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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漳县亿佳乐副食批发店、李国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6知民初97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漳县亿佳乐副食批发店、李国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亿佳乐副食批发店;李国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知民初97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漳县亿佳乐副食批发店,经营场所: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中房美立方门口)。

经营者:廖焕洋,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建,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华,南漳县九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琴,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富光公司)与被告南漳县亿佳乐副食批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富光公司申请追加李国琴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李国琴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安徽富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被告南漳县亿佳乐副食批发店的经营者廖焕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华,被告李国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593513号“富光雨”、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经过多年的持续发展,成为口杯行业知名品牌,其生产的“富光”牌系列水杯获得众多荣誉,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1年原告位列行业十强企业第9名,2012-2013年度原告被评定为全国轻工业卓越绩效先进企业,2013年原告被评定为中国轻工业电子商务先进企业。

原告的产品销售网络已覆盖全国,并出口东南亚、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地,并获得消费者和业界的广泛认可。

2008年3月,“富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富光”饮水杯2010年位列苏浙皖赣沪名牌产品50佳,2012年-2014年连续被认定为“安徽省名牌产品”。

二、原告拥有第20593513号“富光雨”、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7月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南漳县亿佳乐副食批发店处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杯体上标有“富光雨”字样的饮水杯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富光雨”字样与原告的第20593513号“富光雨”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与原告的第4183069号“”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两被告不正当利用“富光”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南漳县亿佳乐副食批发店答辩称:1.原告经营富光牌水杯所获得荣誉,与“富光雨”商标没有必然的联系,与本案无关联;

2.答辩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被告李国琴经营的周记百货店;

3.答辩人经营的店里早已没有“富光雨”塑料杯,也不会再销售“富光雨”塑料杯,答辩人一共只销售了15个杯子,进价7元,零售价10元,每个杯子毛利润3元,愿意赔偿原告45元的损失费。

被告李国琴答辩称:我不清楚涉案商品从哪里来的,我经营的店铺从来没有卖过“富光雨”牌子的塑料杯。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在第21类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4183069号“”商标,并于2008年8月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安徽富光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2017年8月28日,原告安徽富光公司在第21类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20593513号“富光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2008年3月5日,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8月,原告安徽富光公司生产的“富光牌”口杯被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为“2010年度苏浙皖赣沪名牌产品50佳”;

2012年5月8日,原告安徽富光公司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日用杂品工业协会评为“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日用杂品行业十强企业”;

2012年、2014年,原告安徽富光公司生产的“富光牌”口杯获得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安徽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为“安徽名牌产品”称号。

2019年7月3日,原告安徽富光公司代理人史卫康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688号旁一门头名称为“古隆中酒亿佳乐副食批发”的店铺内,用手机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富光雨”字样的水杯一个,价格10元。

经当庭拆封比对,杯身及杯盖上均标注有“富光雨”字样,杯底商品标签标注有“富光雨太空杯”字样。

另查明,被告南漳县亿佳乐副食批发店于2012年4月9日经南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廖焕洋,经营范围食品销售、日用百货等,经营场所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

被告李国琴于2008年6月17日经南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日化用品等,经营场所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和平路。

庭审中,被告南漳县亿佳乐副食批发店经营者廖焕洋提供了其与被告李国琴的通话录音资料,以期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当庭质证,原告安徽富光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

被告李国琴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明确表示未销售过涉案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4183069号“”图文和第20593513号“富光雨”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告南漳县亿佳乐副食批发店销售的涉案水杯上所使用的“富光雨”文字标识完整包含了原告第20593513号“富光雨”文字注册商标,且在同种商品上使用。

两者虽然在字体上有所不同,但文字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构成商标相同。

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南漳县亿佳乐副食批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20593513号“富光雨”文字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销售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第20593513号“富光雨”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第4183069号“”图文注册商标,其图形部分位于注册商标的中间位置,“富”、“光”二字分别位于该图形的两边,图形部分占据注册商标整体的大部分,而字体部分相对较小,并不突出。

虽然被控侵权的标识中有“富光”文字,但两者在视觉上有较大差别,仅就第4183069号“”图文注册商标而言,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告南漳县亿佳乐副食批发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原告第4183069号“”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南漳县亿佳乐副食批发店提供了录音资料以证明其合法来源,录音资料内容反映了被告南漳县亿佳乐副食批发店的经营者廖焕洋在2019年4月份从被告李国琴经营的周记百货店购进过“富光雨”的塑胶杯,被告李国琴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被告李国琴经营的周记百货店,并认定被告南漳县亿佳乐副食批发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现被告李国琴明确表示未销售过涉案商品,其应对此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并综合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李国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漳县亿佳乐副食批发店、被告李国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20593513号“富光雨”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国琴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李国琴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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