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4686号 原告:上海帛诺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3016350348),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中德路****楼**。
法定代表人:姜坚康,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爽爽,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宸,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宝趣母婴用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81MA2CQN559F),住所地浙江省瑞,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经营者:冯阿香,女,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南通原雯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573780833F),住所地江苏省南,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蔡培洪,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盖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X31DN9B),住所地江苏省海,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文锥,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喆,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帛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帛诺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宝趣母婴用品店(以下简称瑞安宝趣用品店)、被告南通原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原雯公司)、被告江苏盖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盖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2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帛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爽爽、郑佳宸,被告瑞安宝趣用品店、南通原雯公司、江苏盖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帛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瑞安宝趣用品店、南通原雯公司、江苏盖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12584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瑞安宝趣用品店、南通原雯公司、江苏盖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2998896号“美妙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依法判令被告瑞安市宝趣母婴用品店、南通原雯工贸有限公司、江苏盖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商标权情况 2017年3月2日,原告上海帛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美妙可”商标,申请号为22998896号。
2018年2月28日,该商标结束初审公告后,正式发布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奶酪、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食用油、酸奶、加工过的坚果、肉、果冻等,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2017年8月13日,原告上海帛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商标,后于同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21258425号,核准的类别为第29类:奶酪、酸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牛奶、加工过的坚果、果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肉、食用油等,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3日。
后该商标曾于2018年转让给案外人杭州大黄蜂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该公司又于2019年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及案外人未来膳食有限公司FUTUREMEALS.L.(以下简称未来膳食公司)、亚洲未来膳食有限公司FUTUREMEALASIA,S.L.(以下简称亚洲未来膳食公司),三方各占33.33%,并签订《商标管理合同》。
原告在其代理进口的进口酸奶产品上持续使用上述商标,并在国内相关市场有较大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被告侵权事实 现原告发现,被告瑞安宝趣用品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在淘宝网络销售平台(×××.com)上、名为“爱乐宝XXX”的店铺销售、许诺销售儿童酸奶产品时,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用于宣传,侵害了原告对该两枚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在公证购买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内附有未张贴的中文标签,标示被诉侵权产品进口商为被告南通原雯公司。
“爱乐宝XXX”店铺客服在阿里旺旺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进口报关单(编号*2396XXXX00569*)及附页显示,被告南通原雯公司系该批产品的境内收货商,被告江苏盖文公司为该批产品的消费使用单位,该两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报关单附页及相关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NO.12000XXX02900)上亦多次使用了上述两枚涉案商标。
