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信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然,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良华,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然,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雪春,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思,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圳湾科技生态园********/div> 法定代表人:GendaJamesH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信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炜公司)、莫良华、刘雪春因与被上诉人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泰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炜公司、莫良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然,刘雪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思,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丁敬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炜公司、莫良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敦泰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刘雪春不是专利号为201520743874.6、名称为“电容式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缺乏事实依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广东中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审协粤函[2018]51号《审协广东中心关于就专利撰写相关问题咨询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第51号复函),以及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沪科咨知鉴字第21-5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刘雪春通过参考现有专利技术及公知技术研发出涉案专利技术是可行的。
2.刘雪春具有相关学习、工作经历和技术背景,长期对指纹识别技术进行学习,具备研发涉案专利技术的能力。
2015年2月至8月,刘雪春在深圳市亚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耕公司)任职,该段工作经历对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产生了实质性的帮助。
3.刘雪春曾出庭说明涉案专利的技术研发过程,并提交了研发手稿及技术交底书等相关证据。
涉案专利文件的撰写人亦曾出庭作证,证明其接受刘雪春的专利交底书、撰写涉案专利文件的过程。
(二)原审法院认定莫良华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缺乏证据支持。
1.不能仅因莫良华具备研发能力就认定其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敦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的工作有关,莫良华在与敦泰公司其他员工来往邮件中提到的“FT9201/FT9202项目”,与涉案专利缺乏关联性。
2.虽然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曾管理、领导部分研发项目,但这些项目所涉技术均与涉案专利技术不同,故不能据此认定莫良华利用了敦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3.原审法院对于技术相关性的理解过于宽泛,指纹识别技术包含大量技术,涉案专利与敦泰公司的指纹识别技术采用的是不同的技术方案。
刘雪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敦泰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与信炜公司、莫良华的上诉一致。
敦泰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刘雪春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有事实依据。
根据第51号复函内容,刘雪春的专业学习经历和工作背景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研发无实质性帮助。
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信炜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存疑。
即使涉案专利不需要经过试验,也不能认定刘雪春就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刘雪春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举证责任应该由刘雪春承担,但刘雪春未提交涉案专利是其完成的证据。
(二)原审法院认定莫良华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有事实依据。
敦泰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是莫良华在敦泰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中作出的,且利用了敦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综上,信炜公司、莫良华、刘雪春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敦泰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粤03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
信炜公司、莫良华、刘雪春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12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民终1937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敦泰公司未变更其起诉请求,仍为:1.判令涉案专利权归敦泰公司所有;
2.由信炜公司、莫良华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是莫良华执行敦泰公司的任务且利用敦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应属于敦泰公司。
信炜公司原审辩称:刘雪春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信炜公司取得涉案专利权的来源清晰合法,涉案专利技术与敦泰公司主张的技术存在本质不同,请求驳回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莫良华原审辩称:其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涉案专利亦非职务发明,请求驳回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雪春原审述称:其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请求驳回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2015年9月23日,信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发明人为刘雪春。
涉案专利摘要记载,“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电容式传感技术领域,尤其涉及一种电容式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
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电容式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
所述电容式感测系统包括电容式传感装置和电源管理芯片。
电容式传感装置包括电容式传感器和控制芯片,所述控制芯片用于控制所述电容式传感器执行感测操作。
电源管理芯片用于为所述电容式传感器提供第一电源电压,为所述控制芯片提供第二电源电压,其中,第一电源电压不同于第二电源电压。
所述电容式感测系统以及具有所述电容式感测系统的电子设备的设计灵活性较高。
” 信炜公司还将涉案专利技术于同日申请了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510611942.8,专利名称为“电容式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
二、敦泰公司及其相关技术研发情况 (一)关于敦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情况 敦泰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9日,注册资金3700万美金,其经营范围包括集成电路设计、开发,主要从事触控芯片、驱动芯片和指纹识别芯片、压力触控芯片的研发、销售工作。
敦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台湾,该公司100%控股敦泰电子有限公司和敦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敦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控股美国FocalTechSystems公司,美国FocalTechSystems公司100%控股敦泰科技有限公司,敦泰科技有限公司100%控股敦泰公司。
