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知民初264号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李桥村融科智谷工业项目(**)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YCKQ0A。
法定代表人:胡继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乐,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英县蓬莱镇萍水相逢奶茶店,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大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3MA63DAUJ57。
经营者:李杨素,女,汉族,1986年5月16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象山镇青龙滩村7社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英县蓬莱镇萍水相逢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乐,被告大英县蓬莱镇萍水相逢奶茶店经营者李杨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所有“益禾堂”商标、杯型图案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及与原告相同(近似)的装潢;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股东胡继红注册成立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始经营“益禾堂”品牌;
2018年,胡继红投资成立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并将其被批准注册且一直用于经营活动的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益禾堂”(43类)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由原告继续经营“益禾堂”品牌;
此外,原告也取得了第30854154号“益禾堂”(21类)商标、第39487742号杯型图案(43类)商标、第40687899号杯型图案(21类)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经过长期精心培育和大量宣传,“益禾堂”凭借良好的品质和口碑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益禾堂”商标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国内茶饮行业的知名品牌。
在多年的使用中,原告“益禾堂”店铺使用的统一装修风格、与设计配套的菜单、“畅饮年轻这一杯”广告语、员工工作服、产品装潢等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构成有一定影响的特有装潢。
从2012年至今,“益禾堂”品牌规模不断扩大,“益禾堂”店铺目前已遍布全国各地,在同行业产品中销量、利润及知名度均名列前茅,截止2020年6月已拥有四千余家直营店/加盟店。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招牌,菜单、工作服、饮品杯、打包袋等物料上均使用了与“益禾堂”及杯型图案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且其店面装修风格也与原告店面的装修风格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益禾堂”商标、杯型图案商标,侵犯了原告对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同时,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近似的装潢,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益禾堂”品牌在本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熟知“益禾堂”品牌,其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品牌形象,扰乱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故被告应为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大英县蓬莱镇萍水相逢奶茶店辩称,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被告不知道该行为侵权,被告属善意使用商标“桔荣益禾堂”;
2.被告在开业一周后,已将所有标识、店招、杯子予以更换;
3.被告使用“桔荣益禾堂”商标是给了加盟费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标权利证据。
1.第23148222号商标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20)鄂楚信证字第2084号公证书;
2.第30854145号商标证、商标转让证明、(2020)鄂楚信证字第2785号公证书;
3.(2020)鄂洪兴内证字第6052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4.(2020)鄂洪兴内证字第6053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拟证明原告享有第2314822号、第30854154号、第39487742号、第40687899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就本案单独进行诉讼。
第二组证据:特有装潢之证据。
5.部分益禾堂店铺招牌、装修风格、物料、员工服等照片,清单及《情况说明》(部分纸质文件+光盘);
6.部分装修设计图;
7.作品登记证书;
8.美团网截图、许可经营合同。
拟证明“益禾堂”店铺使用统一的装修风格、与设计配套的菜单、“畅饮年轻这一杯”广告语、员工工作服、商品包装等,形成了统一的具有辨识度的整体印象,属于原告有一定知名度的特有装潢。
第三组证据:商标知名度、商品服务影响力、判赔依据之证据。
9.原告工商信息、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备忘录》;
10.《特许经营合同》及合同清单(部分纸质文件+光盘);
11.益禾堂小程序截图及小程序店铺清单;
12.哗啦啦报表中心收入汇总表;
13.2019中国餐饮加盟榜、2020中国餐饮十大品牌榜;
14.中国饮品快报、广州潮叹等媒体的宣传报道(网址链接供勘验);
15.互动百科信息服务合同、推广协议、发票。
拟证明“益禾堂”品牌创于2012年,经过多年的悉心经营,至今已有4000余家益禾堂加盟店遍布于全国各地,广为消费者熟知和认可,且连续两年在茶饮品牌名列前茅。
“益禾堂”已经成为享誉全国的品牌,其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成为全国有一定影响力的茶饮服务品牌。
特许经营合同显示原告每家店铺加盟费用在8万元左右。
根据原告单店月营收情况可以推算被告侵权获利(即营业期间收入)较高。
第四组证据:被告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证据。
16.(2020)厦鹭证内字第101632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原告商标,侵犯了原告对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同时,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近似的装潢,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五组证据:维权合理支出之证据。
17.律师费发票;
18.公证费发票;
19.差旅费发票。
拟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出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与添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标使用权,使用“桔荣益禾堂”商标是合法的行为。
第二组证据:“桔荣益禾堂”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桔荣益禾堂”商标的合法性。
第三组证据:“桔荣益禾堂”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拟证明被告合法取得“桔荣益禾堂”商标使用权。
第四组证据: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店铺标识已更改。
针对被告提出的四组证据,原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作协议上面的名称均为“益禾堂”,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为43000元,低于原告与其他加盟商所约定的加盟费用,案外人添福企业打着“益禾堂”的旗号,恶意采取低价加盟的方式不正当的占领相关的加盟市场,已经客观上对原告的民事权利造成了损害,如果被告认为没有侵权,则也因为被告添福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被告可以另行向添福企业行使相关的权利;
2.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注册证上所示的“桔荣益禾堂”商标注册日期为2020年5月7日,不仅晚于原告“益禾堂”商标注册时间,且被告均未使用该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商标;