截止公证时,在被告瑞安宝趣用品店经营的“爱乐宝环球优选”网页显示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剩余库存共计209件,累计销量为450件,标注单价为188元/箱,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收入至少已达84600元,且直至起诉之日该涉案侵权产品仍在持续销售中。
根据报关单显示,同批次共进口酸奶24015箱,货值约为124万元。
另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购买费110元、公证费1640元,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瑞安宝趣用品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第21258425号、第22998896号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南通原雯公司及被告江苏盖文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涉案侵权产品《进口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使用了上述商标,并进口、销售使用了第22998896号商标的侵权产品,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瑞安宝趣用品店答辩:1.原告上海帛诺公司权利用尽。
(1)被告瑞安宝趣用品店店铺网站上的链接对应的商品名称仅仅为说明商品本身,宝趣用品店多年长期通过第三方从上海帛诺公司的次级经销商温州欧贝贸易有限公司拿货,上海帛诺公司不能滥用自己的商标权阻碍货物的自由流通。
(2)上海帛诺公司仅通过公证方式从淘宝店铺“爱乐宝环球优选”购买了宝趣用品店销售的memilk产品,并未证明该产品与正版产品的差异来证明其为侵权产品。
2.瑞安宝趣用品店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根据《帛诺独家经销合同附件2》中第44页协议第三条规定,帛诺明确授权给未来膳食公司和亚洲未来膳食公司可以通过其他经销商经销“美妙可”系列商品,而南通原雯公司正是被选定的经销商。
(2)瑞安宝趣用品店同时销售带有“memilk美妙可”和“memilk”的商品,可能发错货物。
之所以瑞安宝趣用品店同时销售两款“memilk”系列产品是因为上海帛诺公司失去了西班牙品牌“memilk”系列商品的独家代理权后,其开始通过第三方(苏珊掌柜、阿杰)从南通原雯公司拿“memilk”系列商品销售,但是该款“memilk”系列商品并未使用涉案中文“美妙可”商标,而之前上海帛诺公司的产品存货并未销售完毕,导致两款商品同时在销售,所以有可能放错标签,但是货品本身并非侵权产品,而上海帛诺公司相关产品销售完毕后,瑞安宝趣用品店已经将该产品链接下架。
(3)原告提供公证书中显示系其进入“爱乐宝环球优选”店铺后直接开始搜索“美妙可”产品,并未完全展示该店铺所有产品。
实际上“爱乐宝环球优选”店铺内除了公证书内的产品外,还销售有从南通原雯公司进货的“memilk”系列产品,该产品并未使用“美妙可”商标,标签本身为同类商品,而配货人员放错标签并不能等于商品本身为侵权产品。
故瑞安宝趣用品店在销售过程中因为两款货物近似、容易混淆,因此在发货时可能会有失误、或者发错货物、或者将南通原雯公司货物的标签放入到帛诺公司货物中等情形,同时南通原雯公司本身具有“memilk”系列产品的销售许可,即便发错货物也仅仅是产品标签错误,构不成法律意义上的侵犯商标权行为。
瑞安宝趣用品店在上海帛诺公司的货物库存销售完毕后,也没有再销售“美妙可”系列商品。
因此瑞安宝趣用品店的销售行为合法,不侵犯上海帛诺公司的“美妙可”商标权。
3.即便认定瑞安宝趣用品店侵犯了商标权,鉴于误发货物量很低,同时不具有恶意,因此上海帛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大,要求法院按照该类产品在宝趣用品店的实际收益进行计算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南通原雯公司、江苏盖文公司答辩:1.被告南通原雯公司、江苏盖文公司在产品报关过程中提供的商品名称仅有英文“memilk”,并无中文译文“美妙可”,不侵犯涉案“美妙可”的商标权。
2.南通原雯公司、江苏盖文公司进口和销售的“memilk”系列产品获得合法授权,非侵权产品。
(1)第21258425号“”商标的共有商标权人未来膳食公司和亚洲未来膳食公司将旗下“memilkyog”品牌产品的独家经销权许可给了南通原雯公司,且南通原雯公司和江苏盖文公司在进口和销售过程中并未使用“美妙可”商标,因此南通原雯公司和江苏盖文公司的进口及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合法。
(2)上海帛诺公司明确授权给未来膳食公司和亚洲未来膳食公司可以通过其他经销商经销“美妙可”系列商品,南通原雯公司正是被选定的经销商,即便进口商品上的产品名称被翻译为“美妙可”,未来膳食公司和亚洲未来膳食公司也有权利这么做,故南通原雯公司不构成侵权。
3.原告的涉案商标和第21258425号“”的商标所有权皆为非法抢注所得。
(1)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memilk”及“memilkyog”系列品牌原始所有人应为未来膳食公司,中文商标“美妙可”为英文商标“memilk”的音译译文,西班牙的“memilk”系列商标属于“未来膳食公司”,其中“memilk”申请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注册日为2013年6月6日,商标编号:×××08;
后续系列商标“memilkyog”申请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注册日为2016年2月2日,商标编号:×××8a。
上述两枚商标的申请日都早于第21258425号、第22998896号商标的申请日期。
同时,上海帛诺公司同样认可“memilk”商标的实际所有权,并接受了“未来膳食公司”的授权,其获得“memilk”系列产品及商标的授权日期为2016年8月3日,该日期早于第21258425号商标申请日期即2016年9月9日且相当接近,上海帛诺公司作为代理商刚刚取得授权即违法抢注品牌方的商标,性质非常恶劣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代理商恶意抢注的行为。
(2)未来膳食公司在不知道是上海帛诺公司抢注的情况下买回第21258425号商标的部分所有权。
上海帛诺公司于2015年起即开始代理并销售“未来膳食公司”和“亚洲未来膳食公司”旗下的“memilk”和“lactus”系列产品,并于2017年2月13日签署了一份商业框架合同,可以认为上海帛诺公司的抢注行为属于代理商恶意抢注的行为。
(3)上海帛诺公司隐瞒恶意抢注的事实,欺诈未来膳食公司和亚洲未来膳食公司收购自己抢注的商标。
上海帛诺公司与未来膳食公司和亚洲未来膳食公司预定收购杭州大黄蜂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商标,为了配合该欺诈交易行为,上海帛诺公司有预谋的于2018年4月将自己抢注的上述商标转让给了杭州大黄蜂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然后再通过杭州大黄蜂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为三方共同共有,整个流程都为上海帛诺公司一手操作。