(二)关于莫良华的有关情况 莫良华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人事资料卡及离职存根显示,莫良华于2000年7月毕业于南京大学物理系微电子与固体电子专业,2006年9月4日入职敦泰公司,莫良华在敦泰公司的部门为研发,岗位是高级副总经理。
2014年7月4日,莫良华与敦泰公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4年7月1日起任敦泰公司研发副总经理。
同日,莫良华还与敦泰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莫良华对敦泰公司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论莫良华因何种原因从敦泰公司离职,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均不得到与敦泰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企业等担任职务,不得从事与敦泰公司业务类似的业务。
2015年3月6日,莫良华从敦泰公司离职。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案【2015】8037号仲裁裁决书显示申请人为敦泰公司,第一被申请人为莫良华,第二被申请人为信炜公司,第三被申请人为深圳磨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石公司),第四被申请人为深圳联石科技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联石企业),第五被申请人为深圳市芯玮科技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芯玮企业),案由是竞业限制等争议,仲裁裁决书记载:“本委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在2015年3月6日前于申请人处担任经理职务并从事指纹识别技术的开发研究工作,而其从申请人处离职前即注册第三被申请人,其后陆续参与并成立第二、第四、第五被申请人。
从涉及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的相关公证书及发明专利申请看,第一被申请人所参与并成立的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从事了与申请人相同业务的指纹识别技术”。
敦泰公司诉莫良华、信炜公司、磨石公司、联石企业、芯玮企业劳动合同纠纷案的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告莫良华在2015年3月6日前于原告处担任经理职务并从事指纹识别技术的开发研究工作,而其从原告处离职前即注册被告磨石公司,其后陆续参与并成立被告信炜公司、被告联石企业、被告芯玮企业。
从涉及被告信炜公司、被告磨石公司的相关公证书及发明专利看,被告莫良华所参与并成立的被告信炜公司、被告磨石公司从事了与原告相同业务的指纹识别技术”。
(2016)粤0305民初5137号案件上诉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终157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
(三)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的相关技术研发情况 敦泰公司认为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莫良华作为敦泰公司员工已进行相关技术的研发并作为发明人申请了涉及指纹识别技术的专利,涉案专利与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在技术上是相关的。
1.关于敦泰公司的研发投入 敦泰公司为证明其从事与争议专利有关的研发业务,提交了技术委托服务合同、付款凭证、采购单以及工资表等,上述证据显示,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敦泰公司研发投入达16476488元。
2.敦泰公司及关联公司申请的专利情况 敦泰公司所提交证据显示,敦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申请了名称为“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7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021371.3,发明人为莫良华、胡海军。
该专利摘要记载:一种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包括信号采集模块和信号处理模块。
当测量状态信号处理单元电连接信号采集单元时,待测状态信号处理单元至少电连接测量状态信号采集单元周边的至少一信号采集单元。
协调测量状态信号处理单元与待测状态信号处理单元所电连接的传感电容的充放电过程,抑制测量状态信号处理单元与待测状态信号处理单元之间的寄生电容的充放电量。
本实用新型结构简单,节省器件成本;
避免信号采集单元之间出现互相干扰的问题;
所述指纹识别装置能够适于多种应用要求。
本实用新型还能够判别假体手指指纹,提高了指纹识别装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敦泰科技有限公司还于2014年3月7日申请了名称为“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电子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1月5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420104862.4,发明人为莫良华、刘军桥、胡海军、刘杰。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电子设备。
所述显示装置包括:显示面板,设置有多个显示电极,所述多个显示电极用于图像显示,定义位于所述显示面板预定区域的显示电极为第一电极,其中,第一电极进一步用于指纹感测,定义第一电极执行指纹感测的阶段为指纹感测阶段;
驱动电路,用于向所述多个显示电极提供显示信号,以实现图像显示;
还用于在指纹感测阶段向所述第一电极提供指纹感测信号,对所述第一电极进行自电容检测,以实现指纹感测。
本实用新型还提供了驱动电路、液晶显示装置以及包括所述显示装置的电子设备。
本实用新型显示装置和电子设备兼具图像显示和指纹感测功能,提高了使用安全性和集成度。
” 敦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了名称为“触控显示装置、驱动电路及驱动方法”的发明专利,2017年5月1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310753359.1,发明人为莫良华、蒋新喜、刘军桥。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发明提供一种触摸显示装置、驱动电路及驱动方法。
所述触摸显示装置包括:公共电极,位于所述第一基板和第二基板之间,在触摸感应阶段用作触摸感应电极;
驱动电路,用于在触摸感应阶段向所述公共电极提供实现触摸检测的第一信号;
所述驱动电路还用于在触摸感应阶段向所述栅极线提供第二信号,所述第二信号能使所述薄膜晶体管处于关闭状态,同时还能减小公共电极与栅极线构成的电容器的充放电电量;
和/或,所述驱动电路还用于在触摸感应阶段提供第三信号,所述第三信号能减小公共电极与数据线构成的电容器的充放电电量。
本发明还提供相应的驱动电路和驱动方法。
本发明能减小寄生电容对触摸检测的干扰,提高触摸检测的精度。
”技术领域部分记载:“本发明涉及触控技术领域,尤其涉及一种触摸显示装置、驱动电路及驱动方法。
” 敦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申请了名称为“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及其状态控制方法和假体识别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410015816.1,发明人为莫良华、胡海军。
该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采集模块设置在第一集成电路芯片内,所述信号处理模块设置在第二集成电路芯片内。
”说明书[0077]段记载:“针对芯片的具体设计方案,所述信号采集模块1和信号处理模块2都设置在同一集成电路芯片内。
为了便于修订升级数据处理程序,以及便于维护信号采集单元阵列,上述两模块可以设置在不同的芯片内,即所述信号采集模块1设置在第一集成电路芯片内,所述信号处理模块2设置在第二集成电路芯片内。
而为了优化信号采集单元阵列性能,适配主流工艺加工条件,作为优选方式,所述设置有信号采集模块1的第一集成电路芯片采用薄膜晶体管ThinFilmTransistor制备工艺制成。
” 上述四项专利涉及指纹识别、触控显示等技术,发明人均包括莫良华。
3.莫良华在敦泰公司任职期间参与相关研发的情况 敦泰公司认为,莫良华是负责技术研发工作的副总,有条件接触、了解敦泰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同时也直接参与了相关技术研发。
(1)《FocalTech新产品企划提案书模板》显示,产品名称为FT9201/FT9202,研究与开发的领导为莫良华,介绍FT9201是采用电容感测技术,主动式面阵指纹传感器,指纹扫描的功能,指纹扫描负责采集手指的指纹信息;
FT9202是配合FT9201与HOST的接口芯片;
指纹传感器满足手机用户的指纹识别需求,采用电容式指纹识别技术。
敦泰公司员工胡海军2013年12月13日的绩效考核作业表中,工作具体成果说明部分记载:“指纹识别项目前期预研。
根据要求,与芯片分析公司合作;
对芯片外围电路进行分析;
测试接口信号并分析;
专利撰写;
专利分析;
算法公司的合作;
人力招聘。
”自我评价部分记载:“目前按照要求,完成了其中的大部分工作;
人力招聘方面还需要加快速度”。
胡海军2014年7月15日的绩效考核作业表中,工作具体成果说明部分记载:“完成参考公司指纹模组的系统电路,封装分析。
”自我评价部分记载:“通过专利的分析,外包反向分析合作,外购资料,波形测试等各种方法,得到包括高压电源部分,接口,sensor整个系统的电路和封装的信息”。
敦泰公司员工王李冬子2014年7月16日的绩效考核作业表中,工作具体成果说明部分记载:“协助刘志,开展指纹产品算法方面的研究工作,目前已经有初步的算法DEMO可以提供,有两到三种不同的解决方案以供比较选择。
”自我评价部分记载:“从接手工作到全面开展,已经过去三个月时间,目前对指纹算法的了解和认识都较以前有明显提高,一起工作的同事能力也很强,可以学到很多东西,期待在短时间内突破瓶颈,做出里程碑产品。
”莫良华在上述胡海军、王李冬子的绩效考核作业表“上一级职能主管”一栏中签名。
