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1刑更8370号罪犯张大伟,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小学文化,住霍邱县。
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浙0782刑初4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大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
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万元。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8年5月8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乔司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20年12月1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大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对其适用假释。
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罪犯张大伟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大伟本次考核期为2018年7月至2020年8月共计2年1个月,已实际服刑3年2个月。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四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人民币41万元。
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愿意落实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材料、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大伟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假释的法定刑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属于法定不能假释情形,符合假释条件。
对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大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