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知民初68号原告:齐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太原亚华轻质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邸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现住清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现住清徐县。
原告齐某与被告太原亚华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轻质隔墙板(空心条板)和轻质复合夹心条板”两种产品侵害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上述两种专利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3.判令被告因侵害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的1998年5月31日-2020年9月18日的经济损失61.3534万元(根据已经转让成交合同额计算);
4.请求保留原告对被告1998年5月31日之前的侵权赔偿追诉权和专利法65条按许可费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的权利。
(开始侵权日不明);
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0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将原起诉的诉讼请求第3项赔偿数额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
并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齐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