同时期在利用自己抢注的“memilk”系列商标牟取非法利益时,还于2018年2月恶意抢注了中文译文商标“美妙可”,并且没有随同“memilk”商标一同转让,西班牙品牌公司因为对其有一定信任没有做相应审查,上海帛诺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涉嫌合同诈骗。
因此,当“memilk”系列商标的品牌方未来膳食公司和亚洲未来膳食公司发现上海帛诺公司上述操作后,决定逐渐终止与帛诺公司的合作,首先取消了上海帛诺公司的独家经销权,之后逐渐停止对帛诺公司的货物供应,“memilk”系列产品的经销行为由南通原雯公司接手。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帛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二组证据:淘宝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三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三组证据: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第21258425号“”、第22998896号“美妙可”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9类牛奶、酸奶等;
4.第四组证据:(2020)浙温证内字第1766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瑞安宝趣用品店于“淘宝”网络平台上开设的“爱乐宝环球优选”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累计销售450件,单价188元/箱,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中文标签注明进口商为被告南通原雯公司;
5.第五组证据:淘宝旺旺聊天记录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系聊天图片,部分涂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附页(系聊天图片),拟证明被告南通原雯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进口收货方,被告江苏盖文公司为消费使用单位,其在进口报关单、入境货款检验检疫证明中使用了涉案商标,两被告在本次进口涉案侵权产品数量为24024箱;
6.第六组证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支付记录、公证费付款记录及公证费发票、律师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7.第七组证据:独家经销合同附件(2019年12月10日),拟证明未来膳食公司和亚洲未来膳食公司通过其他经销商在大陆销售“memilkyog”品牌产品时有告知原告(及代表JIANGBO女士)潜在新客户的信息并由其审核的义务;
8.第八组证据:商标管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未来膳食公司、亚洲未来膳食公司共同为在中国注册的第21258425号“”商标的所有者,各占33.33%,在中国境内未经其他方授权,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该商标用于产品的生产、进口、营销、分销、广告、装运和销售。
原告上海帛诺公司向本院申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关(以下简称南通海关)调取如下证据:海关编号为*2396202XXXX0569*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为*2396XXXX000524*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为1200XXX029004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附页、编号为×××01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附页(页面上标注作废)。
三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南通原雯公司获得“memilk”系列产品授权许可,拟证明南通原雯公司销售“memilk”系列产品合法;
2.第二组证据:西班牙““memilk”“memilkyog”商标注册信息,拟证明未来膳食有限公司应当为“memilk”系列商标的实际所有权人;
3.第三组证据:第21258425号注册商标信息,拟证明未来膳食有限公司、亚洲未来膳食有限公司享有对商标的所有权;
4.第四组证据:驻西班牙使馆领侨处继续暂停对外办公的通知,拟证明涉外证据无法做公证认证手续;
5.第五组证据:瑞安宝趣用品店销售的西班牙“memilk”儿童酸奶产品的页面,拟证明销售从南通原雯公司获得的“memilk”商品合法,未侵犯“美妙可”商标权;
6.第六组证据: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真实;
7.第七组证据:上海帛诺公司独家经销合同、上海帛诺公司独家经销合同意向书、上海帛诺公司独家经销合同附件1、上海帛诺公司独家经销合同附件2、商标管理合同、帛诺授权书,拟证明上海帛诺公司为未来膳食有限公司的“memilk”系列产品代理商,“美妙可”商标为帛诺公司违法抢注;
8.第八组证据:第24890596号注册商标信息,拟证明未来膳食有限公司、亚洲未来膳食有限公司与原告对另外一个商标共同享有所有权;
9.第九组证据:商标局第1595期商标公告、第1673期商标公告、第21258425号商标转让手续,拟证明第29类商品上的“memilk”商标为上海帛诺公司通过大黄蜂公司再转让部分所有权给未来膳食有限公司和亚洲未来膳食有限公司,涉嫌欺诈;
10.第十组证据:上述第一组至第九组证据中外文的翻译文件,拟证明上述证据的外文内容;
11.第十一组证据:提单及翻译、原产地证及翻译、可食用证明及翻译、发票及翻译、装箱单及翻译、技术数据及翻译、商标许可合同,拟证明涉案商品合法来源。
经庭审质证,原告上海帛诺公司提供的第一至八组证据,三被告对第一至三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公证过程中没有公证被告瑞安宝趣用品店所有商品链接,当时宝趣店铺内的商品是有不带memilk中文的商品,带中文的商品卖完之后就下架了,与南通原雯公司没有关系,对公证的实物没有意见,但认为发货时将标签放错了;
对第五组证据中的淘宝旺旺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附页的三性无异议,对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相符;
对第六组证据中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支付记录、公证费付款记录及公证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对律师委托合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不能超过诉讼标的30%;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很多合同条款已经后续协商变更,与本案无关。
