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雄,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黄县。
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祥国,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德裕,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华辉,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贻财,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黄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凤英,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澄凡,男,1998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黄县。
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冯新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宏伟,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黄县。
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曾倩男(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晓露,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姚加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20〕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雄、熊贻财、邱澄凡、胡宏伟、张晓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林德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建、柯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雄及辩护人秦祥国、被告人林德裕及辩护人胡华辉,被告人熊贻财及辩护人张凤英、被告人邱澄凡及辩护人冯新柱,被告人胡宏伟及辩护人曾倩男,被告人张晓露及辩护人姚加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杨雄为谋取非法利益,租用本市余杭区××镇花园村××号作为制假窝点,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向童某1、曾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价格低廉的福瑞、伊品、梅花、三爱思、鲜福等品牌散装味精、鸡精,先后雇佣熊贻财(2018年10月至案发)、邱澄凡、胡宏伟、张晓露(均2019年3月至案发),以灌装、封装后装箱的方式制造假冒西湖牌味精、太太乐牌鸡精、莲花牌味精、莱克牌味精等,再将上述制造完毕的假冒味精、鸡精向他人销售牟利,合计销售金额178万余元。
其中熊贻财负责拉原料、记账、灌装、帮助给下家送货;
邱澄凡、胡宏伟、张晓露三人主要负责生产灌装环节。
具体销售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杨雄将假冒的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莲花味精销售给得昂调味品批发经营户肖某,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784082元。
2.2018年1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杨雄将假冒的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销售给囿兴食品商行经营户林某,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47605元。
3.2018年1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杨雄将假冒的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莲花味精销售给萧山新农都经营户张某,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12295元。
4.2017年10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杨雄将假冒的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销售给被告人林德裕,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至少183300元。
5.2018年8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杨雄将假冒的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销售给德焱调味品商行经营户何某,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64143元。
6.2018年1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杨雄将假冒的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销售给高峰调料批发经营户王某2,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18545元。
7.2018年3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杨雄将假冒的西湖味精销售给福辉食品商行经营户李某1,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69035元。
8.2018年12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杨雄将假冒的西湖味精销售给曾某,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480元。
被告人林德裕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杨雄等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情况下,多次为其提供实施犯罪所需要的假冒西湖味精、莱克味精包装材料,数量至少5万件,其存放在余杭区仁和街道花园村河儿塘自然村18号(包材仓库)中被扣押的假冒西湖味精、莱克味精包装材料即达9.2万件。
2017年10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林德裕在明知杨雄供应的西湖牌味精、太太乐牌鸡精系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非法灌装的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仍从其处购入上述品牌味精及鸡精,加价销售给杨某1、杨某2二人,共计金额至少298155元人民币。
2019年8月6日,民警前往河经坝33号制假窝点将被告人杨雄、熊贻财、邱澄凡、胡宏伟、张晓露抓获,在被告人林德裕住处将其抓获。
