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1刑更7287号罪犯赵寒,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浙0111刑初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赵寒不服,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
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浙01刑终757号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赵寒撤回上诉。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9年12月10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女子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20年11月27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对其适用假释。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的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寒本次考核期为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共计7个月,已实际服刑2年8个月。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一个表扬。
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落实社区矫正。
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材料、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赵寒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法定刑期,不属于法定不能假释情形,符合假释条件。
对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寒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