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辖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城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冈路**盛汇城市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高勇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之江路**div>法定代表人:张娴,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赣州城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城演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赣州城投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及本院的在先裁定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作为侵害商标权案件的管辖连结点。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本案被侵权人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并以此确定管辖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
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宋城演艺公司辩称,赣州城投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网站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在信息网络上,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故一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列举的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连结点未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但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因侵权商品的大范围流通而导致管辖连结点过于分散,针对的主要是线下销售侵权商品而引发的纠纷。
而在本案中,宋城演艺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系赣州城投公司在微信公众号、网站等网络环境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处于信息网络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侵权人住所地系侵权结果发生地并以此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也不会导致管辖连结点的过度分散。
因被侵权人宋城演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一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赣州城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