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陈贵萍与中山市古镇泽维尔照明门市部、中山市泰仕朗家居照明有限公司、胡剑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629号
案件名称陈贵萍与中山市古镇泽维尔照明门市部、中山市泰仕朗家居照明有限公司、胡剑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贵萍;中山市古镇泽维尔照明门市部;中山市泰仕朗家居照明有限公司;胡剑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629号原告:陈贵萍,男,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泽维尔照明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灯都灯饰配件城K101。

经营者:朱林红,女,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52弄10号2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第5、7卡。

法定代表人:胡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剑峰,男,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贵萍与被告中山市古镇泽维尔照明门市部(以下简称泽维尔门市部)、中山市*****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朗公司)、胡剑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李清,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1.判令泽维尔门市部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泰仕朗公司、胡剑峰立即停止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及宣传资料;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陈贵萍是专利名称为灯具(7),专利号为201730316229.0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15日,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一直致力于灯饰产品的研发,为灯饰产品研发投入巨大心血。

涉案专利外观独特,赢得大量的经销商和消费者青睐。

现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品,不仅大大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抢夺了原告的原有客户,而且因仿冒者低价销售专利产品导致原告的专利产品销量锐减。

2019年4月,原告发现三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灯具。

2019年4月17日,原告代理人在中山市古镇灯都时代广场的一家名为“泰仕朗照明”的店铺(泽维尔门市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申请证据保全,泰仕朗公司系生产厂家。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似,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在与三被告交涉未果后,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泽维尔门市部答辩称,一、泽维尔门市部没有实施制造行为,我方只是一个销售门市店,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生产,不具有生产制造的能力,更没有生产模具等制造的工具。

被诉侵权产品是我方在市场上购买回来的样板,自己并没有实施制造行为。

而且被诉产品、包装、说明书上也没有任何表示泽维尔门市部为生产者的信息,既没有泽维尔门市部的名称,也没有使用任何商标标识,原告认为泽维尔门市部构成生产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是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7月18日)之前就已经公开的设计,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设计比对文件是申请号为201430501816.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名称为“吸顶灯(3)”,于2014年12月5日申请,2015年5月13日授权公告,且己于2015年12月5日因未缴年费专利权终止,进入了公共领域。

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和现有设计的外观,二者都是吸顶灯,属于相同的产品;

两者从俯视图角度来看,都呈圆角正方形,中间都有一圆角正方形的空洞。

从立体图的角度来看,两者的灯体都是圆弧表面,没有任何花纹或者图案。

两者唯一的不同点在于底座,被诉侵权产品有一尺寸较小的圆角正方形底座,现有设计没有,但现有设计只有灯罩,并未显示其底座部分,而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实际的吸顶灯产品,必须要有底座才能安装使用。

而且该产品在实际安装使用时是紧贴在在天花板上的,正常使用时无法观察到灯的底座,对吸顶灯外观的视觉效果不会造成任何影响。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现有设计文件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综上所述,泽维尔门市部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泰仕朗公司、胡剑峰共同答辩称,一、泰仕朗公司、胡剑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泰仕朗公司、胡剑峰并没有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1.在本案中没有出现任何与泰仕朗公司、胡剑峰有关的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既没有泰仕朗公司的公司名称,也没有使用任何商标标识,没有任何表明泰仕朗公司是生产者的证据。

2.本案公证购买的产品并非是在泰仕朗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的。

虽然胡剑峰曾在同一场所注册过名为“中山市古镇泰仕朗灯饰门市部”的个体工商户,但该门市部早已于2015年经工商登记注销,随后泽维尔门市部才在该地址注册成立。

泰仕朗公司、胡剑峰自此后并未在该场所开展过任何销售或许诺销售的经营活动。

泽维尔门市部经营场所门口的“泰仕朗”文字,是之前泰仕朗门市部经营时所刻的,后来泰仕朗门市部注销后,因该字号是直接刻在外墙瓷砖上的,无法被清除或者拆卸。

原告仅以门店外印有“泰仕朗”文字就认定被诉产品为泰仕朗公司生产销售,与事实严重不符。

3.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订货单》也可以看出,抬头明确表明是“泽维尔照明”,即本案泽维尔门市部,又标注有“原泰仕朗”的字样,这充分说明泽维尔门市部是在原来泰仕朗门市部的场所上接手开展经营,与我方无关。