(2)(2015)深前证字第01032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敦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潇扬于2015年12月1日前往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进入www.baidu.com,输入“国内厂商指纹识别”,点击链接“国内厂商会怎么玩指纹识别芯片——消费电子——电子工程网”,主题为:“敦泰科技副总裁莫良华:深耕专利,特别关注指纹与信息安全的结合”的文章显示,2014年7月28日莫良华以敦泰科技副总裁的身份接受采访,在该文章中莫良华称:“敦泰科技经过长时间的专注研发,目前掌握了两种完全自主核心算法,第一种是基于传统特征点的识别算法,可应用在滑动式和相对面积较大的按压式传感器图像上,第二种算法是基于小面积的图像比对算法,可使用于小面积的按压式传感器。
以上两种算法通过海量的指纹库验证,完全达到了商业级别的应用。
另一方面,指纹识别性能核心也依赖于传感器图像质量,敦泰科技在传感器的AFE和DFE部分跨界的应用了大量无线通信核心平台、算法和控制技术。
”“敦泰科技早在去年就提出了自主的指纹识别原理专利,至今已经提出了多项IC、封装、模组、结构、应用方面的专利,有完善的专利布局配合自主产权的产品的推进”等。
(3)2014年11月21日,敦泰公司员工王淑斌向莫良华等发送了主题为:“关于指纹识别产品方向的讨论”的电子邮件,邮件正文记载:“6.被动式没有大前途,因为主动式也可加涂层;
主动式去BEZEL是必须考虑的,解决了IFS自然解决了去BEZEL。
所以,做主动按压式,兼容盖板和涂层(目前我们所做的)是第一条路,下面一步直接做IFS。
这是我们讨论后的看法。
” 2014年12月16日,敦泰公司员工刘志向莫良华发送主题为“指纹识别ICTapeout讨论会议(2014-12-16)”的电子邮件,该邮件记载:“会议主题:指纹识别ICTapeout的相关事宜讨论,与会人员:Genda、MichaelMo、JohnyHu、徐怀懿、Frank、Gary、Alex(曾宏博)、刘志,会议内容:1.对指纹芯片组9201、9202是否进行TapeOut做出了决议。
因该项目的急迫性及特殊性,决定开展TapeOut,以进度优先的考虑协调相关流程,同步细化成本、完善封装、模组等后端信息。
2.对NPP中关于产品组成、成本分析方面进行了讨论和分析。
3.对TapeOut需要立即进行的相关工作做出了安排。
”敦泰公司认为,该邮件内容显示,敦泰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已进行了“细化成本、完善封装、模组等后端信息”等相关讨论研究,并且莫良华作为与会人员已知晓敦泰公司已进行“通过完善封装细化成本”的研究工作。
涉案专利与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在技术上是相关的。
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0日莫良华与Genda(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大)的往来电子邮件显示,莫良华提出辞职,莫良华称,“最近3-5年,我作为一个为公司上市做出相当贡献的研发副总”“公司目前incellIC已经开发出来,bug基本澄清,改版就能量产,指纹识别IC也完成设计”“同意留到2月28日”“非常感谢公司给我的机会,我也倍感珍惜。
在我还在职期间,我仍将努力工作,推动8606的量产,8706的开发,IDCtouch部分新A**架构的开发,也会抽出部分时间看看指纹识别,查漏补缺”。
2015年1月5日,莫良华回邮敦泰公司员工钟礽凤称“小凤,我更新了附件计算开关电容部分,请用这个作为后面的基础”。
2015年1月16日,钟礽凤向莫良华等发送了主题为“对9201电路的部分理解”的电子邮件,该邮件附件名称为“FT9201电路控制分析-zhong.docx”,附件FT9201电路控制分析记载了“指纹传感阵列中的一个基本单元及电路图”“扫描时采用高压,即芯片地NGND在0和10V间翻转。
当EN_REF=1,且NGND=10V时,则sensor电容的上级板充电到VREFN电压,这种情况下的VREFN电压约为1.2V+10V=11.2V,所以此时sensor上的电荷变化比非高压情况大很多,有利于检测。
且高压情况下,sensor电容的场强更强,更有利于穿透蓝宝石盖板。
”“当EN_REF为地,而NDRV为10V高压时,芯片地抬到了10V……”等内容。
2015年1月20日,钟礽凤向莫良华等发送了主题为“电路控制分析9201”的邮件,邮件附件名称为“FT9201电路控制分析-zhong.docx”,附件FT9201电路控制分析记载了“指纹传感阵列中的一个基本单元及电路图”“扫描时采用高压……更有利于穿透蓝宝石盖板”“4.AGC增益调整和减BASE”和“4.2AGC增益调节猜想”等技术。
2015年1月21日,唐永军向付寄强、程珍娟发送了主题为“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的邮件(包括附件),附件名称为“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docx”。
附件“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docx”中第4节的图4.1均为指纹传感阵列中的一个基本单元,感应电极的极板用于接收手指的信息,感应电极连接到差分对的栅极上,差分对的另一端作为参考,……通过控制EN_REF来实现相关双采样,ENB_REF反向控制来减小MOS开关的电荷注入效应。
(4)敦泰公司研发内网说明:敦泰公司有两个网络,一个内网,一个外网,研发人员每人同时使用两台电脑。
外网用于收发邮件和网上搜索资料等,内网电脑用于集成电路研发。
内网完全跟外界隔离,是一个封闭的网络。
内网主机全部放在机房,用KVM(交换机)将键盘显示和鼠标信号延伸到外面的办公桌上,这种方式是业内最安全的数据管理方式。
内网有显示名称为FT9201_SENSOR的技术文档,作者:huhj,最后修改日期:2014年11月26日,并附有电路原理图。
敦泰公司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载明:图4.1为指纹传感阵列的一个基本单元。
感应电极的极板用于接收手指的信息,感应电极连接到差分对的栅极上,差分对的另一端作为参考,栅极上接有电容C2。
(5)2016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接受敦泰公司委托,就名称为电容式传感器的传感单元电路的项目出具了两份查新检索报告(编号G1614878、G1614879)。
编号为G1614878的查新检索报告载明:本项目查新点为敦泰公司的涉案电路原理图4.1,针对2014年9月16日之前公开的文献,检索员通过检索得到CN1217835A公开日为1999年5月26日的对比文件,检索结论为项目查新点1具有新颖性;
编号为G1614879的查新检索报告载明:查新点为敦泰公司的涉案电路原理图4.1,针对2016年11月10日之前公开的文献,检索员通过检索得到CN105224154A公开日为2016年1月6日的对比文件,检索结论为对比文件公开了项目查新点1的全部技术特征。
敦泰公司认为FT9201电路图属于其非公知技术信息,包括本案在内的信炜公司多项争议专利均使用了该电路图。
信炜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2份查新检索报告中的项目查新点附图与名称为“电容式传感器、传感装置、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510611667.X,公开号:CN105224154A)说明书附图3是否相同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项目名称为“电容式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电路”的《查新检索报告》(编号G1614879)和名称为“电容式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电路”的《查新检索报告》(编号G1614878)“项目查新点”的附图,与名称为“电容式传感器、传感装置、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510611667.X,公开号:CN105224154A)说明书附图3不同;
信炜公司的其他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附图3与上述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510611667.X,公开号:CN105224154A)说明书附图3内容相同。
信炜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委托中国专利信息中心对项目名称为“手指生物测量传感器的传感单元电路”进行查新,中国专利信息中心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查新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查新点1、2、3不具有新颖性,查新点4、5不具有创造性。
信炜公司认为,相关争议专利说明书附图3与敦泰公司提交的《查新检索报告》(编号为G1614879和G1614878)项目查新点附图两幅电路图中存在多处实质性差异,两电路图的电路结构、工作特性不同。
相关争议专利未使用敦泰公司未公开技术资料,且敦泰公司的FT9201电路图不具备专利性。
莫良华提交的(2015)深中法知民初1802号判决书、(2018)粤民终633号判决书显示:关于敦泰公司诉莫良华、胡海军、磨石公司、芯玮企业、联石企业、信炜公司、深圳长朗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的一、二审判决,一审判决驳回敦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莫良华认为,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敦泰公司指控莫良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通过申请专利的行为,公开了敦泰公司的技术秘密。
通过商业秘密案的庭审以及生效判决可以证明电路图具有公知性,莫良华没有接触敦泰公司电路图。
信炜公司认为敦泰公司于2014年9月才开始与案外公司合作研发指纹识别技术,而在此之前没有任何与指纹识别技术相关的研发工作,莫良华与涉案专利无关,并提交以下证据:(2016)深证字第174320号公证书载明:莫良华委托代理人贾一锋于2016年11月29日来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进入敦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显示“敦泰与映智合作推出按压式指纹辨识”的文章,发布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
“敦泰与IDEX共同合作开发全球移动指纹辨识市场”,发布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
三、关于信炜公司与刘雪春的相关情况 (一)关于信炜公司的情况 1.关于信炜公司的情况 信炜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5日,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4月21日由贾一锋变更为莫良华,股东包括莫良华、磨石公司、芯玮企业、联石企业,其中,莫良华占股20%、磨石公司占股50%、芯玮企业占股20%、联石企业占股10%。