民警从上述制假窝点查获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太太乐天天旺鸡精的空包装袋(箱)、打包机、分拣机,以及假冒太太乐品牌鸡精21箱、假冒西湖味精112箱(包),以上假冒成品货值金额共计21895元。
经抽检,现场被查扣的假冒西湖味精、假冒太太乐品牌鸡精中谷氨酸钠均不符合SB\T10371-2003《鸡精调味料》和GB272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味精》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三爱思、鲜福牌鸡精原料照片、西湖味精和太太乐鸡精包装袋(箱)照片、封口机照片;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本及账单、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流水、微信交易记录流水、营业执照、委托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人员档案、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证人毛某、邬某、沈某、王某1、李某1、林某、肖某、童某1、童某2、王某2、杨某1、何某、杨某2、李某2、厉毅、马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杨雄、林德裕、熊贻财、邱澄凡、胡宏伟、张晓露的供述及辩解;
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微信交易光盘、支付宝交易光盘、报货单光盘、手机数据恢复光盘等证据。
认定被告人杨雄、熊贻财、邱澄凡、胡宏伟、张晓露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林德裕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杨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对被告人林德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对被告人熊贻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前提下,对被告人邱澄凡、胡宏伟、张晓露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杨雄、林德裕、熊贻财、邱澄凡、胡宏伟、张晓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杨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雄假冒注册商标违法所得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雄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被告人林德裕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林德裕未参与制假、管理,未获取制假非法所得的分红,仅提供了假冒的包装袋,不应与杨雄共同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犯;
2.被告人林德裕应仅对其参与的销售假冒西湖味精包装袋的犯罪行为负责;
3.被告人林德裕提供假冒注册商标包装袋,涉案金额仅为数万元,仅达到“情节严重”标准,量刑应在三年以下,且其中9.2万件在仓库内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
4.林德裕假冒西湖味精注册商标后,又销售假冒西湖味精商标的商品,应按假冒注册商标罪定一罪,而非按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林德裕虽同时销售了太太乐鸡精,但公诉人未单独区分太太乐鸡精和西湖味精的销售金额,且根据下家供述,林德裕销售的大部分为西湖味精,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宜单独对销售假冒太太乐鸡精商品部分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销售金额为10余万元,法定刑在三年以下;
5.被告人林德裕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林德裕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罚。
被告人熊贻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贻财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家庭经济困难。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熊贻财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澄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澄凡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宏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宏伟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胡宏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晓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晓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张晓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杨雄为谋取非法利益,租用本市余杭区××镇花园村××号作为制假窝点,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向童某1、曾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价格低廉的福瑞、伊品、梅花、三爱思、鲜福等品牌散装味精、鸡精,先后雇佣被告人熊贻财(2018年10月至案发)、邱澄凡、胡宏伟、张晓露(均2019年3月至案发),以灌装、封装后装箱的方式制造假冒西湖牌味精、太太乐牌鸡精、莲花牌味精、莱克牌味精等,再将上述制造完毕的假冒味精、鸡精销售给肖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林某、何某、王某2、李某1等人牟利,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78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熊贻财负责拉原料、记账、灌装、送货;
被告人邱澄凡、胡宏伟、张晓露三人主要负责生产灌装。
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林德裕在明知被告人杨雄供应的西湖牌味精、太太乐牌鸡精等系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非法灌装的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仍从杨处购入上述品牌味精及鸡精,加价销售给杨某1(已判决),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9万余元。
