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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南县顺丰综合商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民终8401号
案件名称沂南县顺丰综合商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沂南县顺丰综合商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3民终8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沂南县顺丰综合商店,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团山路与文化路交汇处(西南角)。

经营者:薛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丕国,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沂南县顺丰综合商店(以下简称顺丰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顺丰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丕国、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丰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02民初113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

1、上诉人并不存在故意侵犯商标权,且没有专业鉴别能力。

现在销售商店的销售模式,都是送货到门的进行推销的,上诉人的四箱“泸州老窖头曲”是由一个临沂人送货,也没有进行买卖。

因此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2、酒类商品的外包装是不断变换的,并且每年都进行变换,除非是厂家的专业人士,否则他人无法辨别真伪,上诉人开的是综合商店,并非专业人士,无法辨别真伪。

3、侵犯商标权的认定程序违法,认定商品为假的商品,认定人为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既是原告,又是证人。

4、上诉人的另外4瓶“百年泸州”是朋友张姚云提供,因为其喝不惯所以与上诉人换了四瓶洋河“海之蓝”,对此张姚云也到沂南县市场管理局作了证,根据《商标法》64条规定,上诉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5、“泸州老窖头曲”每箱270元左右,四箱共计不到一千元。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维权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赔偿3万元,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商标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

二、本案判决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错误。

被上诉人故意夸大损失,提高赔偿数额,增加诉讼费用,一审被上诉人要求赔偿20万元,而法院判决3万元,明显少于诉讼数额,其扩大的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泸州老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临沂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915681号商标于1996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注册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后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第3287443号“国窖1573”号商标于2006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注册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后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8日,原告委托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某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及公证人员张某于2018年9月8日会同杨某,来到临沂市沂南县××路××路交汇处的鑫旺名酒,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沂南县顺丰综合商店。

杨某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酒水两盒(标记有“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字样):2、酒水两盒(标记有“湘泉酒业、湘酒王、湖南湘泉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杨某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号码为0019233加盖有“沂南县顺丰综合商店”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收据》一张,记载有“聂逢昌”名字的名片一张。

杨某对该商店外景进行了拍摄。

经检查,杨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陈某、张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某保管。

2018年9月10日,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证实“鑫旺名酒”出售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2瓶均不是该公司产品。

2018年9月27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56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2日,沂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沂南工商处字(2018)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沂南顺丰综合商店销售的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国窖1573经典装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未取得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为此对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并销毁侵权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和国窖1573经典装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共40瓶;二、罚款10000元。

2019年7月,山东省沂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被告沂南县君隆综合商店处查获38度泸州老窖头曲四箱(每箱6瓶装)、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四瓶,2019年7月31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受沂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出具鉴定书,鉴定自被告处扣押的上述商品均不是其公司产品。

另查明,被告沂南县顺丰综合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薛杰,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915681号商标、第3287443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依据(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56号公证书及产品鉴定书等,可认定被告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行为,且被告证明其尽到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至于原告还要求被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考量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沂南县顺丰综合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沂南县顺丰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沂南县顺丰综合商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顺丰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等的个体工商户,应对其销售的商品施以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在进货渠道过程中其注意力、辨别力的要求应高于普通的消费者,从主观上应推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上诉人无法辨别真伪的抗辩理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原审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被上诉人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其侵权数额不足一千元、原审判令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沂南县顺丰综合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4300元,由上诉人沂南县顺丰综合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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