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785刑初63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蓉,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高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高密市。
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高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坤,男,1976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高密市。
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
2020年2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监视居住。
2020年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1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二部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蓉、李某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萍、李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蓉、李某坤均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发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中止审理。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9月10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萍、李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蓉、李某坤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蓉未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批准或者授权,在高密市密水街办后窎庄村租赁杜某1的房屋购买制假设备,生产并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
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被告人李某蓉在被告人李某坤的帮助下,将203999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给仪新宇(已起诉);
将35400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给仪明某1(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蓉、李某坤非法经营数额为239399元。
被告人李某蓉、李某坤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蓉主动交出违法所得3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蓉、李某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李某蓉、李某坤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蓉、李某坤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6日向本院提交密检二部刑变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为: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蓉未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批准或者授权,在高密市密水街办后窎庄村租赁房屋购买制假设备,生产并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
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被告人李某蓉在被告人李某坤的帮助下,将35400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给仪明某1(另案处理),将203999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给仪新宇(已起诉);
被告人李某蓉、李某坤非法经营数额为239399元。
后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北京市朝阳区多家药店查获由仪新宇销售的涉案口罩共计2.4万余只,经核实上述口罩系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经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鉴定,上述口罩过滤效率数据不符合KN90标准要求。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坤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蓉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坤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对起诉指指控的涉案金额有异议,仪新宇给我转了93000元,之后他和李某蓉如何交易的我不清楚,仪新宇自己找到我姐,他两人交涉的不能算我头上。
经审理查明,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蓉未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批准或者授权,在高密市密水街办后窎庄村租赁杜某1的房屋购买制假设备,生产并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坤(系李某蓉弟弟)得知仪新宇收购假冒3M口罩,通知了李某蓉,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被告人李某蓉在李某坤帮助下,将203999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给仪新宇,仪新宇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某坤60400元,通过银行卡转至李某坤账户内62400元,余款81199元由仪新宇通过支付宝转到李某蓉账户。
仪新宇将从包括李某蓉等人处收购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加价销售给北京京海康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某(另案处理)等人,由北京京海康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下设的康某好一生大药房等处销售,张某加价销售给籍洪某等人。
2020年1月26日、27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北京市朝阳区康佰馨好一生大药房等处查获涉案口罩共计2.4万余只,经核实上述口罩系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经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鉴定,上述口罩过滤效率数据不符合KN90标准要求。
2020年1月22日、23日,仪明某2(另案处理)通过李某坤联系从李某蓉处购买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李某蓉在李某坤的帮助下,将35400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给仪明某1,后仪明某2通过支付宝支付至李某坤账户10000元,余款25400元支付给了被告人李某蓉。
综上,被告人李某蓉、李某坤非法经营数额为239399元。
被告人李某坤于2020年2月6日到高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后经被告人李某坤做李某蓉的思想工作,被告人李某蓉于2020年2月20日到高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二被告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蓉主动交出违法所得3万元。
另查明,3M公司在中国注册了3M商标使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安全防护面罩(可防止吸入细菌、灰尘和花粉,可防止吸入、冷空气及可以加热空气,可过滤细菌和病毒)。
该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代表该公司在我国境内处理涉“3M”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蓉处扣押了割带机1台、订带机6台、印花机3台、轧鼻梁条机3台,3M商标印制模板一块。
从被告人李某坤处扣押手机一部。
