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567号 原告: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61256137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木槿路****厂房A10。
法定代表人:龚岳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罗宏,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88276027A,,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第三工业区第** 法定代表人:乔耀兵,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王治国,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6828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刘栋,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帕斯公司)诉被告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福斯特在法定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福斯特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7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帕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罗宏,被告福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王治国,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帕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斯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01018××××.7号、名称为“快速连接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转换接头和使用方法”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判令被告福斯特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福斯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4.判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在域名为“alibaba.com”的电商平台上删除被告福斯特公司的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网页;
5.判令被告福斯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康帕斯公司系从事管道流体输送技术的专业供应商。
2010年5月24日,龚岳强(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快速连接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转换接头和使用方法”、专利号为ZL20101018××××.7的发明专利申请,2011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8年1月30日,原告康帕斯公司(当时名称为浙江康帕斯流体输送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发明专利权,原专利权人亦已同意原告就涉案专利转让前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维权并获取赔偿。
原专利权人及原告将涉案专利技术进行研发生产,将专利技术直接转化为产品。
因本产品结构设计合理,使用便捷,受国内外客户一致好评。
原告发现被告福斯特公司于本专利授权公告之后大批量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同时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alibaba.com”电商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经申请公证保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被告福斯特公司购买了涉案专利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福斯特公司未经许可,对原告拥有的发明专利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致使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渠道受阻,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福斯特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是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alibaba.com”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帮助福斯特公司的侵权行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审理,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康帕斯公司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断开,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福斯特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体现的技术特征已被市场其他产品在使用,技术特征完全被公开,属于公知技术。
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也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福斯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中经比对,福斯特公司明确放弃公知技术抗辩。
因原告康帕斯公司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故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举证质证本案不再涉及。
原告康帕斯公司、被告福斯特公司均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康帕斯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福斯特公司对是否实际支出该费用有异议,并认为本案应与其他关联案件分摊维权费用。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将酌情支持。
被告福斯特公司提交的福建省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信公司)与杭州诺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诺德公司2010年7月12日开具给成信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为成信公司的销货清单、诺德公司与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二安公司)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诺德公司2010年11月3日开具给云南二安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为云南二安公司的销货清单、乐可利产品简介画册,原告康帕斯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福斯特公司提交的(2019)云昆国信证字第8019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公证获得的零部件10年间没有更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福斯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除乐可利产品简介手册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龚岳强系专利号为ZL20101018××××.7、名称为“快速连接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转换接头和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5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
2018年1月3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由龚岳强变更为浙江康帕斯流通输送技术有限公司。
龚岳强并出具《授权书》授权浙江康帕斯流通输送技术有限公司就该专利转让前的侵权行为维权及损害赔偿问题采取法律措施并取得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以被授权方的名义请求行政调处、向法院提起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或实施许可费,调解、和解、撤诉等权利。
2019年3月5日,专利权人变更名称为康帕斯公司。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十项权利要求,康帕斯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3、8、9。
权利要求1为:1.快速连接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转换接头,该转换接头由管接头(2)和夹持构件(1)组成,管接头(2)包括内设有通气孔(42)的接头管(41);
其特征在于:夹持构件(1)由左夹持瓦(3)和右夹持瓦(4)构成,左夹持瓦(3)和右夹持瓦(4)的下部相互铰接,左夹持瓦(3)和右夹持瓦(4)的上部设有锁紧机构相连接;
所述的右夹持瓦(4)与接头管(41)一体成型,右夹持瓦(4)的中部设有圆形凸台(43),在圆形凸台(43)的端面上设有进气口(44),进气口(44)和接头管(41)内的通气孔(42)相导通;
