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543号原告:重庆市小青蛙冰淇淋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3-11、1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3910532Y。
法定代表人:罗克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月,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南区小青蛙宾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区云锦路9号3A-9-1至3A-9-15,3A-9-21,3A-9-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605W66XD。
经营者:曹玮倩,女,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市小青蛙冰淇淋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青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月,被告巴南区小青蛙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青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巴南区小青蛙宾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625940号注册商标,即拆除与“小青蛙”相关的标识和招牌,并支付原告侵权损失30000元;
2、判令被告巴南区小青蛙宾馆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共计75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咖啡、酒吧、西式便餐等。
原告经营的小青蛙酒吧,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店以及沙坪坝汉渝路店都是美团、大众点评的热门商户。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中使用原告注册的第20625940号注册商标,该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巴南区小青蛙宾馆答辩认为: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使用的小青蛙三字是经工商局合法核准的字号和名称,不是作为商标使用;
且被告使用小青蛙三字也未用在原告同一种商品和类似商品上;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取证的地点与被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不一致。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取得第20625940号“小青蛙”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餐厅;
酒吧服务;
旅游房屋出租等,有效期至2028年7月13日。
重庆市公证处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2020)渝证字第15893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6月12日,公证员樊桥、工作人员张翠萍与小青蛙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克君来到重庆市巴南区云锦二路88号附3号的小青蛙体育主题酒店,罗克君在该店内进行了消费,取得《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期间,公证员操作相机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得到照片文件35张。
随后,公证员将《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现场取得的照片进行了打印。
《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左下角载明,销售方名称:巴南区小青蛙宾馆,右下角加盖有“巴南区小青蛙宾馆发票专用章”。
照片内容表明,在公证现场拍摄的酒店内,有指示牌、宣传图、房卡、托盘、物品包装等多个物件上使用了“LITTLEFROG”,“小青蛙体育主题酒店”等字样。
此外,现场一张照片还拍摄到悬挂在墙上的管理文件,一份名为《巴南区小青蛙宾馆健身房管理条例》、一份名为《巴南区小青蛙宾馆跑步机注意事项》。
又查明,2020年6月10日,原告小青蛙公司与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编号为(2020)民字第2047号《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指派刘明江、钟秋月为小青蛙公司与巴南区小青蛙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
双方还约定律师费为五千元。
此后原告取得了一张律师费发票,票面记载金额五千元;
原告还取得了一张公证费发票,票面记载金额两千元。
还查明,被告巴南区小青蛙宾馆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住所服务,销售食品。
2020年9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出具的渝公巴撤(2020)00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巴南区小青蛙宾馆于2019年7月25日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在实地检查过程中被发现上报资料与实际经营不符及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不符合开办宾馆条件,故撤销巴南区小青蛙宾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行政许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20625940号“小青蛙”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因被告提供的是旅馆服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而且经比对,涉案公证场所中用来标识服务来源的“小青蛙体育主题酒店”字样中“小青蛙”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内容相同,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诉侵权的服务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识别来源的标识,应当认定被告提供涉案服务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涉案场所与其登记的场所位置不同、涉案场所并非其经营,但原告举示的《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记载的收款方以及公证现场拍摄到的“巴南区小青蛙宾馆”相关文件内容都能够证明涉案场所系被告经营,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侵权商标的注册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后果,以及原告所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南区小青蛙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市小青蛙冰淇淋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第206259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移除用于识别服务来源标识中含有的“小青蛙”文字;
二、被告巴南区小青蛙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小青蛙冰淇淋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小青蛙冰淇淋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原告重庆市小青蛙冰淇淋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7.5元,被告巴南区小青蛙宾馆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