经营范围为:信息系统软件、电子产品、生物制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建筑建材、机械设备的技术开发与技术咨询(以上不含限制类项目);
电子元器件、集成电路、光电产品、半导体开发、批发及销售;
投资资询(不含限制项目)。
信炜公司企业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为郭海燕,居民身份证号码:4********,社保联系人李奇珊。
磨石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9日,莫良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股东包括莫良华、莫良忠,莫良华在该公司占有99.9%的股权。
芯玮企业成立于2015年4月24日,股东包括莫良华、贾一锋、磨石公司,莫良华占有98%的股权。
联石企业成立于2015年5月8日,股东包括莫良华、贾一锋、磨石公司等,莫良华占有65%的股权,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贾一锋。
(2016)深福证字第12316号公证书载明:敦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潇扬于2016年3月15日前往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进入www.baidu.com,输入“亚耕公司招聘”,点击“亚耕公司招聘信息”,显示信炜公司简介,介绍信炜公司是一家由硅谷资深技术和管理专家归国成立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主要从事新型生物设别安全芯片研究与开发,为客户提供turn-key的安全解决方案。
产品主要应用于移动支付安全认证,信息安全认证和门禁等。
亚耕公司企业工商档案资料显示:亚耕公司企业注册号为440301109863255,法定代表人为李奇珊,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7月15日,认缴注册资本总额100万元,实收资本总额为0元。
亚耕公司的股东包括:李奇珊,身份证号:4********,占60%股权,为该公司执行董事;
郭海燕,身份证号:********,占40%股权。
敦泰公司认为亚耕公司本身并不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投入和能力,信炜公司与亚耕公司构成混同。
2.关于亚耕公司与信炜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 2015年8月12日,亚耕公司与信炜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约定:亚耕公司将其相关指纹感应装置技术转让给信炜公司;
技术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5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转让费20000元,尾款于双方完成技术资料交接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亚耕公司应在协议签署后的3天内将信炜公司需要的生产技术资料、设计图纸、工艺文件、检验标准等技术资料完整准确全面地移交给信炜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信炜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亚耕公司付款人民币30万元,发票(号码00271505、00271506)显示亚耕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信炜公司开出了30万元的技术转让收入发票。
3.信炜公司获得政府资助情况 《2016年深圳市第二批专利申请资助拨款》显示,信炜公司申请资助拨款94280元。
《2016年度深圳市第三批专利申请资助拨款名单》显示,信炜公司申请资助拨款60000元。
《关于公布2017年深圳市第一批专利申请资助拨款名单的通知》显示,信炜公司申请资助拨款308870元。
《关于公布2017年深圳市第二批专利申请资助拨款名单的通知》显示,信炜公司申请资助拨款112040元。
《2016年南山区自主创新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科技创新分项第一批)》显示,信炜公司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资助拨款14.5万元。
《2016年南山区自主创新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科技创新分项第三批)》显示,信炜公司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资助拨款21万元。
《2017年南山区自主创新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科技创新分项第三批)》显示,信炜公司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资助拨款36.5万元。
《2017年南山区自主创新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科技创新分项第四批)》显示,信炜公司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资助拨款18万元。
信炜公司据此认为,信炜公司大量申请专利是为了获得政府专项资助,对外营销等商业目的。
4.信炜公司作为申请人、刘雪春或贾一锋作为发明人的专利撤回、放弃查询清单显示:共47件,申请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或2015年2月24日,撤回/放弃日期均为2017年3月16日。
(二)关于刘雪春的相关情况 刘雪春毕业证书及优秀毕业生证书显示,刘雪春于1996年至2000年在南京大学物理学系物理学(核物理及核技术)专业4年制本科学习,并获得优秀毕业生称号。
2014年10月20日,刘雪春与亚耕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将相关技术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亚耕公司。
刘雪春与亚耕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刘雪春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劳动合同期限是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信炜公司为刘雪春参保单位。
(2016)深前证字第00102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敦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潇扬于2016年1月4日前往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进入www.baidu.com,输入“指纹识别信炜”,点击“指纹识别芯势力——信炜科技专访——百度百家”,显示“指纹识别芯势力——信炜科技专访慧眼网12月29日,信炜科技公司的销售副总裁刘雪春接受采访”。
国家知识产权局综合服务平台检索申请人信炜公司、发明人刘雪春显示,2015年9月23日共申请了33件专利。
刘雪春提出研发涉案专利技术时曾参考过ZL201310224334.2、ZL200480033762.6、ZL200410058721.4的发明专利文献,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主要参考了相关公知技术,并将公知技术进行简单结合而得。
具体来说,是将公知技术差分对管检测电路和公知的调制地检测原理相结合,从而提交涉案专利。
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3日接受信炜公司、刘雪春的委托对涉案专利是否可以参考现有技术以及公知常识而无需通过实验等获得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2017)沪科咨知鉴字第21-5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专利可以参考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无需依赖实验等获得。
刘雪春提交了部分研发手稿、技术交底书,称是在研发涉诉专利技术时部分手写的研发记录,但未提交2015年8月12日亚耕公司与信炜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的生产技术资料、设计图纸、工艺文件等资料。
四、其他相关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广东中心于2018年5月4日出具的第51号复函载明:“1.刘某专业学习经历和工作技术背景对涉案十专利是否有实质性帮助?
答复:无实质性帮助。
涉案专利1、3-8、10属于指纹识别技术领域,涉及电容式指纹传感技术,通过电容式传感单元检测手指触摸时的电容变化信息,从而获得指纹图像。
具体的,通过在传感单元中设置差分对管,从而提高感测电流强度、增加稳定性。
刘某为核物理及核技术专业,在大学期间学习的课程有模拟电路、数字电路、电子技术、电路分析、数学、计算机等课程,其中,模拟电路、数字电路等课程为传感器技术的先修课程(参见证据1-《传感器应用技术》,殷淑英,前言,冶金工业出版社),没有涉及具体的电容式指纹传感技术。
刘某曾在广州国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电子技术的研究开发、在深圳欧贝特卡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手机SIM卡(集成电路)的研发工作、在贝迪公司从事自动识别和打印技术研发,然而这些公司均未涉及指纹传感器相关产品,刘某所从事的研发工作也未涉及电容式指纹传感技术的研发,其对涉及电容式指纹识别的涉案专利1、3-8、10无实质性帮助。
涉案专利2、9属于多芯片封装领域,具体属于方形扁平无引脚封装(简称QFN)以及球栅阵列封装(简称BGA),主要涉及多芯片封装内多芯片之间的信号传输。
刘某的专业学习经历和工作技术背景对涉案专利2、9有一定的帮助,但该帮助仅为该专利申请提供背景技术的支持。
若刘某在之前工作单位中没有涉及多芯片封装则其工作技术背景没有对该涉案专利提供实质性的帮助。
2.能否从苹果公司的专利201310224334.2中获得用调制地的方法来进行指纹电容检测的原理,从阿尔卑斯株式会社的专利200410058721.4获得运算放大器进行指纹电容感测的检测电路,从中芯国际的专利200610029512.6获得多芯片封装技术,从奥森泰克公司的专利200480033762.6获得薄膜晶体管TFT差分对及控制电路技术?
