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5知民初22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孜,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冬,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刘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孜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双鸭山市尖山区爱尚美化妆品店经营者刘冬,被告刘冬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发表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具体做法为:1、在店铺内张贴声明,内容包括:承认销售了假冒原告正品的自然乐园芦荟胶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已出售的侵权产品进行召回。
声明纸张尺寸不得小于A4纸,字号不得小于四号,张贴日期不得少于六十日。
2、在《双鸭山日报》刊登声明,内容包括:承认销售了假冒原告正品的自然乐园芦荟胶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已出售的侵权产品进行召回,声明尺寸不得小于10cm*12cm,日期不得少于六十日。
);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天然绿色护肤产品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
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自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形象、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刘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如下证据:一、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拥有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
二、搜狐网站、凤凰网、风尚中国等门户网站报道NatureRepublic品牌获奖情况及消费者良好的产品使用反馈。
【(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原告正品在淘宝、天猫、京东等线上电商平台产品销售规模,证明原告因其产品质量上乘,护肤效果显著,2016亚洲第一品牌奖中荣获最佳韩妆品牌奖、天猫美容赏金奖等奖项,享有较高的声誉,品牌知名度大。
原告在淘宝、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正品销量巨大,广受市场好评。
三、(2020)黑哈国政内经字第1465号公证书一份、侵权实物(实物庭审时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原告为维权支付了购买费19元、公证费1000元。
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
五、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500元调查劳务费,300元调查公证差旅费。
证据六、油票两张、住宿费发票两张、过路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维权支付律师差旅费622元。
被告刘冬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NATUREREPUBLIC.LTD系大韩民国公司,中文译名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被告刘冬系双鸭山市尖爱尚美化妆品商店经营者,该店于2019年6月17日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化妆品、日用品、洗涤用品。
该店于2020年6月10日注销。
2019年9月1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法定代表人郭锡轩签署《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被授权人: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
邹文汇律师作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涉嫌侵犯我方名下或我方享有权益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维权行动,在各级不同法院,工商、版权、市场监督管理、专利等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各公证机关或其他职能机关,各电商平台等面前,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限:1、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代为制作、签署及发送律师函、警告函、起诉状、投诉书、鉴定书等任何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法律文书;
2、代为提起行政诉讼、刑事控告、民事诉讼等;
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撤诉、和解或接受调解并签收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
代为申请诉前禁令、诉前或诉中证据保全、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措施;
代为缴纳诉讼费等任何相关费用,接收赔偿款、谅解金、诉讼退费等款项;
3、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任何行为。
委托期限: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
2020年8月1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法定代表人郑芸虎签署《授权委托书》,内容:针对我方出具给陈国平、邹文汇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大使馆认证编号:(2019)韩领认字第0056725号),我方确认由陈国平、邹文汇律师继续行使上述权限,直至2023年12月31日。
2019年12月7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代理人邹文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铭孜代理本案诉讼。
2019年12月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员谷某、公证人员黄某与黑龙江众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来到双鸭山市尖爱尚美化妆品店,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微信支付购买芦荟胶一个。
该消费过程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现场进行保全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购买的实物予以封存,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内容作出(2020)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465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庭审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将其生产的正品“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与被诉侵权商品进行对比,不同点如下:产品正面右下角芦荟图形芦荟叶子平滑、无锯齿状。
产品侧面贴无中文标签。
产品背面韩文及英文印刷较模糊,呈绿色。
被告的产品正面与背面面积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于本案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当庭比对,被告刘冬销售的案涉商品与原告正品在形状、文字颜色、重要标识上均有明显不同,可以证明案涉商品非原告生产的正品,被告刘冬的销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确定问题。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数额,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过程程度、店铺地理位置、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发表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并召回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侵权范围影响小、侵权数额不大,对原告不会造成过大的影响,所出售的侵权商品现已无法召回,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0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370元,被告刘冬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