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1819号 原告:陈玉秋,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严杨洲,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水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陈玉秋与被告严杨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陈玉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中国专利号为20173016××××.5、名称为钥匙挂件(灯2)的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包括专利权评价报告费2400元、公证费1875元、购买样品费95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5日申请人洪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钥匙挂件(灯2)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7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73016××××.5,主分类号为0301(11),证书号第4361396号。
2017年12月6日,原专利权人洪维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做了评价报告,得出了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本专利具有较可靠的法律稳定性。
2019年6月28日,原专利权人洪维将专利权转让给原告,现陈玉秋是专利权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名称为小英人的产品是具有与陈玉秋的专利相同的外观,将该产品与专利产品相对应的各个视图比较,彼此一一对应,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
显属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同样的外观设计。
2019年5月20日,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向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2019)浙金正证民字第3699、3700号。
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实施的销售行为已导致的专利权人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为了保护专利权,维护法律尊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60条、65条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准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原权利人系洪维,2019年6月28日,洪维将专利权转让给陈玉秋。
陈玉秋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5月20日,陈玉秋提起本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缺乏权利基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玉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