为什么?
答复:能从苹果公司的专利201310224334.2中获得用调制地的方法来进行指纹电容检测的原理,从阿尔卑斯株式会社的专利200410058721.4获得运算放大器进行指纹电容感测的检测电路,从中芯国际的专利200610029512.6获得多芯片封装技术,从奥森泰克公司的专利200480033762.6获得薄膜晶体管TFT差分对及控制电路技术。
3.从前述苹果公司公开的专利文献中用于指纹检测的调制地技术和阿尔卑斯等公司公开的专利文献中的运算放大器执行指纹感测的技术,结合公知技术,衍生得到新的指纹感测技术(本案申请号为201510015704.0、名称为‘电子设备及其电容式感测系统、以及电容式感测系统的检测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520021292.7、名称为‘电子设备及其电容式感测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在本行业内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
为什么?
答复:不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
本案所解决的核心技术问题是:现有的电容式感测系统的电容检测电路的接地端与传感板之间存在寄生电容,且接地端通常加载一恒定电压信号,而传感器板上加载不断变化的电压信号,从而使得寄生电容存在充放电,相应地,电容检测电路检测到的电荷不仅包括目标物体与传感器板之间构成的电容由于电压变化引起的电荷,还包括寄生电容由于电压的变化引起的电荷,进而影响感测精度。
本案通过向传感器板提供激励信号,向电容检测电路的接地端用于加载第一调制信号,所述第一激励信号随所述第一调制信号的变化而变化,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
4.从前述的苹果公司专利用于指纹检测的调制地技术和中芯国际公司多芯片封装技术,结合公知技术衍生得到应用在指纹识别领域的多芯片封装技术(本案申请号为:201520021112.5、名称为‘多芯片封装结构以及电子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号为201510015685.1、名称为‘多芯片封装结构以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在本行业内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
为什么?
答复: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
中芯国际公司申请号为200610029512.6的专利公开了一种多芯片封装结构,其可以具有两个管芯(类比于本案中的第一芯片和第二芯片);
同时苹果公司申请号为201310224334.2的专利公开了电容式指纹传感器感测单元,其具有指纹传感器,其包括传感器板和驱动环(类比于本案涉案专利第一芯片),接地端和信号提供商芯片(类比于本案涉案专利第二芯片)信号传输断连接,接收其变化的信号。
在申请号为200610029512.6和201310224334.2专利的基础上可以得到涉案专利2的权利要求1、3、8、17、18、20、21、22、28、29;
以及涉案专利9的权利要求1、5、10、19、20、22、23、24、30、31。
对于其余权利要求可以在申请号为200610029512.6和201310224334.2专利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来衍生得到,其中涉案专利2的权利要求2、4-7、10-12、23、24以及权利要求25(其从权2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苹果公司申请号为201310224334.2的专利公开)的恒定接地信号、权利要求29、30和涉案专利附件9的权利要求2-4、6-9、12-14、25、26以及权利要求27(其从权2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苹果公司申请号为201310224334.2的专利公开)的恒定接地信号、权利要求21、32涉及对信号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苹果公司申请号为201310224334.2的专利公开信号的基础上根据具体需要依据本领域通常采用的信号变化选择通过合理变形即可获得的;
而涉及涉案专利2的权利要求13-16、19和涉案专利9的权利要求15-17、21关于导电散热片用作信号电极并且围绕芯片且接地的设置及其布置方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
5.从前述奥森泰克等公司公开的薄膜晶体管TFT差分对及控制电路技术和苹果公司等公开用于指纹检测的调制地技术,并结合公知技术衍生得到新的指纹感测技术(本案申请号为201520741551.3、名称为‘电容式传感器的传感单元’的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号为201510612657.8、名称为‘电容式传感器的传感单元’的发明专利;
申请号为201520743874.6、名称为‘电容式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号为201520741513.8、名称为‘电容式传感器、传感装置、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号为201510611942.8、名称为‘电容式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
申请号为201510612208.3、名称为‘电容式传感器、传感装置、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在本行业内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
为什么?
答复:不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
涉案专利1、3-6、8解决的核心技术问题均为改善由于感测信号强度较弱或不稳定而导致的感测不精确或误判的情况,采用的核心技术手段均是基于采用调制地方法进行指纹识别的电容式传感器,在传感单元的传感电路中设置差分对管,控制电路对差分对管输出的二不同第二交流信号进行相减运算,可得到二倍的第一交流信号,从而能够提高电流强度、增加稳定性。
苹果公司公开了利用调制地的方法进行指纹电容检测。
奥森泰克公司公开了薄膜晶体管TFT差分对及控制电路技术。
虽然奥森泰克公司公开的薄膜晶体管TFT差分对及控制电路技术涉及构建差分晶体管对,但是该技术应用于射频电场成像的指纹识别领域,并非电容式指纹识别领域,并且构建的差分晶体管对是用作TFT放大级,以提供所需的阻抗转换和切换功能,而涉案专利1、3-6、8的差分对管是用于提高输出信号强度。
两者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
”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敦泰公司主张信炜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涉案专利权应属于敦泰公司,理由是涉案专利是莫良华执行敦泰公司的任务,并主要是利用敦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莫良华在离开敦泰公司1年内所作出的与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处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及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处的职务发明创造。
信炜公司、莫良华、刘雪春辩称涉案专利不属于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处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技术是刘雪春在苹果公司调制地技术基础上通过结合其他公知技术进行创新而形成的,涉案专利技术无须使用敦泰公司的任何技术资料,与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处的本职工作及分配的任务无关。
据此,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刘雪春是否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为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
一、刘雪春是否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首先,涉案专利主要涉及电容式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刘雪春的学历背景是物理学系物理学(核物理及核技术)专业,入职信炜公司后刘雪春担任销售副总裁一职,与涉案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并无明显关联,第51号复函亦载明,核物理及核技术专业没有涉及具体的电容式指纹传感技术,刘雪春在相关单位曾从事的电子技术、手机SIM卡(集成电路)、自动识别和打印技术研发均未涉及电容式指纹传感技术的研发,刘雪春的专业学习经历和工作技术背景对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帮助。
其次,在刘雪春认为其是实际发明人的情形下,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刘雪春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
刘雪春认为涉案专利并不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由具备大学电子基础知识,了解行业内技术情况,具有一定的研发经验的普通技术人员就可以完成研发工作,刘雪春述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参考ZL201310224334.2、ZL200480033762.6、ZL200410058721.4发明专利文献,将公知技术进行简单结合而得。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刘雪春所称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与公知技术进行简单结合就可得到涉案专利技术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第51号复函亦认为,涉案专利解决的核心技术问题均为改善由于感测信号强度较弱或不稳定而导致的感测不精确或误判的情况,采用的核心技术手段均是基于采用调制地方法进行指纹识别的电容式传感器,在传感单元的传感电路中设置差分对管,控制电路对差分对管输出的二不同第二交流信号进行相减运算,可得到二倍的第一交流信号,从而能够提高电流强度、增加稳定性。
