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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山区恒玉卫浴洁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内02民初211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山区恒玉卫浴洁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山区恒玉卫浴洁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02民初211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山区恒玉卫浴洁具店。

经营者:王恒利,男,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讲武乡后马营村四区365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青山区恒玉卫浴洁具店(以下简称恒玉卫浴)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夫珍、青山区恒玉卫浴洁具店的经营者王恒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一家开发销售卫生洁具、五金产品、塑料制品、阀门,销售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原告专注地漏、下水管等建材产品的研发、生产,于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380388号、第4711685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包括水龙头、地漏等。

“潜水艇”系列地漏因其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口碑,多次荣获相关部门的嘉奖,在中国大陆开设的潜水艇地漏专卖店已达3000余家。

十多年来,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投入巨资,持续进行宣传,其品牌价值和知名度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潜水艇”系列商标和产品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和认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2019年12月20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大量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潜水艇”商标权的地漏,且该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近似,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

拟证明原告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证据2、(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8号公证书、(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9号公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798号公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800号公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801号公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941号公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802号公证书。

证明案外人李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711685号、6380388号、15192947号、12857136号、1644013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为第11类,2008年6月14日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权利人变更为原告,原告系上述商标的合法受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潜水艇”品牌获得的诸多荣耀,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潜水艇”具有特有的包装、装潢。

证据4、(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5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为品牌推广在全国多地投入大量资金宣传,通过不同渠道,为广大消费者熟知,“潜水艇”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5、(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4830号公证书(包含封存的产品)。

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证据6、《收据》、《名片》、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出具的《发票》。

拟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花费70元,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2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无异议;

对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的“潜水艇”品牌获得过荣誉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相关产品有较高市场价值,是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

对原告为品牌推广签订的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以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更不能证明原告通过该途径让潜水艇品牌有较高知名度;

对侵权行为保全公证的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所售商品与原告的商标不具有相似性;

对发票和收据认为与原告主张的3万元相差甚远,原告主张经济赔偿的数额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恒玉卫浴辩称:进货的时候认为是和原告一个厂家,销售的是原告的商品,不构成侵权。

被告恒玉卫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卫生洁具、五金商品等。

2010年3月28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地漏等。

2018年3月27日,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受让取得该枚商标专用权。

2015年10月7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浴室装置、地漏等。

2018年3月27日,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受让取得该枚商标专用权。

经商标所有权人多年经营,“潜水艇”系列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12月27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作出(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证字第4830号公证书。

据记载:公证员吴东升、公证人员陈龙与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轲指定人厦宗岱于2019年12月20日来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外观标识为“水沐年华卫浴”的商铺,厦宗岱在该商铺购买一个地漏,获取收据及业务联系名片各一张。

厦宗岱将上述所购商品以及收据交由公证人员进行保管。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该商铺外观进行了拍照(拍照前,公证人员对手机进行检查,确认该手机及存储卡内无任何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存储内容)。

当日,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使用上述手机对封存前后的商品进行拍照。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对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打开封存外包装后,内有包装盒,包装盒的正上方、前下方、后下方标注有图形。

包装盒内有黄色内包装袋,包装袋上标注,图形下方字样“路桥潜水艇”。

打开黄色内包装袋后,有一地漏,地漏左上方标注图形,地漏正中标注“路桥潜水艇”字样,字体旁边有图形,另查明,被告恒玉卫浴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恒利,注册日期2017年4月24日,经营范围为卫浴洁具、卫浴配件等。

庭审中,柏瑞润兴公司明确就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所售商品,侵害了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系涉案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前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柏瑞润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地漏,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图形、“路桥潜水艇”字样显著且易于识别,实际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义的使用,与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潜水艇”相比较,“路桥潜水艇”中潜水艇三字与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潜水艇”构成相同。

与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的主体均由潜水艇图案、英文字母及方形框组成,被控侵权字体图案虽有不同,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相似因素相对于差异因素更为明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故可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恒玉卫浴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认为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与原告的包装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恒玉卫浴侵害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提交2000元公证费发票,证明合理支出,损失部分请求法院酌定,故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山区恒玉卫浴洁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

二、被告青山区恒玉卫浴洁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青山区恒玉卫浴洁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包杏花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景文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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