对依原告申请法院向南通海关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起诉后到海关申请作废更改,客观已售出相关产品,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海关报关单据为报关公司填写,出现错误会进行修改,且报关单据不是对外公开的单据,消费者一般情况无法查获,相关单据作废并修正后不会使得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不会造成原告商标权的实际损失和影响。
三被告提供的第一至十一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许可仅未来膳食公司盖章,没有亚洲未来膳食公司的授权,证明目的存疑,且通过被告提供的上海帛诺独家经销合同附件1中的第四条可以看出,未来膳食公司和亚洲未来膳食公司在引进新经销商时应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新经销商应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审核通过,故对被告提出的所谓授权不予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该组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联;
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对第五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销售页面已经修改,应以原告公证取证保存的页面为准;
对第六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关单信息可由报关申请人随时申请变更,且系本案起诉后变更的;
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目的,一是原告目前仍是涉案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享有商标权,二是原告与未来膳食公司、亚洲未来膳食公司并非单纯的经销代理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上述二公司股东(系中国人)共同创业,经营memilk系列产品,原告亦参与两家公司在西班牙境内的选品和生产,原告是负责开拓中国市场,不存在原告违法抢注的事实,三是结合被告提供的上海帛诺独家经销合同附件1中的第四条可以看出,未来膳食公司和亚洲未来膳食公司在引进新经销商时应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新经销商应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审核通过,鉴于未来膳食公司和亚洲未来膳食公司从未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新的潜在客户并通过审核,证明被告授权合法性存疑;
对第八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
对第九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待证目的,商标局网站系公开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均能公开查询,未来膳食公司和亚洲未来膳食公司在接受商标转让时就能获取该证据显示的信息,不能仅此证明所谓“欺诈”事实存在,且上述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
对第十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第十一组证据,原告认为提单、技术数据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原产地证、可食用证明、发票、装箱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只能证明这批产品的进货途径来源来自西班牙,不能证明其经过商标授权许可,且无法证明其主观上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对商标许可合同很多内容是空在那边,尤其是许可区域、许可期限等关键信息均空白,最开始授权方是未来膳食公司和亚洲未来膳食公司,但盖章只有未来膳食公司,且均未盖骑缝章,对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实质真实性不予认可;
结合原告提交的商标管理合同中规定:“未经另一方事先授予的明确书面同意,任何一方都不得将来自本合同的任何权利或义务转让或授予给第三方”,说明这枚共有商标授权或转让必须经全体的商标所有权人进行合议,故对商标许可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八组证据及原告申请本院向南通海关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原告为维权等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否得到支持待判决说理部分详述;
对三被告提供的第一、二、四、七、十、十一组证据,考虑疫情期间西班牙使馆领侨处暂停对外办公,涉案证据虽无法公证,但已经经过专业翻译公司进行翻译,同时结合原告方提供的第七、八组证据以及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对第三、八、九组证据,均来自国家商标局网站,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并予以采信;
对第六组证据,与原告申请本院向南通海关调取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五组证据,因取证时间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帛诺公司系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使用农产品销售以及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8年8月2日注册取得第22998896号“美妙可”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酸奶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止;
于2017年11月14日注册取得第2125842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酸奶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3日。
后原告于2018年将第21258425号“”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杭州大黄蜂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该公司又于2019年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及案外人未来膳食公司、亚洲未来膳食公司共同所有。
被告瑞安宝趣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8年7月25日,经营者为冯阿香,经营范围为母婴用品、日用品、玩具、食品经营等;