奥森泰克等公司公开的薄膜晶体管TFT差分对及控制电路技术和苹果公司等公开用于指纹检测的调制地技术,并结合公知技术衍生得到新的指纹感测技术(即涉案专利技术),在本行业内不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
第三,争议专利为实用性专利,需要大量的研发、生产实践才能发现问题,并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加以总结、改进,而刘雪春此前没有涉案专利研发实践,且未就其在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形成过程中做了哪些具体的创造性工作进行举证,亦未提交涉案专利的技术资料、设计图纸、工艺文件等。
因此,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刘雪春并非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二、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为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 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具体理由为:第一,敦泰公司长期从事集成电路、指纹识别、触控显示等技术研发,敦泰公司及关联企业在该技术领域有较大人财物投入,亦拥有部分包括专利在内的技术积累;
第二,莫良华于2006年9月4日入职敦泰公司,2015年3月6日离职,莫良华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后担任主管研发的高级副总经理职务,201420021371.3号“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201420104862.4号“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电子设备”、201410015816.1号“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及其状态控制方法和假体识别方法”、201310753359.1号“触摸显示装置、驱动电路及驱动方法”专利文献均显示发明人包括莫良华,莫良华有条件接触、掌握敦泰公司诸多技术及研发信息;
第三,2014年前后,敦泰公司一直从事项目名称为FT9201/FT9202的指纹识别技术研发,对于该技术研发,敦泰公司采取了内外网隔离等保密措施,从相关往来邮件可以看出,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FT9201/FT9202项目研发。
莫良华虽于2014年12月18日提出辞职,但实际留任至2015年3月5日,莫良华承诺将完成相关指纹识别IC设计。
截止于2015年1月21日,莫良华仍在接收相关电子邮件,继续其研发管理工作;
第四,现有证据显示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敦泰公司包括FT9201/FT9202项目以及201420021371.3号“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201420104862.4号“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电子设备”、201410015816.1号“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及其状态控制方法和假体识别方法”、201310753359.1号“触摸显示装置、驱动电路及驱动方法”专利在内的指纹识别技术研发工作。
涉案专利主要涉及电容式传感技术领域,尤其涉及一种电容式传感器、电容式传感装置、电容式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
FT9201项目采用电容感测技术,涉案专利亦涉及电容式传感技术,二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涉案专利涉及的传感技术与前述专利涉及的电场式指纹识别、驱动电路及驱动方法等技术尽管技术路径方案不同,但同属于指纹识别技术领域,属于相关联的发明创造;
第五,亚耕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信炜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信炜公司系由莫良华控制,亚耕公司与信炜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现有证据显示,亚耕公司与信炜公司均未进行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信炜公司系涉案专利名义上的专利权人,而莫良华是信炜公司的控股股东,与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存在直接利益关联,根据已查明事实,莫良华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具有高度可能性。
涉案专利系莫良华在与敦泰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敦泰公司本职工作及分配的任务密切相关,主要利用了原单位敦泰公司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涉案专利权依法属于敦泰公司。
信炜公司、莫良华主张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开展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的研发,刘雪春称涉案专利技术由其研发,涉案专利不属于莫良华在敦泰公司的职务发明,均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涉案专利权属于敦泰公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信炜公司、莫良华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信炜公司、莫良华、刘雪春和敦泰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涉案专利的有关技术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1.一种电容式感测系统,包括:电容式传感装置,包括电容式传感器和控制芯片,所述控制芯片用于控制所述电容式传感器执行感测操作;
和电源管理芯片,用于为所述电容式传感器提供第一电源电压,为所述控制芯片提供第二电源电压,其中,第一电源电压不同于第二电源电压。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容式感测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容式传感器包括接地端,所述控制芯片包括接地端,所述电源管理芯片包括调制端,所述调制端与所述电容式传感器的接地端和所述控制芯片的接地端分别连接,所述电源管理芯片通过所述调制端输出调制信号给所述二接地端,其中,所述第一电源输入端接收到的第一电源电压随所述调制信号的变化而变化,所述第二电源输入端接收到的第二电源电压随所述调制信号的变化而变化。
”权利要求1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容式感测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容式传感器包括感测电极和差分对管;
所述控制芯片用于为所述感测电极提供参考信号,为所述差分对管提供共模信号,所述共模信号与所述参考信号相关联,所述差分对管响应感测电极因目标物体的接近或触摸所引起参考信号的变化,而对应产生二不同的第二交流信号;
所述控制芯片进一步根据所述第二交流信号对应计算获得目标物体的预定生物信息。
”权利要求24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容式感测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容式传感装置为指纹传感装置。
”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1]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电容式传感技术领域,尤其涉及一种电容式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
”第[0003]段记载:“电容式感测系统通常包括电容式传感装置和电源管理电路,电源管理电路用于为电容式传感装置供电。
所述电容式传感装置一般包括传感器(sensors)和控制电路。
然,所述控制电路与传感器通常采用相同工艺制作,形成一颗芯片,由此导致电容式感测系统的设计灵活性不高。
”第[0004]段记载:“有鉴于此,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设计灵活性较高的电容式感测系统,以及具有所述电容式感测系统的电子设备。
”第[0033]段记载:“优选地,所述电容式传感装置为指纹传感装置。
”第[0072]段记载:“进一步需要说明的是:本实用新型提供的电容式传感装置适用于生物信息传感装置,尤其指纹传感装置。
然,本实用新型并不限于此,所述电容式传感装置也可适用其它合适类型的传感装置,如触摸传感装置。
所述生物信息传感装置用于感测目标物体的预定生物信息。
所述目标物体如为用户的手指,也可为用户身体的其它部分、如手掌、脚趾、耳朵等,甚至也可为其它合适类型的物体,而并不局限为人体。
所述预定生物信息如为指纹、掌纹、耳纹等。
”第[0086]-[0137]段,结合附图1-3对电容式传感装置的电路结构等的各种实施方式进行了描述,主要涉及在指纹识别传感单元中设置拆分对管的具体电路结构。
第[0090]段、第[0148]段、第[0157]段等记载了调制地技术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运用。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专利技术的主要发明点为差分对技术与调制地技术在电容式传感技术中的结合运用。
(二)刘雪春、莫良华与信炜公司的关联情况 刘雪春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显示,自2015年9月至2019年4月,刘雪春的参保单位为信炜公司。
莫良华为信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其在信炜公司的最终受益股份为90.1098%,具体包括五条股权路径:一是通过磨石公司持股49.95%;
二是莫良华直接持股20%;
三是通过芯玮企业持股19.6%;
四是通过联石企业持股0.36%;
五是通过磨石公司持股芯玮企业持股0.1998%。
