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34329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王泉区士多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同心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8H。
经营者:王泉区。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王泉区士多店(以下简称王泉区士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泉区士多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5585266、1357301、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5585266、1357301、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行为已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
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后,原告书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泉区士多店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5585266号“美宜佳”及图商标(见附图1),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35类的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止,已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原告注册了第8584867号“美宜佳”及图(指定颜色)(见附图2),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止;
原告注册了第1357301号“美宜佳”商标(见附图3)、第1357302号“美宜佳”及图商标(见附图4),核定使用服务均包括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已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2019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富全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公证员温某及工作人员黄子群随梁富全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同心巷6号的一楼店铺,该店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被告。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店铺所在位置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
该公证处于同年7月11日作出(2019)粤广南粤第10241号公证书,证明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照片显示该店招牌(见附图5)底色为红色,招牌左侧有白色边框、黄色房屋图案标识,边框左下有白色小字“美宣佳”,招牌右侧为白色“美宣佳”大字。
原告就经济损失请求法庭酌定,认为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另提交《特许加盟合同》欲证明原告特许加盟费用为每家25000元、每月另支付管理费1000元。
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何庆军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特许经营地址在广东省××东城区联华花园,授权许可内容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培训课件”等专有经营技术、商业秘密。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取证公证费、调查差旅费,未明确具体金额,已提交公证费发票金额1000元,其他开支未提供发票。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5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调味品、乳制品、预包装食品、酒类、烟草制品零售以及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本院工作人员于2020年10月26日前往被告住所地,发现该地址另有个体工商户经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元岗美宣佳士多店,注册日期2020年3月10日。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注册第5585266、8584867、1357301、1357302号商标,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在其经营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了“美宣佳”字样及“美宣佳”及图标识,上述标识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经营范围包括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其提供的综合零售服务与第558526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属于相同服务,与第8584867、1357301、135730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替他人推销构成类似服务。
被控侵权标识中的“美宣佳”字样与第1357301号商标相比对,二者均由三个汉字构成,其中“美”“佳”二字相同,“宣”和“宜”字字形相似,二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中的“美宣佳”及图标识与第5585266、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图案与文字相互间的位置基本相同,图案的主要特征基本相同,均为变体“M”图案,文字部分均由三个汉字构成,其中“美”“佳”二字相同,“宣”和“宜”字字形相似,二者在整体上亦构成近似。
同理,被控侵权招牌包括了“美宣佳”字样、“美宣佳”及图标识,且“美宣佳”及图标识位于左侧,“美宣佳”字样位于右侧且更为突出,整体上与第8584867号商标已构成近似。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经济损失数额问题。
原告提供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授权许可内容包括服务品牌及经营技术、商业秘密等多项,据此尚不足以确定商标许可使用费,故该合同订明加盟费仅能作为参考。
鉴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情节及其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王泉区士多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王泉区士多店负担5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