被告南通原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1年4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食品、文化用品、服装、鞋帽、床上用品、五金配件等,并且自营和代理经营范围登记的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江苏盖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8年8月21日,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兼散装食品(粮食除外)、零售及进出口业务等。
未来膳食公司系西班牙“”“”商标的所有人。
2016年8月3日,原告上海帛诺公司经授权获得“memilk”品牌的乳制品在中国的合法授权,全权负责上述品牌和商品的一切销售事务,授权期限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2月3日,未来膳食公司、亚洲未来膳食公司与上海帛诺公司签订一份意向书,延长上海帛诺公司在中国境内“memilkyog”品牌产品的独家经销权至2023年12月31日,并约定三方按照三等份即各享有33.33%的比例向案外人购买第21258425号“”商标。
2019年2月1日,未来膳食公司、亚洲未来膳食公司与原告上海帛诺公司签订一份召集协议,约定同意授让上海帛诺公司在其所属领地内对“memilkyog”品牌下所有乳制品的独家经销权,三方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收购第21258425号“”商标,商标收购后,上海帛诺公司将有权使用“”商标,且仅用于在合同期限内产品的经销,未经其他两方的授权,其不能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将其用于产品的生产、出口、进口、商业化、广告、运输和销售上。
后未来膳食公司、亚洲未来膳食公司与原告上海帛诺公司签订一份商标管理合同,三方就中国境内的“”商标的所有、使用以及终止后的情况进行约定。
2019年12月10日,未来膳食公司、亚洲未来膳食公司与原告上海帛诺公司签订一份独家经销合同附件1、附件2,三方约定因上海帛诺公司难以履行原协议所承诺的购买量,上海帛诺公司放弃“memilkyog”品牌产品在领地内的独家经销权,上海帛诺公司授权未来膳食公司、亚洲未来膳食公司可以通过其他经销商在领地内销售“memilkyog”品牌产品。
2020年1月23日,亚洲未来膳食公司授权被告南通原雯公司和其子公司或其他相关联公司经销由未来膳食公司生产的旗下“memilkyog”品牌的乳制品,授权期限从2020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3月25日,南通原雯公司与未来膳食公司、亚洲未来膳食公司签订一份商标许可合同,约定未来膳食公司、亚洲未来膳食公司授权南通原雯公司在制造、出售、分销合同产品时单独使用第21258425号、第24890596号商标。
2020年4月22日,原告上海帛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宏益向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XXX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安装“ZDSoftScreenRecorder”屏幕录像软件进行录屏取证,缪宏益进入淘宝网页,登陆账号“益酷XXX”,搜索店铺“爱乐宝XXX”并点击进入,随后在搜索栏中输入“美妙可”,浏览查看搜索结果名为“拍立减21.1月!
西班牙memilk美妙可儿童酸奶整箱18袋行货”(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商品链接,显示售价188元,已售450件,宝贝详情中显示产品品牌为“MEMILK/美妙可”,宝贝详情展示图片中直接展示带有“”商标的商品。
XXX点击购买涉案商品1件,付款110元,并登陆阿里旺旺与“爱乐宝环球优选”客服进行聊天。
点击查看店铺内的个体工商户认证信息,其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中公司名称为被告瑞安宝趣用品店,查看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均显示为被告瑞安宝趣用品店,经营者冯阿香。
2020年4月24日,投递人员将一件条形码为“43XXXX96”的韵达快递包裹投放至公证处大厅一窗口,缪宏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并确认包裹外包装完整,后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包裹进行拆封、清点、包装、贴封,整个过程进行拍照固定。
同日,XXX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账户,在已买到的宝贝中点击确认收货,并查看物流信息为韵达快递,快递单号“430XXX5796”。
2020年5月18日,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1766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20)浙温证内字第176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显示为韵达快递,单号为43XXX96;
包裹内“memilk”酸奶一箱,“memilk”草莓味儿童酸酸乳贴纸一大张,共21小张,上面标注有进口商“南通原雯工贸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南通原雯公司于2020年2月份通过海运方式向未来膳食公司进口一批“MEMILK”儿童酸酸乳配制型含乳饮料,海运提单号为OOLXXX380。
该批产品于2020年2月13日从西班牙瓦伦西亚起运,于2020年4月10日达到江苏南通,由海安XXX流有限公司申报入库(海关编号:*239620XXXX000524*),再由被告江苏盖文公司申报出库(海关编号:*2396XXXX0569*)。
在报关过程中附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经查看南通海关调取的材料,共有编号为×××01、120000XXX9004的两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附页,其中编号为×××01的证明及附页上显示品名“美妙可…”、品牌“美妙可”等信息,并在页面上标注“作废”二字;
编号为120000002155029004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附页内容显示食品品名“MEMILK…”、品牌“MEMILK”等信息,两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附页的其他内容均一样。
经与南通海关法规科XXX联系,其回复“经海关系统查询,申报单位在2020年6月11日将编号为×××01的入境货物检疫证明及附页退回海关,并于当日重新出具了编号为120XXXX9004的入境货物检疫证明及附页。
” 再查明,被告店铺“爱乐宝XXX”由被告瑞安宝趣用品店经营。
原告上海帛诺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帛诺公司系第22998896号“美妙可”注册商标的单独所有人和第21258425号“”注册商标的共同所有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的《撤销注册商标案件审理标准》第5.3.2条中提及:“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
