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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陈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7729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陈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陈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7729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雷,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雷、义乌市炫言通讯器材商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雷、义乌市炫言通讯器材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义乌市炫言通讯器材商行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产品远销世界各地。

原告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OPPO”、第XXXXXXXXA“VOOC”商标注册人。

第X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线、手机适配器、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

第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9类,包括变压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低压电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28年4月27日止。

第XXXXXXXXA“VOOC”商标核定为第9类,包括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稳压电源、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低压电源、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5年5月20日止。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宣传和销售,已经在广大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名为“炫言通讯器材商行”店铺,店铺中大量销售“OPPO”品牌的充电器及附件,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商品本身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

原告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货。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原告享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恶意,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X号“OPPO”、第XXXXXXX号“OPPO”、第XXXXXXXXA“VOOC”注册商标人。

第X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线、手机适配器、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

第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9类,包括变压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低压电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28年4月27日止。

第XXXXXXXXA“VOOC”商标核定为第9类,包括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稳压电源、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低压电源、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5年5月20日止。

2019年7月16日,原告代理人通过“拼多多”APP搜索进入“炫言通讯器材商行”店铺,该店铺内有“oppo闪充数据线r9r11r15r17快充充电线r9sr11plusA59充电器”商品链接,该商品链接宣传页面使用“VOOC”标识实物照片。

原告代理人购买该链接下“充电头+1米数据线”并支付价款23.60元。

之后,涉案商品快递至公证处。

2019年7月29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拆开快递,拆开包装后电源适配器、数据线各一件,数据线上有“VOOC”标识,拍照后予以封存。

原告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经比对,涉案店铺销售的数据线及宣传图片中使用“VOOC”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XXXXXXXXA“VOOC”注册商标相同。

商品链接描述使用的“OPPO”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XXXXXXXX号“OPPO”、第XXXXXXX号“OPPO”相同原告表示店铺销售的数据线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他人生产。

根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的信息,“炫言通讯器材商行”的经营者是本案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5日对被控侵权商品采取禁售措施。

截至禁售日,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共652件,销售金额5,438.79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侵权取证第192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封存快递实物、店铺注册信息、操作日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OPPO”、第XXXXXXXXA“VOOC”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商品系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本身以及宣传图片、商品链接描述等处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OPPO”、第XXXXXXXXA“VOOC”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根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的信息,被告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在被告未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被告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原告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过错程度、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系维权必要开支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二、驳回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元,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42元,陈雷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诸海云书 记 员  诸海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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