的服装授权业务造成了极大的不利影响,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庭前邮寄一份答辩材料辩称,自己是个体小经营户,不作代加工、加工,对于订单10799XXXX11313的内衣产品涉及侵权不知情,自己只是代卖XXX内衣,没销售几件就下架了,希望原告能够原谅其无知,深表歉意。

自己是残障人士,现在哺乳期,现在同意赔偿原告32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粤广南粤第629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4942号、第8814488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018)粤广南粤第6404号公证书、正品服装的售卖页面及“B.Duck服饰旗舰店”工商信息、商业销售授权合约书、B.Duck小黄鸭2019秋冬新品发布会新闻报道、品牌授权书、正品服装的售卖页面及“B.Duck盈思风尚专卖店”工商信息、(2018)粤广南粤第4469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4470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6240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8938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628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186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185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461号公证书、关于LIMA大奖颁发单位的情况说明及官网介绍、CCTV7《香江故事》第六集负梦前行视频截图、(2020)粤广南粤第14733号公证书、律师函、邮寄律师函的快递单、EMS物流查询结果、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为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订单及物流详情截图三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CCTV7《香江故事》第六集负梦前行视频截图、第8814488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业销售授权合约书、B.Duck小黄鸭2019秋冬新品发布会新闻报道、品牌授权书、正品服装的售卖页面及“B.Duck盈思风尚专卖店”工商信息等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外,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森科公司旗下B.Duck小黄鸭品牌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于2014年和2016年荣获香港名牌称号,2016年和2018年荣获玉猴奖之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2016年和2018年荣获LIMA亚洲授权业卓越大奖。

原告森科公司是第8814488号“”和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两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围裙、睡衣、睡袍、童装等,注册有效期均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

2020年6月22日,原告森科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XX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清梅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1688网站,在“苍南县灵溪镇XXX店”内购买商品名称为“秋春季新款儿童内衣套装婴幼儿秋衣秋裤宝宝儿童棉睡衣一件代发”的儿童睡衣、睡裤3套,并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货款32.3元。

查看该商品链接详情,商品展示图片中的衣服前面印有“”“”标识,裤子上印有“”标识,显示单价7.2-12.4元,30天内成交248套。

查看店铺内其他的商品情况,其中商品名称为“宝宝打底衫春款长袖t恤幼儿0-1-3岁新款婴儿上衣棉T恤一件代发”的商品,详情展示图片中的衣服前面印有“”“”标识,显示单价3.5-8.5元,30天内成交0套;

商品名称为“儿童夏季套装新款棉宝宝短袖短裤套装韩版男女童婴儿棉童套装”的商品,详情展示图片中的部分衣服、裤子上分别印有“”“”标识和“”标识,显示单价13元,30天内成交7套;

商品名称为“婴儿秋衣秋裤套装0-1岁儿童高腰护肚纯棉3宝宝保暖衣幼儿内衣”的商品,详情展示图片中的衣服、裤子上分别印有“”“”标识和“”标识,显示单价10-17元,30天内成交3套。

同年6月28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XXX签收了一个编号为“×××43”的申通快递包裹,现场拆开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XXX收执。

据公证书显示,包裹内儿童睡衣、睡裤3套,每套衣服前面印有“”“”标识,裤子上印有“”标识。

同年7月17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清梅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1688网站,在“已买到货品”中点击订单号为1079974XXX1313的订单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43”。

2020年7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苍南县灵溪镇XXX店”1688网店网页、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物流信息及收货过程出具了(2020)粤广南粤第14733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600元。

当庭核实(2020)粤广南粤第1473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的封存完整性,并由原告代理人邮寄至法院。

庭后经核实,公证实物与公证书展示的实物照片一致。

另查明,1688网店“苍南县灵溪镇亿诚服饰店”的经营者为黄金哈。

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在其1688网店“苍南县灵溪镇亿诚服饰店”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支付赔偿金等。

本院认为,原告森科公司是第8814488号“”和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为儿童睡衣,与第8814488号“”和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的网页展示图片及实物上使用“”“”“”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中“”“”标识与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标识与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的后半部分的英文字母排列组合基本相同,且该标识与“”标识一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两者构成近似。

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8814488号和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亿诚服饰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第8814488号“”和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亿诚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731元,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亿诚服饰店负担1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亿诚服饰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江舟 人民陪审员  徐 扬 人民陪审员  章晓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章璐伽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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