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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艾海军、陈丽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729号
案件名称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艾海军、陈丽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艾海军;陈丽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729号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比奥焦6934里贾纳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海军,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办事处沿河村谭家湾里028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0××××××××××××331。

被告:陈丽珍,女,199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923。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斯公司”)与被告艾海军、陈丽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迈可寇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海军、陈丽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可寇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艾海军、陈丽珍连带赔偿原告迈可寇斯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最具影响力的皮包、鞋类及配饰等产品公司之一,拥有“MICHAELKORS”等世界知名品牌。

原告所属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

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MICHAELKORS”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603883号);

在2013年6月7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MKMICHAELKORS”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603887号)。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为扩大其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持续宣传,举办和赞助各类大型活动等。

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广泛使用,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艾海军、陈丽珍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大量购进、贮存及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己销售金额为约300000元。

2018年6月12日,东莞市×××××分局在两被告的经营场所(东莞市×××××××××××号×××铺)现场查获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包116个(约价值31495元),同时在被告艾海军所居住的东莞市××××××××××××1××查获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2433个包(约价值697240元)。

2019年3月8日,东莞市第二市区检察院依法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艾海军、陈丽珍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9月4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查明后作出判决:认定被告艾海军、陈丽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书并在2019年9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事实清楚,其不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己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的相关规定,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是全球产销皮包、鞋类、钟表等商品的高端品牌,产品及商标的知名度极高,可谓家喻户晓。

而两被告专门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大,价值高,侵权持续时间长,主观恶性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应当加大两被告的赔偿金额。

作为享誉全球的皮包类品牌,原告的品牌价值是无法以金钱估量的。

因此,两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无法以金钱计量的。

恳请法院考虑到原告为创立、维持其全球皮包类商品高端品牌的地位所付出的长年不懈努力和巨额的资本投入,依法提高本案判赔金额。

被告艾海军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关于本案侵权的销售总额不到300000元,除去付给加工店的成本,实际获利很少,此次侵权行为因为艾海军文化低,不懂法,让其付出沉重的代价,不仅负上刑事责任,而且还有200000元的罚金。

2.艾海军从小辍学一直在外打工,此案的包包也是从别人那里拿货,订货后再转手出售,根本就不知道原告是一个品牌公司,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触碰到此次侵权案。

3.希望法官综合考虑艾海军获利的情况,和现在艾海军的经济能力,减轻判决此次侵权的赔偿金额。

被告陈丽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商标的情况1.第3603883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由迈可寇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含行李箱、旅行箱、背包、手提箱、伞、手提包、钱包、皮夹),该商标于2014年4月27日转让给原告。

2.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注册商标由迈可寇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含行李箱、旅行箱、背包、手提箱、伞、手提包、钱包、皮夹),该商标于2014年4月27日转让给原告。

3.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由迈可寇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含包,行李箱、旅行箱、手提箱、伞、手提包、钱包、皮夹),该商标于2014年4月27日转让给原告。

原告是在瑞士成立的公司,其主张两被告侵犯了其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

原告还提交了轻奢侈品MichaelKors详细探索年报简析网页截图、原告在我国经营店铺分布、原告官网上正品销售价格截图,拟证明MichaelKors的品牌历史悠久,在中国有多家专卖店,在全球(包括中国)范围内知名度极高,具有影响力。

二、被告被控侵权的情况2019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9)粤1972刑初85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第3603883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迈可寇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背包、手提包、钱包等,处于有效期内。

2017年3月份开始,艾海军在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迈可寇斯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聘请陈丽珍销售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包,艾海军主要负责组织货源,陈丽珍主要负责在店面和微信朋友圈销售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包。

在此期间,艾海军、陈丽珍二人已销售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包约300000元。

2018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将艾海军、陈丽珍当场抓获,并查获116个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包(约价值31495元),同日,公安机关在艾海军所居住的东莞市×××××××××××××××住所查获2433个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包(约价值697240元)。

本院认定艾海军、陈丽珍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遂判决:1.艾海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

2.陈丽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3.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在东莞市×××××分局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商品(各类包)2549个,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该案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9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其他情况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300000元,其中包括为追究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600元、差旅费5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备注处记载了“迈可寇斯公司诉艾海军陈丽珍侵害商标权一案”,一张金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原告未提交关于差旅费支出的凭证及被告实际获利、原告具体损失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3603883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档案、第3603887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商标档案、第4093300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商标档案、东二区检刑诉[2019]680号起诉书及部分案卷证据复印件、(2019)粤1972刑初852号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轻奢侈品MichaelKors详细探索年报简析、原告在我国经营店铺分布、原告官网上正品销售价格截图、合理费用票据及一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瑞士公司,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原告是第3603883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注册商标、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1972刑初852号刑事判决已查明艾海军、陈丽珍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本院据此认定艾海军、陈丽珍有实施侵犯原告第3603883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是否侵犯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实施侵犯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两被告侵犯上述两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两被告的责任。

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6038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关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及第十七条关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费;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销售规模及经营范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具体到本案,鉴于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及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并综合考虑刑事案件判决中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00000元等情况,本院酌定艾海军、陈丽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为60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艾海军、陈丽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收取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迈可寇斯公司负担4640元,被告艾海军、陈丽珍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迈可寇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艾海军、陈丽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沛林审 判 员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夏肖芬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倩贝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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