4.胡剑峰仅为泰仕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泰仕朗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形下,胡剑峰更加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综上所述,原告与本案无关,主体不适格,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贵萍于2017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具(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8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有多项相似外观设计,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涉案专利设计3。

该专利设计3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9年4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向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张鹏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灯都时代广场的一个店铺,该店铺挂有“泰仕朗照明”的招牌。

张鹏进入该店铺,向该店铺工作人员出示了No:161的《泽维尔照明(原泰仕朗)订货单》,付清尾款后要求提货。

张鹏取得灯饰产品两件、在该店铺自取一张印有“泰仕朗灯饰”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取得的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2019)粤中桂山第1413号公证书。

经查看,涉案门店外墙印有“TASILONGLIGHTING泰仕朗照明”字样,门店展示了正方形及扁圆形的灯饰产品。

《泽维尔照明(原泰仕朗)订货单》记载以下信息,产品名称:MD8067-500,数量1,单价550;

产品名称:MX8048-460,数量1,单价450,已付定金300元,余款700元。

“泰仕朗灯饰”名片有“泰仕朗”标识,并记载以下信息:企业名称为意大利泰仕朗灯饰(香港)有限公司,厂址为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电话为86-076*******665,形象店地址为中山市古镇时代灯饰广场一楼022-023卡,电话为86-076*******909。

扫描名片上的二维码显示“泰仕朗内销”“个性签名本公司专业生产现代简约LED台灯、吊灯、吸顶灯、壁灯”等信息。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两个不同的灯饰产品。

原告主张其中外形为正方形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称泽维尔门市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泰仕朗公司、胡剑峰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泽维尔门市部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图片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3对比,原告主张二者构成相同。

三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3构成相同。

三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供了名称为“吸顶灯(3)”申请号为:201430501816.3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予以佐证。

该专利于2014年12月5日申请,并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且己于2015年12月5日因未缴年费专利权终止。

三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专利文献载明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现有设计证据图片见附图三。

另查明,胡剑峰是第3231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申请日为2002年7月4日,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

泽维尔门市部经营地址为案外人中山市古镇泰仕朗灯饰门市部的原经营场所,该门市部已被注销。

原告提交账单详情及公证费发票,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泰仕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0年2月9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照明灯具、金属制品。

泽维尔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9月2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经营者为朱林红。

本院认为,原告陈贵萍是名称为“灯具(7)”、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三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泽维尔门市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泰仕朗公司、胡剑峰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泽维尔门市部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经公证从泽维尔门市部经营场所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泽维尔门市部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泽维尔门市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泽维尔门市部在其经营场所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公开展销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其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没有泰仕朗公司和胡剑峰的相关信息。

虽然泽维尔门市部门店外墙、订货单、名片上有“泰仕朗”字样,亦有“泰仕朗”标识,但泽维尔门市部的经营地址为案外人中山市古镇泰仕朗灯饰门市部的原经营场所,且“泰仕朗”标识与胡剑峰所有的第3231667号“”注册商标不同,名片上记载的厂址与电话号码均无法直接指向泰仕朗公司和胡剑峰。

扫描名片上二维码显示的信息亦不足以证明和泰仕朗公司、胡剑峰有关联。

因此,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泰仕朗公司、胡剑峰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灯具,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3进行比对,两者的结构、整体形状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相同。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三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现有设计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申请号为201430501816.3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名称为“吸顶灯(3)”,于2014年12月5日申请,2015年5月13日获得公告授权,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具,为同类产品。

该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将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灯体形状基本一致,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圆弧形转角的正方形底座,而现有设计没有。

对于吸顶灯或者壁灯,因其使用时一般为附着在墙上的状态,灯的底座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到该处设计,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被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别,故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本院认定三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鉴于三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泽维尔门市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需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贵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贵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