2018年8月起至案发,被告人林德裕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被告人杨雄等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情况下,与杨雄事先通谋,为杨雄提供实施犯罪所需要的假冒西湖味精、莱克味精包装材料,数量至少50000件,并将其租用的余杭区仁和街道花园村河儿塘自然村18号仓库提供给杨雄共用,期间将杨雄等人制作完成的假冒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等销售给杨某1、杨某2等人,销售金额20万余元。
2019年8月6日,民警在被告人林德裕住处将其抓获,并从前述河儿塘自然村18号仓库内查获各种规格假冒西湖味精、莱克味精包装材料9万余件,假冒西湖味精41箱、假冒太太乐鸡精52箱及金坛盐牌食用盐、伊品味精、封装机、封口机等涉案物品,扣押的假冒成品货值共计8000余元。
2019年8月6日,民警至河经坝33号制假窝点将被告人杨雄、熊贻财、邱澄凡、胡宏伟、张晓露抓获。
民警从前述制假窝点及杨雄使用的车辆上查获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太太乐天天旺鸡精的空包装袋(箱)、打包机、分拣机,伊品味精、鸡精原料等涉案物品,以及假冒太太乐品牌鸡精61箱、假冒西湖味精148箱(包),以上假冒成品货值金额共计20000余元。
经鉴定,从杨雄、林德裕处查扣的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莱克味精等包装袋均系假冒,查扣的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等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抽检,现场被查扣的假冒西湖味精、假冒太太乐品牌鸡精中谷氨酸钠均不符合SB\T10371-2003《鸡精调味料》和GB272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味精》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澄凡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胡宏伟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张晓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毛某、厉毅的证言、证明材料、味精产品鉴定书、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申请、产品辨认书、证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西湖味精系假冒西湖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第129556、19624075、339105号商标权利人为杭州西湖味精有限公司,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2月28日、2027年8月20日、2029年2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味精。
2.证人邬某的证言、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莱克味精”包装袋系假冒,第966193号商标权利人为宁波市莱克调味品有限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含味精等。
3.证人王某1、沈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太太乐、天天旺鸡精系假冒太太乐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第1506180号“太太乐”商标注册人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人为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含调味品、味精等。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证明第7351043、7351345、14642401、15150227号商标权利人为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9月6日、2025年5月6日、2025年9月20日、2026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含味精等。
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起其将位于××街道花园村××号后面的平房出租给杨雄,房租1200元每月,半年一付,平时杨雄在里面堆放鸡精、味精等,用两辆面包车装卸的事实。
6.证人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4月,林德裕向其租了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花园村河儿塘自然村18号附楼102、103两个房间,租金每间6400元一年,林德裕自称在市场开店卖味精,每天有人开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来装货的事实。
其辨认出经常去林德裕仓库拉货的男子为被告人杨雄。
7.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杨雄系其女婿,帮人送味精、鸡精等货物,其未注册过支付宝。
8.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杨亭兵及杨亭兵的妹夫(杨雄)等人加工假冒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并销售的情况。
9.证人童某1、童某2的证言、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童某1经营杭州市致宝调味品有限公司,2018年2月起,杨雄从童某1处购买散装大包伊味、梅花、阜丰等品牌味精用于灌装假冒西湖味精,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支付货款,有时也用现金的事实。
据童某1账本记载,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5日,杨雄进购味精货款总计660128元,杨雄向童某1支付货款56万元。
2018年至2019年,杨雄转账给童某1共计976260元。
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起,李某1从杨亭兵、杨雄处购买假冒西湖味精、莱克味精、莲花味精等,价格明显低于正品进货价,李某1通过支付宝、微信向杨雄转账付款共计69035元的事实。
11.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林某与丈夫李玉兴共同经营调味品商行,2018年7月,杨雄上门推销假冒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莱克味精、莲花味精,价格明显低于正品市场价,林某从杨雄处进购味精并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货款,2018年起支付杨雄货款共计247605元的事实。
12.证人肖某的证言、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肖某与丈夫管建军经营调味品商行,2018年2月起,肖某从杨雄处购买假冒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及莲花味精,通过肖某及管建军的微信、支付宝支付货款给杨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2018年3月至案发前,肖某、管建军转账给杨雄、邱某款项共计78万余元的事实。
