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知民初158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城县宏福达购物,经营场所: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水星台村**。
经营者:叶小丽,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祥,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与被告谷城县宏福达购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被告谷城县宏福达购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9年7月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48元的价格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产品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城县宏福达购物辩称:答辩人侵权行为事实不存在,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谷城县魏氏百货进的,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在第8类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等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4193798号“FIYCO飞科”商标,该商标于2012年1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上海飞科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016年1月,“FIYCO飞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9年7月4日,原告代理人史卫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位于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水星台村四组64号旁一门头名称为“石花酒宏福达购物超市”的店铺内,用手机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FIYCO飞科FS711”字样的价格为48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
后经原告工作人员鉴定,所购剃须刀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涉案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了“FIYCO飞科”标识,与原告第4193798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谷城县宏福达购物于2014年11月4日经湖北省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叶小丽,经营场所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水星台村**,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庭审中,被告保康县城关镇久源批发超市就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及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拥有第4193798号“FI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销售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销售者,被告谷城县宏福达购物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请求,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城县宏福达购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I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谷城县宏福达购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谷城县宏福达购物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