(三)刘雪春将相关技术转让给亚耕公司的有关情况 2014年10月20日,刘雪春与亚耕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约定刘雪春将“采用调制地或调制电源电压或调制参考电源电压的自电容式感测技术(例如:指纹感测技术、触控感测技术)、在感测电极周围设置屏蔽电极的技术或者利用散热板等电容式感测装置自身有的元件作为屏蔽电极的技术、采用功耗不同的检测模式相配合来达到节省电容式感测装置功耗的技术、将电容式感测装置的控制电路与电容检测电路分别集成在两颗芯片中、这两颗芯片封装在同一个集成电路封装里或者分别封装在两个集成电路封装里的技术、以及将控制电路芯片与电容检测电路芯片扩展至第一芯片与第二芯片、且第一芯片与第二芯片封装在同一集成电路封装里的多芯片封装结构的技术、指纹图像重构技术、采用预订的图像覆盖至少部分细节特征点来获取指纹识别的比对图像等技术、以及与该些技术相关的所有权利(包括知识产权,例如申请知识产权的权利)”均转让给亚耕公司,转让总价款为4万元。
(四)敦泰公司与莫良华之间的专利(申请)权属纠纷情况 敦泰公司以莫良华、刘雪春等人以及莫良华关联公司等为被告,在原审法院共提起18个专利(申请)权属纠纷之诉。
该18案涉及18项专利(申请),均与指纹识别技术或其基础技术相关,敦泰公司主张该18项专利(申请)为莫良华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敦泰公司。
其中10个案件(包括本案)的当事人完全相同,诉争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均记载为刘雪春,专利(申请)权流转后均归属于莫良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信炜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信炜公司、莫良华、刘雪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刘雪春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发明创造是否为莫良华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益是否应归属于敦泰公司。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围绕焦点问题,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谁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为莫良华在与敦泰公司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
对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认定:(1)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包括负责研发涉及电容式传感技术领域的指纹识别技术;
(2)涉案专利的电容式传感技术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3)刘雪春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莫良华以其作为发明人提交多项专利申请是为了规避法律。
因此,应认定涉案专利技术为莫良华在与敦泰公司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益应归属于敦泰公司。
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包括负责研发涉及电容式传感技术的指纹识别技术 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可结合莫良华的工作岗位、职责范围、具体工作内容等进行认定。
首先,关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的工作岗位与职责范围。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莫良华自2006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6日就职于敦泰公司,离职前所在部门为研发处,岗位为高级副总经理。
作为研发部门的管理人员,莫良华的工作职责范围包括敦泰公司的相关技术研发和管理工作。
其次,关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的具体工作内容。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方面,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直接从事指纹识别技术的研发工作,具体体现在:(1)敦泰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触摸显示装置、驱动电路及驱动方法”发明专利、“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及其状态控制方法和假体识别方法”发明专利,以及敦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电子设备”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均包括莫良华;
(2)莫良华在给敦泰公司董事长的辞职邮件中明确表示,“会抽出部分时间看看指纹识别,查漏补缺”“公司目前incellIC已经开发出来,bug基本澄清,改版就能量产,指纹识别IC也完成设计”;
(3)莫良华就FT9201/FT9202项目的技术研发问题与研发处员工钟礽凤等通过邮件进行讨论,并会亲自对员工提交的技术方案进行修改,如“更新了附件计算开关电容部分”;
(4)莫良华以“敦泰科技副总裁”的身份接受媒体采访时,以“深耕专利:特别关注指纹与信息安全的结合”为题,详细介绍了指纹识别技术。
另一方面,莫良华作为敦泰公司研发处副总经理直接领导、参与FT9201/FT9202指纹识别项目研发工作,具体体现在:(1)敦泰公司在莫良华任职期间启动并基本完成了FT9201/FT9202指纹识别项目的研发工作。
该项目自2013年开始预研,2014年对数字电路外包分析工作、模拟模块的功能分析等进行推进,2014年底立项并召开指纹识别芯片的流片(TapeOut)讨论会议,“对指纹芯片组9201、9202是否进行TapeOut作出了决议”,并“决定开展TapeOut,以进度优先的考虑协调相关流程,同步细化成本、完善封装、模组等后端信息。
”流片系集成电路领域设计完成后为测试设计成功与否而进行的试生产,可见敦泰公司FT9201/FT9202项目的集成电路设计工作已基本完成,流片成功即可大规模制造芯片。
(2)莫良华离职前,FT9201/FT9202项目中与涉案专利技术主要发明点相关的将“对分管技术”和“调制地技术”应用到电容式指纹识别技术领域的研发已经完成。
2014年12月-2015年1月,敦泰公司员工通过多封内部往来邮件,如标题为“FT9201/FT9202NPP二稿”“对9201电路的部分理解”“电路控制分析9201”“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等邮件,对该项目的设计内容进行了沟通。
其中“对9201电路的部分理解”“电路控制分析9201”邮件所附文档均显示,该项目将差分对技术和调制地技术应用在电容式指纹识别技术领域,用于提升指纹识别的精度。
该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的具体相关性,本院将在后续部分详细评述。
(3)莫良华系敦泰公司研发处副总经理,胡海军、王李冬子等人的绩效考核作业表记载了有关FT9201/FT9202项目的具体进展,莫良华作为管理人员在绩效考核作业表上签字;
莫良华与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员工的往来邮件显示,莫良华参与了指纹识别芯片的流片讨论会议等。
综上,可以认定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包括负责研发涉及电容式传感技术的指纹识别技术。
(二)涉案专利技术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技术。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名称为“电容式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的涉案专利,涉及电容式传感技术,可应用于指纹识别技术领域,提供的电容式传感装置适用于生物信息传感装置,尤其是指纹传感装置。
通过电容式传感单元检测手指触摸时的电容变化信息,从而获得指纹图像。
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电容式感测器中各传感单元独立检测,分别输出的单一感测信号一般强度较弱,且电压、电量等感测信号在被传输的过程中易受电容式传感装置中寄生电容的影响,较不稳定。
为解决上述问题,涉案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采用调制地方法进行指纹识别的电容式传感器,在传感单元的传感电路中设置差分对管,从而提高感测电流强度、增强稳定性。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技术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本职工作的关联性。
前已述及,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包括负责研发涉及电容式传感技术的指纹识别技术,该技术亦是通过用调制地的方法进行指纹电容检测、在传感单元的传感电路中设置差分对管以提高指纹识别的感测精度。
涉案专利技术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本职工作的关联性,具体体现在: (1)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直接参与研发的专利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
莫良华作为发明人之一、敦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莫良华作为发明人之一、敦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电子设备”实用新型专利,莫良华作为发明人之一、敦泰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触控显示装置、驱动电路及驱动方法”发明专利,莫良华作为发明人之一、敦泰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及其状态控制方法和假体识别方法”发明专利均与电容式传感技术相关联。