被告人李某蓉因患乳腺恶性肿瘤于2019年7月4日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6日行乳腺癌改良根治术,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
2.口服三苯氧胺五年,定期复查,不适复诊。
被告人李某坤已预缴罚金七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2020年2月20日,高密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蓉处扣押3M商标印刻模板一块;
2、2020年2月6日,高密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蓉租赁高密市密水街道后吊庄村后的工厂进行搜查,扣押割带机一台、钉带机六台,印花机3台、轧鼻梁机3台。
二、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受案登记表;
3、到案经过:2020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坤主动到高密市公安局投案,并做其姐姐李某蓉主动投案的思想工作;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蓉主动到高密市公安局投案;
4、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5份:北京市公安局2020年1月26日、1月27日对位于北京朝阳区的北京康佰馨好一生大药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十里堡分店处执行查处的3m9001口罩636个、2530个,经对上述部分样品进行检验,结果均为侵权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5、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资料;
6、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
7、扣押清单,扣押被告人李某蓉涉案资金三万元;
8、(2007)高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
9、仪新宇622848039671151866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月22日16时42分,仪新宇转账给李某坤62400元;
10、仪新宇支付宝(港哥哥)转账记录:1月23日,仪新宇向李某蓉转账31200元、49999元;
11、被告人李某坤手机中提取的支付宝收款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坤收取高密瑞博劳保用品有限公司30400元、30000元,收取仪明某110000元;
1月22日,通过农行尾号为4376的账号收取仪新宇转账62400元;
12、仪明某1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仪明某1通过132××××0977的支付宝账号,分别向李某坤转账10000元,向李某蓉转账15400元;
13、被告人李某坤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
三、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1证言,证实:我家后院有6间屋大小,2019年5月份的时候,李某蓉租下来了,一年租金5800元,她拉来了一批机器,后来看见她找人做口罩,箱子上有3M字样。
2、证人仪明某1证言,证实:2020年1月22日,在高密一中北门处,有一个人问我有没有假冒的3M口罩,我联系了李某坤,定了800元一件,一个小时后,李某坤的姐姐开小货车到了一中北门处,李某坤帮着卸货,又拉了第二趟,我给李某坤转了1万元,给李某蓉转了25400元。
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蓉供述:2019年春天,我就购买了设备,在谭下那里租赁地方准备生产口罩,但是招工招不齐,后打听到拒城河后窎庄的一处平房,就找人把设备拉过去,这时候大约到了五一了,我开始招工人,开始生产,我没有销路,就一直存着,我给我弟弟李某坤说,有人购买就帮着我联系卖卖。
去年腊月27早晨,李某坤给我打电话说仪新宇收口罩,800元一件,我开车给仪新宇送到了大吕村志南一个空地,打电话让李某坤帮我卸货,上午两趟,下午又送了20多件,还是李某坤帮着我卸货的,第一天的12万多元货款都是转给了我弟弟李某坤,总共是122800元。
腊月28日,又送货给仪新宇,也是李某坤帮着卖的,仪新宇给我支付宝转了81199元。
腊月二十八(1月22日),我正在给仪新宇送假冒3M口罩,李某坤跟我说仪明某2那边收的价格比仪新宇高,让我赶紧给仪明某2送点货,我就开车给仪明某2送了一趟,总共货款35400元。
现场仪明某2接着通过支付宝给我转了10000元,给李某坤转了10000元,过几天又给我转了1万多元。
这样销售金额总共239399元。
我治病花了李某坤不少钱,我对仪新宇说转给我和转给李某坤都一样,我们姐弟俩算。
李某坤帮着我联系买家,他不挣钱,他就是帮着我卸货,收钱,有部分钱没给我,是因为之前我欠了他20多万元。
2、被告人李某坤供述:2020年1月22日腊月28这天早上,仪新宇给我打电话让我从李某蓉处调点3M口罩,我接着打电话给我大姐说了,800元一件,让她准备一下。
我大姐开车把货送到我这里,我给送到了仪新宇家院子里,我送过去之后,我大姐也跟着过去了,仪新宇就守着我和我大姐问还有没有货了,我当时有事就离开了。
第二天我大姐开着小货车到我家吃饭,让我把货车里的六七件货送到仪新宇院子里。
2020年1月22日这天,世超(仪明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从我大姐处调点9001型号的假冒3M口罩,我大姐给他送到新一中北门处,卸货的时候我帮着我大姐卸货来,送货结束后,仪明某2扫码支付给我一万元。
李某蓉是我亲大姐,我觉着她身体不好,就帮着她给仪新宇供应口罩了,我没有从中获利。
五、辨认笔录:杜某1辨认出李某坤、李某蓉。
六、鉴定意见:经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送检的口罩过滤效率不符合KN90标准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某坤帮助李某蓉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给仪新宇、仪明某1,并收取货款,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某蓉在生产过程中,对生产口罩的材料未进行检测,所生产的假冒3M口罩未进行产品质量检测,主观上明知其生产的口罩存在无法达到相应标准的情况下仍予以生产、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李某坤明知李某蓉生产的口罩未经检测合格,存在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情形下仍予以帮助销售,数额较大,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本案被告人应按其犯罪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坤对指控的销售金额提出异议,认为仪新宇自己找李某蓉交易的部分不能计算在内,根据被告人李某蓉2020年2月20日供述:“我打电话给李某坤让他帮我卸货,李某坤就去帮我卸货,第一趟之后,我接着又拉了一趟送到仪新宇处,还是让李某坤给我卸货,下午送了20多件,也是李某坤帮着我卸货的。
第二天又送货给了仪新宇,也是李某坤帮着我卖。
腊月二十七下午,李某坤给我电话说仪明某2在高密市一中北边收口罩,价格比仪新宇收的高,让我送过去。
仪明某2给我弟弟支付了一万元货款,给我支付了一万,过了两天又给了我剩余的一万多元”;
结合李某坤给李某蓉打电话告知其仪新宇、仪明某2收购口罩,让李某蓉给二人送货,李某蓉销售假冒3M口罩给仪新宇、仪明某2系由李某坤联系的事实,对被告人李某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考虑被告人李某坤系帮助李某蓉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坤到案后,经其与李某蓉联系、劝说,李某蓉于2020年2月20日主动到高密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情形,构成立功,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蓉、李某坤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李某蓉、李某坤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坤构成立功,被告人李某蓉交出非法所得3万元,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坤主动预缴罚金,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李某蓉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机器、设备、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款、第十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坤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没收在案被告人李某蓉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机器、设备、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