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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与太原市万柏林区连芳永兴五交化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1民初797号
案件名称柏某与太原市万柏林区连芳永兴五交化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某;太原市万柏林区连芳永兴五交化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初797号原告:柏某,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连芳永兴五交化商店。

经营者:葛丽华。

原告柏某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连芳永兴五交化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连芳永兴五交化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止逆阀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1.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为方便公司内部管理,于2018年受让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潜水艇系列商标。

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是GB/T27710-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之一,潜水艇地漏拥有19项国家专利,先后获得多项荣誉,产品被广泛使用于国家会议中心、首都机场、国家体育场-鸟巢、国家游泳馆-水立方、中央电视台新大楼、上海世博会中国馆等场所。

“Submarine潜水艇”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是行业内著名品牌,享誉世界的潜水艇一直致力于新型地漏系统解决方案及相关卫浴产品的研发设计制造和推广而倍受推崇,是全球领先的地漏系统的供应商,开发了功能独特的防臭系列地漏,并结合时尚元素开发了各具特色面板样式,使地漏产品成为家庭装修中一个重要的亮点,主要的地漏产品有T型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U型双密封式地漏、V型大排量密封式防臭地漏、防返溢地漏、深水封地漏、同层排水系统地漏、铜地平清扫口、不锈钢清扫口、洁净地漏、不锈钢地漏及各种异形地漏。

潜水艇地漏连续入选“2015年度中国地漏十大品牌评选”、“2016年度中国地漏十大品牌评选”、“2017年度中国地漏十大品牌评选”。

潜水艇地漏是原告投入巨大研发费用研发而成,凭借独特的产品结构、精湛的工艺水准、严格的检测过程,保证了产品抗腐蚀性、耐酸、耐碱、防臭、防反溢的性能,所有产品的开发、研制及生产都保持国际化的制造标准。

潜水艇地漏通过长期使用、宣传和维护,通过多种方式被广大消费者知悉,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

“潜水艇”商标及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信誉度、美誉度。

原告取得国际分类第11类如下潜水艇地漏系列注册商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地漏等。

商标状态均为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五金或卫浴的商家,理应明知原告“潜水艇”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伦理,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带有上述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的目的是为了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的来源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关系,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该行为稀释了原告品牌对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原告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并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等多项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太原市万柏林区连芳永兴五交化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柏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26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授让取得“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第6380388号,该商标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证据2、(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26506号公证书,证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和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证明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润凡是地漏国家标准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之一。

证据4:《襄阳仲裁委裁决书》及《仲裁委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的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1类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柏某名下。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地漏,国标GB/T27710-2011的起草单位包括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及主要起草人包括李润凡。

襄阳仲裁委员会(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认定,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Submarine潜水艇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18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熊雅琴及工作人员王瑞芳与申请人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高帅飞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区的(利昌五交化)销售店铺,高帅飞在该店内购买了止回阀一个(金额:15元),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

购买过程中高帅飞对上述销售店面进行拍照。

上述购物过程结束后,高帅飞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收据进行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加封、拍照。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

2019年12月5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26506号公证书。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连芳永兴五交化商店注册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五金交电、水暖器材、化工产品建材零售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太原市万柏林区连芳永兴五交化商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26506号公证书显示购买被控制侵权商品的销售店铺门头标有“利昌五交化”,购物收据上加盖“太原市万柏林区义井五交化专用章”,公证书内附的销售店铺的照片、购物收据与被告名称不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连芳永兴五交化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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