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民终1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县轩逸生活超市,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西关坡锦绣龙山花园**。
经营者:彭永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iv>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里县轩逸生活超市(以下简称轩逸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轩逸超市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海家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家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轩逸超市从未销售过“六神”品牌之类的花露水,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微信支付记录只能看出上海家化公司在轩逸超市购物支付11元,不能证实其购买的是被控侵权产品,轩逸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定期限内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轩逸超市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2.判令轩逸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轩逸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发乳;
牙膏”等,现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文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2019年6月17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陵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的公证员莫某、工作人员雒某一起来到贵州省龙里县XXX旁边,在标有“艾家超市”字样的商店,在对店面拍照二张后进入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名称:龙里县轩逸生活超市,经营者:彭永忠”,高陵使用手机支付11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三张,对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120”后进行封存。
2019年6月24日,在公证员莫某、工作人员雒某的现场监督下,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金某对涉案物品拆封后进行鉴定,出具鉴别书后,公证人员雒某对涉案物品再次进行封存,并拍照二张。
上述现场照片、付款截图、涉案物品照片、产品鉴别书均附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0206号公证书内,上海家化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涉案侵权物品为一瓶绿色外包装、玻璃瓶身的195ML“六神花露水”,瓶贴中央竖排较大字体“六神”二字,标注的生产厂商为上海家化公司。
微信付款截屏显示的收款方为“轩逸生活超市”。
审理中,上海家化公司陈述涉案侵权产品瓶贴中央竖排的“六神”二字与其1116603号商标相同,轩逸超市实施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并陈述涉案侵权产品与权利人或者权利人授权生产的产品在气味、外包装(含喷嘴、瓶贴材质、防伪细节)等不一致,故为假冒权利人生产的商品。
另查明,轩逸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10月19日注册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上海家化公司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公证书证实的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悬挂了“名称:龙里县轩逸生活超市,经营者:彭永忠”的营业执照,微信付款截屏显示的收款方为“轩逸生活超市”,可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为轩逸超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侵权产品经说明比对,属于假冒权利人生产的商品,该商品瓶贴中央竖排的使用“六神”二字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该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轩逸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轩逸超市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对上海家化公司诉请判令轩逸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轩逸超市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轩逸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依法予以确定轩逸超市赔偿损失的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轩逸超市经营地、轩逸超市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确定轩逸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本案事实所支出的公证费5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费用11元,属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龙里县轩逸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195ML)”商品;
二、被告龙里县轩逸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511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龙里县轩逸生活超市负担。
二审举证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轩逸超市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轩逸超市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公证证据系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鉴别过程真实性所作的保全证据公证,从(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020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以及商品真伪鉴别的过程程序合法,公证书的记载及其所附现场照片、付款截图、涉案物品照片、产品鉴别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轩逸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轩逸超市虽不认可该事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所载事项,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份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轩逸超市所提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轩逸超市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轩逸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持有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的花露水商品与上海家化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该花露水商品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所采艺术形式及排列完全相同,属相同商标,而该商品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未认可该产品出自上海家化公司,或由上海家化公司授权生产。
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花露水商品属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轩逸超市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轩逸超市在本案中未向法院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因此轩逸超市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其次,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鉴于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家化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轩逸超市因侵权获利的具体金额,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参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轩逸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轩逸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511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轩逸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里县轩逸生活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