……”。
因此,被告瑞安宝趣用品店在其店铺的商品名称及宝贝详情中使用“美妙可”字样、商品展示图片中直接展示带有“”商标的商品,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南通原雯公司、江苏盖文公司将“美妙可”“MEMILK”使用在进口报关单上,亦具有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行为是否侵犯第21258425号“”商标权;
二、被告行为是否侵犯第22998896号“美妙可”商标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三被告的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犯第21258425号“”商标权。
根据涉案证据内容显示,南通原雯公司经未来膳食公司、亚洲未来膳食公司授权经销由未来膳食公司生产的旗下“memilkyog”品牌的乳制品,并在制造、出售、分销合同产品时获得授权单独使用第21258425号“”注册商标的许可,而被告瑞安宝趣用品店销售的商品中带有标注进口商为被告南通原雯公司的中文标签,故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原雯公司已经获得了第21258425号“”商标的使用许可,对其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就可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包括在此目的进行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即“商标权用尽”原则。
原告陈述其与未来膳食公司、亚洲未来膳食公司的商标管理合同中约定在引进新经销商时会告知上海帛诺公司潜在客户的信息,以供其进行审核,但该约定仅为原告与未来膳食公司、亚洲未来膳食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南通原雯公司知情的前提下,不能对被告南通原雯公司产生约束力。
故被告瑞安宝趣用品店在销售、展示带有“”商标的商品不属于侵犯原告第21258425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犯第22998896号“美妙可”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与第2299889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瑞安宝趣用品店在其店铺的商品名称及宝贝详情中使用的“美妙可”中文字样、被告南通原雯公司、江苏盖文公司在进口报关单及附页材料上使用的“美妙可”中文字样,与原告注册的第22998896号“美妙可”商标完全相同,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认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瑞安宝趣用品店抗辩其在店铺中销售的涉案商品系进货于上海帛诺公司的货物,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三被告的侵权责任认定。
首先,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瑞安宝趣用品店与被告南通原雯公司存在主观上的共同侵权故意、行为上的分工合作,原告上海帛诺公司关于瑞安宝趣用品店与南通原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南通海关提供的报关单显示被告江苏盖文公司为申报单位,是按照被告南通原雯公司的要求向南通海关进行进口货物的报关事宜,双方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原告上海帛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江苏盖文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代理的报关事项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原雯公司与被告江苏盖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南通原雯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瑞安宝趣用品店、被告南通原雯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上海帛诺公司第2299889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分别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明,原告上海帛诺公司亦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案确定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特别考虑如下因素:1.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南通原雯公司获得授权后进口的产品,即该商品在出口国已支付相应对价,被告南通原雯公司的进口行为并未影响商标权人在该产品上可以获得的利益,与假冒、仿冒、傍名牌等商标侵权行为相比有其特殊性;
2.报关单等材料上使用涉案商标虽然构成侵权,但按照大众普遍消费习惯理解,一般不会让销售商提供报关单以供其核验,对商标权人损失影响不是很大;
3.被告瑞安宝趣用品店销售的产品来自被告南通原雯公司进口的商品,系正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宝趣母婴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帛诺商贸有限公司第22998896号“美妙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通原雯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其在案涉进口商品的报关材料中使用第22998896号“美妙可”注册商标标识;
三、被告瑞安市宝趣母婴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帛诺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四、被告南通原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帛诺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帛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帛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34元,由被告瑞安市宝趣母婴用品店负担444元,由被告南通原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江舟 人民陪审员 虞希法 人民陪审员 项自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章璐伽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