13.证人王某2的证言、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王某2经营石祥路粮油市场摊位,2018年1月起从杨雄处进购假冒西湖味精及散装莲花味精、梅花、阜丰味精,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货款共计135545元,其中散装味精大约17000元的事实。
14.证人杨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杨某1经营杨彪调味品商行,2017年4月,林德裕上门推销味精和鸡精,价格比市场价低很多,林德裕说他的这批鸡精是淀粉和盐制作的,人吃了不会有事的,其开始从林处进货,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付款,其与林德裕之间的交易记录均为货款。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18日期间,杨某1通过微信向林德裕进货89390元,其中2190元为鸡精,其余为味精。
2017年至2019年,杨某1通过支付宝向林德裕转账共计115750元;
通过微信转账39400元;
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37400元。
15.证人何某、卢某的证言、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何某、卢某在通运路103号经营“德炎调味品”商行时,自2018年7月开始从杨雄处进购假冒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及少量散装梅花、福瑞味精,货款通过何某、卢某账户转账至杨雄、邱某账户支付,进货金额共计145650元。
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在萧山经营张某百货商行,2018年8月起,其从杨雄处进货西湖味精和太太乐鸡精、太太乐味精、莲花味精等,通过农业银行卡绑定支付宝和微信账户支付货款,转账给杨雄货款共计21万余元。
17.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起,杨某2从林德裕处进购假冒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太太乐味精并销售的事实。
18.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下半年起,杨雄从曾某经营的阳金食品商行进购散装梅花、福瑞味精,货值约22万元,杨雄向曾某提供过假冒西湖味精的事实。
19.刑事辨认笔录,证明杨雄辨认出余杭区唐家湾33号内一处仓库为其存放鸡精原料的仓库。
20.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数据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对杨雄、熊贻财、邱某、侯志红、林德裕、邱澄凡的手机内数据进行提取并刻录光盘。
其中杨雄与林德裕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林德裕向杨雄提供假冒西湖味精、莱克味精包装袋,杨雄向林德裕提供假冒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太太乐味精、莱克味精、莲花味精等的事实。
2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9年8月6日15时05分,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民警对余杭区××镇花园村××村××号进行搜查,在附楼一楼103室查获金坛盐牌加碘食用盐1包、西湖味精10kg空包装袋4000个、伊品味精51袋(规格25kg)、太太乐鸡精包装箱120只、西湖味精2箱(400g*20包/箱)、西湖味精400克空包装箱10箱(每箱7000只)、莱克味精2.5公斤空包装袋2箱(每箱3000只)、太太乐鸡精1公斤装空包装袋1800只、西湖味精标签2600张、西湖味精产品合格证5200张、西湖味精2.6公斤空包装箱4箱(每箱3000只)、封装机1台;
102室内查获太太乐鸡精52箱(200克*40包每箱)、西湖味精39箱(400克*20包每箱)、太太乐鸡精200克空包装袋2000只、太太乐鸡精空纸箱325个、西湖味精空纸箱325个、金坛盐牌50公斤食用盐17包、太太乐鸡精封装胶带纸56筒、封口机1台,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019年8月6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民警对余杭区××镇花园村××号进行搜查,在辅助平房内查获打包机1台、分拣机1台、西湖味精15箱(规格400克*20包)、伊品味精36包(规格25公斤)、鸡精原料15包(规格25公斤)、太太乐鸡精15箱(规格200克*40包)、太太乐鸡精6箱(规格100克*100包)、西湖味精97包(规格10公斤)、西湖味精空塑料袋1380只(规格400克)、西湖味精空编织袋175只(规格10公斤)、西湖味精2.5千克规格空塑料袋55只、西湖味精空纸箱35只、太太乐鸡精18箱(规格1千克*10包)、太太乐鸡精3箱(规格454克*20包)、太太乐鸡精各规格空纸箱97只、太太乐鸡精各规格空内包装袋3689只,杨雄手机2部(OPPO、华为各一部)、胡宏伟、邱澄凡、张晓露、熊贻财手机各1部,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019年8月6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民警对杨雄的2辆涉案北京牌面包车(浙AX××××、浙A0××××)予以扣押。
并对2辆面包车进行搜查,查获太太乐鸡精11箱(规格200克*40包)、太太乐鸡精8箱(规格1千克*10包)、西湖味精36袋(规格10千克),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019年8月16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民警对余杭区唐家湾33号杨雄存放鸡精原料的仓库进行搜查,查获鲜福牌大骨鸡汤固态调味料31袋(规格25千克装)、三爱思牌鸡精共计236袋(规格25千克装),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019年8月6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民警在余杭区××街道花园村××幢××单元××室抓获被告人林德裕,后对该处进行搜查,查获账单37张、手机1部并予以扣押。
2019年8月7日,民警对林德裕的哈飞牌面包车1辆(浙A2××××)予以扣押。
2019年8月6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民警对余杭区××街道花园村××幢××单元××室进行搜查,查获邱某手机1部、笔记本3本、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侯志红手机1部、保险柜内现金49900元、黑色电脑机箱1台并予以扣押。
22.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2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财付通、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涉案人员微信、支付宝交易往来情况。
