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11民初46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万年县鸿运商行,住所地上饶市万年县陈营镇万昌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29MA35X63Q5P。
经营者:方珍。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年县鸿运商行(以下简称“鸿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鸿运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依法注册并享有“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在葡萄酒市场连续多年同行之首,随着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原告公司葡萄酒的侵权产品,这些侵权产品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原告公司产品,误导消费者以为是原告公司产品。
本案被告销售的葡萄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的长城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鸿运商行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3244779号“”注册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09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所经营的店面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鸿运商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图形商标,并取得了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9年1月18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阙忠辉到位于上饶市万年县万昌中路标有“鸿运商行”的场所。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在该店内购买商品一件,支付人民币48元,取得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
公证员保管该商品,对店铺标识、现状、周边环境及商品进行了拍照,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封存,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经内字第2092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与公证书后附照片比对,该封存的实物及其外包装与公证书内照片一致。
原告当庭辨认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相应正品葡萄酒对比,两者正面贴有的长城标识构成近似,原告陈述其未授权他人销售带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鸿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方珍,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
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草、烟花爆竹等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如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当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9)闽厦开证经内字第2092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未经原告许可,即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再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购买侵权商品及聘请律师等事实,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年县鸿运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万年县鸿运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万年县鸿运商行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