(2)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负责研发的指纹识别项目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
如前所述,莫良华负责研发的FT9201/FT9202项目为指纹识别项目,该项目在指纹识别技术领域涉及电容式传感技术的部分运用了差分对技术和调制地技术。
从技术领域来看,涉案专利涉及电容式传感技术,可应用于指纹识别技术领域,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负责研发的FT9201/FT9202项目所涉电容式指纹传感技术属于相同技术领域。
从技术问题和技术手段来看,涉案专利针对的是由于感测信号强度较弱或不稳定而导致的影响感测精度的问题,采取的核心技术手段是采用调制地方法进行指纹识别的电容式传感器,在传感单元的传感电路中设置差分对管,从而提高感测电流强度、增强稳定性。
在FT9201/FT9202项目中,为提升指纹识别的精度和稳定性,采取的技术手段亦是在电容式传感器的传感单元设置差分对管,用于响应感测电极上因目标物体的接近或触摸所引起参考信号的变化。
同时,该项目中还以FT9202芯片作为调制地技术中的电源管理芯片,产生一个相对高压的方波,使FT9201芯片中电路在调制地驱动的状况下操作,从而提升电流感测的精度和稳定性。
可见二者面临的技术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技术手段均存在较强关联性。
综上,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技术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三)刘雪春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莫良华以其作为发明人提交多项专利申请是为了规避法律 第一,刘雪春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故专利证书上关于发明人的记载仅具有初步证据效力。
本案中,刘雪春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本案的全部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首先,关于刘雪春的研发能力。
一方面,从其学习经历来看,刘雪春提交了毕业证书、优秀毕业生证书以证明其具备对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能力。
但毕业证书显示,刘雪春毕业于南京大学物理学系核物理及核技术专业,该专业与涉案专利技术分属不同的技术领域,不具有相关性。
另一方面,从其工作经历来看,在刘雪春将与涉案专利技术密切相关的调制地等技术转让给亚耕公司(2014年10月20日)之前,无证据证明刘雪春具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的工作经历和研发积累。
信炜公司、莫良华、刘雪春上诉主张,刘雪春任职亚耕公司期间的工作经历对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产生了实质性的帮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亚耕公司进行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工作。
此外,刘雪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刘雪春在2015年以前未提交过任何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的专利申请。
其次,关于刘雪春自述的研发过程。
刘雪春虽提交了部分研发手稿、技术交底书等作为证据,但其形成时间无法确认。
此外,刘雪春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研发过程中存在研发性投入等以对其研发过程予以佐证。
综上,本院认为,无论是学习背景还是工作经历,刘雪春均不具备研发涉案专利技术的能力,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研发手稿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刘雪春是对涉案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本案可以认定刘雪春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第二,刘雪春与莫良华存在利益关联关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雪春与莫良华二人系同学关系,均于2000年毕业于南京大学,莫良华就读南京大学物理学系物理学(微电子与固体电子)专业,刘雪春就读南京大学物理学系物理学(核物理及核技术)专业。
2015年2月,刘雪春与亚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位为项目经理。
2015年9月起,刘雪春的社保参保单位为信炜公司,表明其入职信炜公司,其在信炜公司任职期间,曾以销售副总裁的身份接受媒体采访。
可见,一方面,刘雪春与莫良华有同学之谊;
另一方面,在莫良华辞职敦泰公司前夕,刘雪春入职与莫良华存在关联关系的亚耕公司,在莫良华控制的信炜公司成立后刘雪春又入职该公司,故可以认定刘雪春与莫良华存在利益关联关系。
第三,涉案专利权经流转最终归属于莫良华控制的公司。
刘雪春于2014年10月将与涉案专利技术密切相关的调制地技术等转让给亚耕公司,亚耕公司于2015年8月将涉案专利技术转让给信炜公司,信炜公司于2015年9月提交涉案专利申请(发明人登记为刘雪春)。
而莫良华在敦泰公司的任职时间为2006年9月至2015年3月,刘雪春与亚耕公司之间的技术流转时间处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内,亚耕公司与信炜公司之间的技术流转时间、信炜公司提交涉案专利的时间亦距离莫良华自敦泰公司离职未超过1年。
从上述流转过程来看,主要涉及刘雪春、亚耕公司、信炜公司三方主体,均与莫良华相关:(1)刘雪春与莫良华系大学同学,且存在利益关联关系;
(2)亚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奇珊、股东郭海燕均为信炜公司的员工,亚耕公司的网络招聘信息甚至直接链接信炜公司;
(3)信炜公司创设时,股东为磨石公司、芯玮企业、莫良华、联石企业,而磨石公司、芯玮企业、联石企业的股东又均包含莫良华。
可见,涉案专利权经流转最终归属于莫良华控制的信炜公司。
第四,在敦泰公司与莫良华之间存在多起专利(申请)权属纠纷,且诉争专利(申请)彼此存在技术关联性的情况下,应对多案中的共同因素进行综合全面考量。
与涉案专利相关联的多项发明创造均存在与本案类似的情形,即:将不具备相关研发能力的刘雪春登记为发明人,由刘雪春将相关技术转让给与莫良华存在利益关联的公司,然后由该公司申请专利,最后再将专利(申请)权流转至莫良华控制的公司。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23日,信炜公司作为申请人,刘雪春作为发明人,当日共提交33项专利申请。
在出现系列诉讼纠纷且面临败诉风险后,2017年3月16日,信炜公司撤回(放弃)以其作为申请人、刘雪春或贾一锋作为发明人、申请日为2015年2月24日及2015年9月23日的专利(申请)共47项。
同一时期,敦泰公司以莫良华、刘雪春等人以及莫良华关联公司等为被告,在原审法院共提起18个专利(申请)权属纠纷之诉。
该18案涉及18项专利(申请),均与指纹识别技术或其基础技术相关,敦泰公司主张该18项专利(申请)为莫良华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敦泰公司。
其中10个案件(包括本案)的当事人完全相同,诉争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均记载为刘雪春,专利(申请)权流转后均归属于莫良华控制的信炜公司。
综上,结合莫良华辞职时与敦泰公司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以及莫良华控制的信炜公司业务涵盖敦泰公司的指纹识别技术等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刘雪春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莫良华为了规避法律,以刘雪春作为发明人提交多项专利申请,并将专利(申请)权经由与莫良华存在紧密利益关系的数个公司最终输送至莫良华控制的信炜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莫良华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系莫良华在与敦泰公司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益应归属于敦泰公司。
信炜公司、莫良华、刘雪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信炜公司、莫良华负担500元,由刘雪春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张新锋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2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张新锋、李自柱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30日 涉案专利 “电容式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743874.6) 关键词 专利权权属纠纷;
职务发明;
本职工作;
实际发明人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信炜科技有限公司、莫良华;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雪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涉案专利权属于敦泰公司。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法律问题 1.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
2.实际发明人的认定。
裁判观点 1.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2.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故专利证书上关于发明人的记载仅具有初步证据效力。
本案中,刘雪春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本案的全部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