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02民初8575号原告:青岛多元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郭庄村南三城路东。
法定代表人:吴文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尹国新,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市紫荆山街道连忠粮油店。
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紫荆山街道南关路**市场****。
经营者:卫连忠,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原告青岛多元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市紫荆山街道连忠粮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多元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蓬莱市紫荆山街道连忠粮油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多元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40998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4409988号商标(以下简称“户户”商标),由原告于2004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公告日期为2007年6月2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30类调味酱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作为第4409988号商标的专有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系韩国三元食品公司(现韩国知名酱类品牌“好餐得”株式会社的前身)创始人吴文善先生于1992年在中国设立,系该地区首家韩国独资的食品专门制造企业,系以辣椒加工为主,专业生产、销售韩式酱类、淹渍菜类加工生产的食品制造企业,因其生产的产品味道正宗,配方独特,广受消费者喜爱。
15年以来每年向韩国较大的食品公司CJ出口辣椒酱半成品1万余吨,年销售额达到1.5亿元人民币。
原告拥有的“户户”品牌在中国国内韩式调味品品牌中也早已家喻户晓,在中国主要城市的百货商店、超市、市场、饭店以及食品制造公司都能见到有“户户”商标的产品。
在海外市场,“户户”品牌的优质辣椒碎、辣椒面等产品也已远销日本和美国,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户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辣酱产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
“户户”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明知其销售的辣酱产品系侵犯“户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
被告由此获得高额的利益,此行为不但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蓬莱市紫荆山街道连忠粮油店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409988号“户户”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6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酱、调味品、辣椒粉、番茄酱(调味品)、酱菜(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辣椒油、五香粉、花椒粉、涮羊肉调料(截止)。
2020年4月2日,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鹏云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4月12日,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于宗钊随同吴鹏云来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市港南路与南关路交叉口蓬莱农贸广场内,调料街的“荣鑫粮油调味一次性餐具”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鹏云现场购买了一盒(中)户户辣酱,吴鹏云使用支付宝支付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2288039的收款收据一张。
随后吴鹏云将所购买的商品及收款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及收款收据进行查验后,吴鹏云对支付宝付款后所得的支付宝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及收款收据进行封存,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盒(中)辣酱。
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正面写有“多元户户食品1992”,生产商为山东多元户户食品有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大小、形状及颜色与原告的第4409988号“户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基本一致。
另查,被告于2003年5月15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粮、精炼植物油。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440998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侵权商品为辣酱,与原告的第4409988号“户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标注的“多元户户”字样,与原告的第4409988号“户户”注册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其中“多元”二字与原告公司名称中的“多元”一致,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此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蓬莱市紫荆山街道连忠粮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多元食品有限公司第44099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蓬莱市紫荆山街道连忠粮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多元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多元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青岛多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蓬莱市紫荆山街道连忠粮油店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