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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张倩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9423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张倩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张倩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423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倩倩,女,1993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张倩倩、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倩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倩倩:1.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号、第XXXXXX号商标权;

2.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

审理中,第一铅笔公司鉴于被控侵权商品已被禁售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第一铅笔公司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对涉案商标享有合法权益。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张倩倩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孔孟文具之家”店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铅笔5000余件,严重侵犯了第一铅笔公司的商标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张倩倩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号“中华”、第XXXXXX号“华表图形”商标注册人均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的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等商品上,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第一铅笔公司独占使用包括上述两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并授予第一铅笔公司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假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取证、真伪鉴定、提起诉讼等维权权利,授权许可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2018年10月28日,张倩倩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1》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孔孟文具之家”的店铺。

2019年5月16日,登录“拼多多”App,在“孔孟文具之家”的店铺中购买“中华牌101绘图铅笔小学生HB2B4B6B素描美术考试铅笔包邮”项下一件商品(中华绿杆铅笔-HB20支铅笔-无赠品),实付款10.20元。

同月20日,收取快递,查看、拆封快递,内有20支铅笔,进行拍照,将其中10支铅笔连同快递单一起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就前述取证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3766号公证书。

第一铅笔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显示,在商品及包装上印有与第XXXXXX号商标相同的华表图形标识,并印有“中华绘图铅笔”或“中华牌绘图铅笔”字样。

经第一铅笔公司鉴别,该商品笔杆上印刷的“图”字与正品不符,华表图形印刷模糊、粗糙,笔身漆光暗淡,系假冒产品。

2019年7月17日,拼多多平台禁售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截止禁售日,涉案公证购买商品ID下销售数量共计4,725件、销售金额共计57,736.91元(已剔除退款订单)。

涉案店铺因存在违规行为于2019年7月5日被拼多多平台查封。

第一铅笔公司主张律师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表示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第一铅笔公司提供的商标档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376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一铅笔公司经第XXXXXX号、第XXXXXX号商标注册人许可,享有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第一铅笔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公证购买商品经第一铅笔公司鉴别系假冒产品。

该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绘图笔属同种商品,该商品及包装上有与第XXXXXX号商标相同的华表图形标识,并在标注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与第XXXXXX号商标相同的“中华”文字。

因此,张倩倩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张倩倩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一铅笔公司鉴于侵权商品已被禁售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第一铅笔公司要求张倩倩赔偿经济损失,鉴于第一铅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张倩倩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及禁售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一铅笔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

第一铅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第一铅笔公司确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代理诉讼,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张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被告张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张倩倩负担458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倩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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