所述的左夹持瓦(3)在进气口(44)相对应的位置设有钻孔凸台(33),钻孔凸台(33)上设有贯穿左夹持瓦(3)的钻孔(31)。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连接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转换接头,其特征在于:圆形凸台(43)在进气口(44)的外圈设有环形槽(48),环形槽(48)内设置有凸出环形槽(48)的环形密封圈(8)。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快速连接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转换接头,其特征在于:圆形凸台(43)、进气口(44)和环形槽(48)的端面分别为同心的圆弧形面。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连接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转换接头,其特征在于:左夹持瓦(3)的下部设有铰接槽(35),右夹持瓦(4)的下部设有铰接凸起(49),铰接凸起(49)设置在铰接槽(35)内,铰接凸起(49)和铰接槽(35)通过铰接轴(9)相连接。
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连接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转换接头,其特征在于:钻孔凸台(33)的端面为圆弧形面,钻孔凸台(33)的上下端分别设有加强筋(34),加强筋(34)的端面为与钻孔凸台(33)的端面同心的圆弧形面。
2019年1月9日,康帕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其自带的华为手机中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截屏操作:点击通讯录中“福斯特”(昵称:江)的微信名查看聊天记录,显示对方自报姓名为江翔。
2019年1月8日,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翔选购名称为等径对接(规格DN100)、快速转换接头(规格DN63-De25)、管夹(规格DN63-M8)、等径三通(规格De25)、等径对接(规格De25)的产品各2个,包括运费共向福斯特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576元。
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将货物寄往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38号金祝大厦(严女士),并要求开具收货人为严女士个人的购货发票。
2019年1月9日,江翔在微信聊天中反馈的运单详情显示,快递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764674531500。
2019年1月10日,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向江翔选购名称为快速转换接头(规格De32-De25)的产品1个,向福斯特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货款100元。
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催问对方前批货物的购货发票,对方回答只能公对公开票,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对方开具购货单位为“杭州欧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发票。
2019年1月11日,江翔反馈的信息显示,快递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764690245671。
2019年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1572号公证书。
2019年1月9日,康帕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访问“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平台,批发网官网”,搜索进入“福斯特超级管道官方旗舰店”,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网店页面载明: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全球领先的专注于压缩空气、惰性气体、真空及氮气等流体管道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安装为一体的技术型企业……。
查看公司档案,显示该网店由福斯特公司经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流体输送技术研发;
压缩空气输送的管材、管件及阀门的生产销售……。
点击“产品中心”查看产品分类,并点击“铝合金内螺纹异径三通压缩空气管道设计安装销售于一体高新厂家”的产品链接,显示产品价格1001元,起批量≥1件,产品型号DN40,30天内0件成交,0条评价,10000件可售;
点击“铝合金快速转换接头空气压缩管道专用配件惰性气体管道”的产品链接,显示产品价格1000元,起批量≥1件,产品型号DE25-32,30天内0件成交,0条评价,1000件可售。
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登录阿里旺旺与福斯特公司人员进行联系。
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通过百度搜索进入福斯特公司官网,并点击进入“产品中心”浏览了相关页面。
2019年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394号公证书。
2019年1月9日,康帕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1月11日,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接收顺丰速运包裹一个,并在《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上进行签字,对包裹进行拆封查看后,将部分内装商品连同顺丰速运面单及签字后取得的《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装入原包装箱,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带回保管。
2019年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39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产品外包装箱上印制有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称、网址及服务热线电话,并标注有“FSTpipe及图”标识,内装名称为铝合金快速转换接头(规格De32-De25)的产品1个,及加盖有福斯特公司出货专用章的《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单号为764690245671的顺丰速递面单一份。
康帕斯公司主张上述公证实物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福斯特公司认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康帕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8、9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福斯特公司对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庭审中,阿里巴巴公司确认涉案网店“福斯特超级管道官方旗舰店”由福斯特公司经营。
另查明,浙江康帕斯流体输送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康帕斯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了公证实物,并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了一定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1018××××.7、名称为“快速连接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转换接头和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康帕斯公司经合法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并经原专利权人授权取得以自己名义对涉案专利权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和取得赔偿的权利,康帕斯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当。
康帕斯公司明确主张本案以权利要求1、2、3、8、9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福斯特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康帕斯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福斯特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康帕斯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康帕斯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福斯特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因原告康帕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福斯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创新性、对专利产品的价值贡献率,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数量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5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
2.福斯特公司实施制造侵权,并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实施销售行为,涉案产品包括三种型号;
3.福斯特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
4.福斯特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用、购物费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1018××××.7、名称为“快速连接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转换接头和使用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由被告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
原告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并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