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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陈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9民初275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陈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陈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初275号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25907585K。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希,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杰,男,199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希,被告陈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杰停止侵犯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涉案工具;

2.判令陈杰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事实及理由: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第×××74号、第×××80号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

其中第×××80号经长期宣传使用并投入大量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847年,是全球电子电器工程领域领先的技术企业,业务遍及全球,系世界五百强企业。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于1982年开始与中国开展业务,在中国已获得超过140年的经营历史。

西门子品牌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先后获得多个奖项,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西门子开关插座是西门子公司旗下的核心品牌,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西门子开关插座产品在全国各地的住宅、别墅、酒店及公用建筑有广泛运用。

“西门子”、“SIEMENS”商标在中国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曾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西门子”商标还被国家商标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发现陈杰未经许可,在上海寻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橙子鞋业卖场店”)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陈杰辩称,一、陈杰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律师缪长希聊天之后已及时下架网店的相关产品信息并停止销售,不存在判令停止侵犯行为等问题。

二、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诉求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陈杰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陈杰在不知情生产商产品涉嫌侵权情况下销售相关产品,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陈杰销售的产品经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陈杰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西门子公司是案涉两个注册商标“西门子”、“SIEMENS”的专用权人:1.“西门子”商标,注册号为×××80,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有效期自200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

2.“SIEMENS”商标,注册号为×××74,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西门子公司作为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在中国的所有权人,许可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普通被许可使用人,在注册商标核准的所有类型上,在产品和产品广告中使用上述两商标。

西门子公司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3月18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雅琴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携带一部手机来到公证处,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手机进行相关检查并连入公证处无线网络。

随后,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雅琴使用上述手机进行如下操作:解锁手机,查看“设置”、“关于手机”中的有关内容,回到手机主页,触击“拼多多”图标,完成登录操作,查看“设置”、“拼多多”、“证照信息”中的有关内容。

以“橙子鞋业卖场店”为关键词搜索店铺,进入搜索结果中的“橙子鞋业卖场店”店铺,查看如下商品的评价、详情并完成支付:“西门子智能电气拉丝香槟同款开关插座家用正品面板USB五孔单开”商品,查看订单信息,查看“全部商品”界面的相关内容,对相关界面截屏。

2020年3月26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王雅琴来到上海市闵行区××路××号,由王雅琴收取了单号为“52396959××××”的快递包裹,并将上述包裹带回公证处。

公证员打开包裹,对实物进行拍照、密封、加贴封条,并将实物交由王雅琴保管。

随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手机进行如下操作:解锁手机,查看“设置”、“有关手机”中的有关内容,回到手机主页,触击“拼多多”图标,完成登录操作,进入“我的订单”界面,查看编号为200318031038833××××订单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对相关界面截屏。

2020年5月11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2020)沪闵证经字第69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包裹上显示有“SIEMENS”字样,打开外包装里面有单独塑料包装的五孔插座若干,塑料包装上印有“SIEMENS”及“德国西门子(香港)电气有限公司”字样,打开塑料外包装,五孔插座上印有“SIEMENS”字样。

以上事实有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陈杰身份信息披露单、(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66号公证书、(2017)沪徐证经字第18983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61715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38089号公证书(授权书)、(2020)沪闵证经字第699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经授权取得第×××80“西门子”、第×××74号“SIEMENS”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西门子(中国)公司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陈杰未经西门子(中国)公司同意在上海寻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公开使用“西门子”、“SIEMENS”宣传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陈杰所销售的商品系西门子(中国)公司商品。

陈杰的上述行为侵害了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西门子(中国)公司诉请陈杰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陈杰关于涉案商品系有合法来源的相关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陈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陈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杰赔偿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损失金额为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陈杰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庆兴 审 判 员  吴惠玲 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巧彬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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