3.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依然使用的是和原告举示的商标几乎完全一致的商标;
4.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显示照片是何时何地拍摄。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继红是第23148222号“益禾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餐厅、参观、饭店、茶馆、酒吧服务、咖啡馆等,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2018年4月26日,注册人胡继红和本案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从2018年4月26日至2028年3月6日。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继红还是第39487742号和第4068789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43类和第21类,包括餐厅、饭店、茶馆、酒吧服务、咖啡馆等及纸和塑料杯、日用玻璃器皿、日用瓷器、饮用吸管、纸巾盒等,注册有效期为2020年3月14日至2030年3月13日、2020年5月7日至2030年5月6日。
2020年3月15日和2020年5月8日,注册人胡继红和本案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2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上述第39487742号和第40687899号商标。
李蔓娴经核准受让第30854154号“益禾堂”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1类的引用器皿、纸或塑料杯等,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2020年6月10日,李蔓娴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李蔓娴全权委托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独占许可使用第30854154号注册商标,以及对涉嫌侵犯“益禾堂”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和法院诉讼。
委托期限自2020年6月10至商标注册有效期终止之日。
原告名下的“益禾堂”品牌店铺规模不断扩大,从2012年至今,“益禾堂”店铺目前已遍布全国各地,截止2020年6月已拥有四千余家直营店、加盟店,并于2020年进入中国茶饮十大品牌榜。
“益禾堂”商标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国内茶饮行业的知名品牌,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案外人麦喆实业有限公司是第41114371号“桔荣益禾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茶馆、酒吧服务、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2020年5月7日至2030年5月6日。
2020年9月19日,注册人麦喆实业有限公司和添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添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普通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从2020年9月19日至长期。
2020年8月25日,添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李杨素签订一份《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许可李杨素在全国范围普通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从2020年8月25日至2024年8月24日,李杨素签约时向添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38000元,李杨素每年向添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服务费5000元。
被告大英县蓬莱镇萍水相逢奶茶店登记成立于2020年9月2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饮品、饮料零食,经营者为李杨素。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开设的案涉店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相应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被告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开设的案涉店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相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是第23148222号、第30854154号、第39487742号和第4068789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且“益禾堂”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举证了有效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突出使用了包含“益禾堂”文字和图案标识的事实,该使用方式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核心是考察被告使用“益禾堂”标识的目的和功能是否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经对比原告的商标和被告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两者几乎完全相同,且均系使用在同种服务上,故被告对“益禾堂”相关标识的使用行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足以让他人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且系未经原告授权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和相近似标识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此外原、被告均从事餐饮服务,两者的经营范围、消费群体存存在重合,构成市场竞争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益禾堂”商标经过原告的多年使用、宣传,已在饮品行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店铺菜单内容的分类排版与原告“益禾堂”店铺菜单近似、被告益禾烤奶杯纸杯上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益禾烤奶杯贴”的图案与原告高度近似,被告产品封口膜印有“益禾堂”标识和杯型图案标识与原告封口膜标识基本相同,被告的经营场所装饰风格与原告近似。
综上,被告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店铺与原告“益禾堂”店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商标及相关标识、商品等,均由添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供,被告并不知晓其有可能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系统获得添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而使用“桔荣益禾堂”商标,但被告在其经营店铺门头灰色背景墙上悬挂绿底招牌中,突出使用“益禾堂”标识,在“益禾堂”左上角的红色圆形中添加了极小的“桔荣”二字,在“益禾堂”商标在饮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作为饮品店经营者应对其使用的标识进行谨慎审查,而被告仍突出使用“益禾堂”标识和杯型图案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店铺与原告“益禾堂”店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被告明显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并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明确主张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实际侵权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被告因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英县蓬莱镇萍水相逢奶茶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第23148222号、第30854154号、第39487742号和第406878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大英县蓬莱镇萍水相逢奶茶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大英县蓬莱镇萍水相逢奶茶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