24.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查获的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的谷氨酸钠项目均不符合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5.归案经过,证明6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
26.被告人杨雄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其从2017年底开始生产假冒的西湖味精、太太乐味精、莲花味精等,部分假冒味精会掺盐,河经坝33号是灌装窝点,236县道杭州软银纺织有限公司往西200米农民房是存放原料的仓库,河儿塘18号是林德裕租的仓库,里面放的是西湖味精的包装材料,其将一些假冒味精、鸡精放在林德裕处。
其销售假冒味精、鸡精的客户有肖某、林某、何某、张某、林德裕、李某1、王某2等人。
销售款通过其和邱某注册的微信或支付宝结算。
2018年8月起,其向林德裕购买西湖味精、莱克味精包装袋,因为林德裕的仓库就在其店的旁边,每次其就直接从他仓库拿包装袋,和林德裕确认数量之后直接拿走,其每次拿200-500套,每1000套左右结一次账,有些货款直接折抵掉的事实。
27.被告人林德裕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其从杨雄处购买假冒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销售给杨某1、杨某2等人。
2018年6月,其联系广东汕头一处印刷厂生产印刷假冒味精包装袋,并将包装袋提供给杨雄使用,有一个仓库其与杨雄共用,仓库钥匙其和杨雄都有,其运来的味精包装袋直接放在共用的仓库里,相当于直接把包装袋给了杨雄,杨雄直接从仓库拿货,其向杨雄提供5万件以上假冒味精包装袋。
杨雄处的味精部分会掺盐的事实。
28.被告人熊贻财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正月起,其至杨雄的造假窝点,负责运输假冒味精、鸡精原料、包装、统计送货清单、送货等,邱澄凡、张晓露、胡宏伟负责包装,其向肖某、王某2、何某、林某等人运送过假冒味精、鸡精的事实。
29.被告人邱澄凡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3月起,其到杨雄仓库帮忙装货、卸货、送货、分装味精,杨雄每天早上8点多样子将50斤一袋的杂牌味精运到仓库,其和熊贻财、胡宏伟等人将味精倒到塑料盆里,分装到假冒的包装袋中并封口。
杨雄卖过假冒西湖味精、莲花味精、太太乐鸡精等的事实。
30.被告人胡宏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9年3月,杨雄让其到河经坝帮忙灌装味精,工作内容为搬运假冒味精原材料,手工分装到“太太乐”“西湖”“莲花”“莱克”等包装袋中,用机器封装后装箱,杨雄、熊贻财将成品运出去卖掉。
装箱规格为200克*40包、400克*20包,每天封装大约20-30箱太太乐鸡精,200件左右西湖味精,莱克、莲花的量比较少,每天销售额2万元左右。
原材料是杂牌的合格味精、鸡精,包括福瑞、伊品、三爱思等,有时候会往假冒西湖味精里掺盐。
林德裕向窝点提供西湖味精、莱克味精的包装材料袋,有时会从窝点拉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去卖的事实。
31.被告人张晓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9年2月起,其在杨雄作坊内上班,作坊内主要是将“福瑞”“梅花”“伊品”味精、“三爱思”鸡精灌装到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莱克味精、莲花味精包装袋中,用机器封装,其负责打包装箱和搬运原材料,每天封装80-90箱。
根据客户需要,会在味精中加盐。
作坊销售的味精、鸡精均是假冒的。
林德裕向窝点提供西湖味精、莱克味精的包装材料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雄、林德裕、熊贻财、邱澄凡、胡宏伟、张晓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德裕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
关于被告人林德裕的辩护人所提,林德裕假冒西湖味精注册商标后,又销售假冒西湖味精商标的商品,应按假冒注册商标罪定一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林德裕在2018年8月以前从被告人杨雄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8年8月以后,被告人林德裕向被告人杨雄提供假冒味精包装袋用于假冒注册商标,同时为杨雄提供仓储便利,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德裕构成两罪,应依法予以并罚。
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雄、林德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熊贻财、邱澄凡、胡宏伟、张晓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熊贻财、邱澄凡、胡宏伟、张晓露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林德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德裕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林德裕与被告人杨雄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且为杨雄提供假冒的味精包装袋,提供仓储便利,并将杨雄窝点制造的假冒味精、鸡精销售获利,其行为贯穿假冒注册商标的全过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邱澄凡、胡宏伟、张晓露自愿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相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雄、林德裕、熊贻财、邱澄凡、胡宏伟、张晓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林德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3年2月6日止。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 三、被告人熊贻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 四、被告人邱澄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 五、被告人胡宏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 六、被告人张晓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 七、禁止被告人杨雄、林德裕、熊贻财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被告人邱澄凡、胡宏伟、张晓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鸡精、味精、制假原料、打包机、分拣机、面包车3辆等作案工具及各被告人的手机,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秋娉 人民陪审员 张小霞 人民陪审员 张光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登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