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1782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久玲通信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金堡街** 经营者:薛富刚。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诉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久玲通信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久玲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被告久玲经营部经营者薛富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久玲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OPPO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4.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OPPO公司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OPPO公司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2.久玲经营部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2019年9月11日在OPPO公司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局对被告店铺进行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标识的闪充数据线2个、数据线4个,共计6个,执法机构对被告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3.OPPO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被告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商标的品牌影响力。
久玲经营部答辩称:1.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其已经被行政处罚;
2.其主观上并没有侵害商标权的故意;
3.OPPO公司诉请损失赔偿额于法无据。
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久玲经营部对OPPO公司提交的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裁定书、执法机关开具的扣押财物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查扣物品案值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OPPO公司对久玲经营部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认定被控侵权事实。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0535258号“”商标的注册人系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数据处理设备;
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等等。
2018年6月12日变更商标注册人为OPPO公司。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杭(江)市监委九罚处字[2019]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9月11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久玲经营部运营的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标有OPPO标识的闪充数据线2根,型号DL118;
OPPO数据线4根,型号DL129等。
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局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查封的侵权商品15根;
3.处以罚款人民币300元。
另查明,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MP3机,手机,无绳电话,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手机饰品,平板电脑及其周边产品、零配件等等。
本院认为,涉案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OPPO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对涉嫌侵害其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判定被告久玲经营部是否侵权应当从久玲经营部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为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久玲经营部使用的“”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来评判。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久玲经营部在其销售的数据线包装上突出使用“”标识,消费者接触其标识并以此识别商品的来源。
“”标识的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OPPO公司指控久玲经营部实施商标侵权的行为表现为销售假冒oppo商标数据线的行为,久玲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第三,根据杭(江)市监委九罚处字[2019]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制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字母、形态完全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
“”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久玲经营部销售的带有“”标识的产品显然有攀附注册商标的意图。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印制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引起市场混淆。
综上,久玲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商标相同,足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久玲经营部未向法院提交合理进货渠道的证据,其相应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OPPO公司指控久玲经营部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OPPO公司据此要求久玲经营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OPPO公司对于因久玲经营部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久玲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综合考虑OPPO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久玲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被诉侵权商品的市场价值、OPPO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久玲经营部赔偿原告OPPO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久玲通信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久玲通信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08元,由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久玲通信器材经营部负担254元。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久玲通信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