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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摩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华亿达中西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终1022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摩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华亿达中西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摩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华亿达中西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摩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繁荣北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亿达中西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麻勘村18号工业区北区8栋第6层。

法定代表人:刘雅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钙,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摩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亿达中西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摩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由华亿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特征的简单组合,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设计系其分别于一、二审提交的两件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单组合,属于现有设计。

2.摩豪公司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摩豪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且实际仅从事网上销售业务。

摩豪公司涉案网店、商品链接名称以及包装盒上的“摩豪”仅表示销售品牌,而非生产品牌。

3.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极少,侵权情节轻微。

摩豪公司因疫情影响亏损严重,难以承受高额赔偿。

华亿达公司辩称:摩豪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系现有设计的简单组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和网站上“摩豪”品牌与摩豪公司名称对应,在摩豪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判赔金额合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摩豪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华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摩豪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华亿达公司ZL20153008××××.2号“浴巾架”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设备;

2.赔偿华亿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刘秋华于2015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浴巾架(1402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同年11月1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83008××××.2,2020年年费已经缴纳。

专利证书记载该设计产品用于卫浴行业;

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观,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20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1月14日,刘秋华与华亿达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刘秋华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将涉案专利权授权于华亿达公司,许可期限于当时始至专利权终止时止。

2019年12月30日,华亿达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http://www.jd.com/网站,输入账号“×××00”和密码后点击“登录”,查看“我的订单”中电子订单号为“108209315728”下的第一个商品图标,显示有名称为“摩豪北欧轻奢极简拉丝金黄铜毛巾浴巾架置物架纸巾架日式毛巾环化妆台酒店壁挂多功能吹风机厕所架吹风机架浴巾架”的产品链接,商品介绍中显示品牌为“摩豪(Mohao)”,商品单价为488元,返现30元,货运单号为申通快递770000746915244。

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温州市摩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30日,华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街道××路××大厦现场从快递员处领取包裹一个,运单号码为申通快递770000746915244,随后拆开包裹,内有浴巾架一个,对包裹中相关产品及包装等信息进行拍照,由公证员封存后交于华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另查明,摩豪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日,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橡胶制品、卫生洁具、卫浴挂件、水暖配件、汽摩零配件、陶瓷制品、金属制品、五金制品、电器开关、电子元件。

又查明,华亿达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600元。

一审当庭拆封华亿达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包裹,包裹上显示物流为申通快递,运单号是770000746915244,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及收款收据一张,产品纸箱外包装上印有“摩豪·让家更美好”,收据上盖有摩豪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该院组织双方进行比对,华亿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摩豪公司主张两者构成近似。

该院另组织双方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摩豪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进行比对,摩豪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华亿达公司认为依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被诉侵权设计并非现有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权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华亿达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

二、摩豪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摩豪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该院认为,依据规定,备案乃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后的程序,而非合同生效之要件。

故而,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虽未备案,但未影响其效力。

华亿达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系适格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卫浴挂件,系相同产品,可进行比对。

整体而言,两设计均为一体设计,主要视觉均呈现为V字形,由两个平面长方形构成,其中,一面长方形上有三道平行的细长椭圆镂空,另一面长方形上则为一整个大的椭圆镂空,夹角处则为一细长长方形。

从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观察,两设计基本相同,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该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属于现有设计。

经比对,该院认为,作为比对对象的现有设计为卫浴挂件,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同类产品。

对比设计虽也是一体设计呈V字形,且整体也系由两面长方形构成,但该设计的两面长方形上均为一个长的椭圆镂空,从整体视觉上看,被诉侵权设计与该对比设计存在明显区别,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该院认为摩豪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摩豪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清楚,至于其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院认为,摩豪公司在店铺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品牌为“摩豪(Mohao)”,产品的外包装上也仅印刷有“摩豪·让家更美好”的字样,虽其主张产品来源于他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该院认定摩豪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摩豪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华亿达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摩豪公司尚有库存产品及专用的生产设备,故对其要求摩豪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设备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华亿达公司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摩豪公司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故综合考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创造性及新颖性、摩豪公司的侵权情节以及华亿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摩豪公司赔偿华亿达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20年7月14日判决:一、摩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08××××.2、名称为“浴巾架(140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摩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亿达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华亿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华亿达公司负担750元,摩豪公司负担1550元。

二审中,摩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ZL201430154409.X号“毛巾架(ARC系列双层)”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拟证明被诉侵权设计系该现有设计与其一审提交的现有设计ZL201130079930.8号“卫浴挂件(14021)”外观设计专利的简单组合,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

华亿达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摩豪公司提交的ZL201430154409.X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专利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比对文件,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予以评述。

华亿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摩豪公司对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摩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华亿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摩豪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二、摩豪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审查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应以某一个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而不能以数个现有设计的组合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

摩豪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系ZL201430154409.X号“毛巾架(ARC系列双层)”外观设计专利与ZL201130079930.8号“卫浴挂件(14021)”外观设计专利的简单组合,拟证明其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于法无据。

即使以摩豪公司主张的该两项现有设计分别同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二者与被诉侵权设计在上半部分镂空数量、下半部分镂空占比、上下部分夹角以及连接部分形状等处存在明显区别。

被诉侵权设计与该两项现有设计均有实质性差异,摩豪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摩豪公司涉案网店商品链接名称中有“摩豪”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摩豪·让家更美好”,该“摩豪”字样不仅与摩豪公司的字号一致,且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在摩豪公司未提供任何产品来源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

在华亿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摩豪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以及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且其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创造性和新颖性、摩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华亿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的摩豪公司应赔偿华亿达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在合理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摩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温州市摩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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