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18号 原告:南通海腾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东陈镇小康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69878111R。
法定代表人:许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富,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永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湖溪村东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095654006N。
法定代表人:金江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海腾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公司)与被告东阳市永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张有富,被告永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峰公司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的侵权行为;
2.判令永峰公司销毁专用模具;
3.判令永峰公司赔偿海腾公司损失200000元;
4.判令永峰公司赔偿海腾公司因维权调查的合理开支16000元;
5.判令永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海腾公司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永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海腾公司自2014年至今享有201420179674.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
根据专利法规定,自授权之日起,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然,2018年12月以来,海腾公司发现永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201420179674.8号专利产品,永峰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永峰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技术,永峰公司不侵权。
早在2011年,与海腾公司专利实质性相似的专利产品就已经在市面生产销售,海腾公司的专利与其并无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应当属于现有技术,故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
另,海腾公司未提交专利评估报告,在大量类似产品充斥市面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专利的稳定性。
二、即使认定永峰公司侵权成立,海腾公司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1.专利权人为海腾公司两大股东之一,海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所涉的许可费用实际已支付,存在事后补签的可能性。
即使认定合同真实存在,许可费用存在虚高的可能性。
且在合同中没有对授权专利实际生产销售进行利润分配条款,也没有对涉案专利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作出协议约定,不符合常理。
故,即使认定永峰公司侵权且需要赔偿,该合同及许可费用不能作为判决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2.截至目前,海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的实际使用情况。
即使认定永峰公司侵权且需要赔偿,永峰公司的行为并未对海腾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海腾公司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3.被诉侵权产品在海腾公司购买前并未生产及销售,根据海腾公司购买公证显示永峰公司店铺内其他产品也无销售记录。
海腾公司如认为侵权,本可在购买前甚至诉讼前要求永峰公司下架涉案链接,海腾公司的购买行为并非仅为了维权。
4.被诉侵权产品在收到起诉后链接就已下架,有且只有海腾公司一笔订单,并未给其造成损失,且永峰公司无侵权的故意。
5.涉案大钩产品无盈利,处于亏损状态。
而中钩,永峰公司根本没有生产销售等经营行为,未对海腾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6.海腾公司起诉了三个案件,同一个产品涉及一个外观专利一个实用新型专利,海腾公司购买前永峰公司并无销售记录,海腾公司均起诉要求永峰公司大额赔偿,数额过高。
三、即使认定永峰公司侵权且需要赔偿,维权合理开支过高。
海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律师代理合同及入账凭证,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楚。
另,海腾公司未提交公证发票,且涉及三案,即使永峰公司需要承担维权费用,也应当分摊。
海腾公司要求的维权合理开支过高且未提交有效凭证。
四、永峰公司属于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情势艰难。
永峰公司长时间未接到订单,生存已岌岌可危,随时可能面临破产,但是考虑到员工利益仍在坚持,以期疫情结束能恢复营收,请考虑永峰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
综上,请求驳回海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张海燕系201420179674.8号“一种冲压安全钩”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13日。
目前专利尚处有效期内。
2014年9月1日,张海燕与海腾公司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同意向该公司授予前述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有效期限至2020年8月31日。
2020年9月1日,张海燕与海腾公司再次续签,有效期至2024年4月15日。
2019年5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该实用新型专利包含6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一种冲压安全钩,包括下端具有吊环、上端具有钩型结构的钩体(1)以及铰接在钩体(1)上将钩体开口封闭的锁片(2),锁片(2)和钩体(1)之间设有复位弹簧,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片(2)的端部与钩体(1)开口的内侧挡止配合,所述的钩体(1)上连接有上端铰接在钩体中部的、用于将所述锁片打开的开锁片(3),开锁片(3)的下端连接有铆钉(31),所述锁片(2)靠近钩体的一端上开设有以锁片的铰接点为圆心的弧形孔(21),所述钩体(1)上靠近锁片(2)的位置开设有沿横向延伸的长孔(11),所述铆钉(31)穿过长孔(11)和弧形孔(21)将开锁片(3)、锁片(2)和钩体(1)连接在一起。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冲压安全钩,其特征在于:所述钩体(1)开口处向内侧弯折有弯钩,所述锁片的端部具有供所述弯钩插入的空间。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冲压安全钩,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片(2)包括分别设置在钩体两侧的锁片外臂和用于连接在两锁片外臂侧面之间的锁片连接臂,所述供弯钩插入的空间为开设在锁片连接臂上的开口。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冲压安全钩,其特征在于:所述开锁片(3)包括分别设置在钩体两侧的开锁片外臂和用于连接在两开锁片外臂侧面的开锁片连接臂。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冲压安全钩,其特征在于:所述开锁片(3)和铆钉(31)之间设有扭簧。
2019年5月7日,海腾公司为固定证据委托代理人郝某向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申请对网上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公证人员与郝某在如皋市公证处,由工作人员马某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购物操作。
显示永峰公司在1688网站开设的网络店铺供应产品一栏挂售“厂家直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截至购物当天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价。
产品详情处显示产地:浙江东阳,品牌:永峰,加工定制:是。
海腾公司通过该网络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安全钩100件,单价11.50元/件,合计支付货款1150元。
同日,海腾公司为固定证据委托代理人郝某向如皋市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快递的过程及内容保全证据。
2019年5月10日,公证人员与郝某一同来到位于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庄街道××路××号悬挂有“德邦”标牌的物流点,一名自称是德邦快递的工作人员将粘贴有“寄郭飞英*K1360572****;
收郝某134××××1625”的两件快递交给郝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马某对上述快递的外表进行拍照,后将上述快递带回至该处,后郝某将上述快递打开,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马某对上述快递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进行封样包装,封样后由该处加贴封条并保存于该处。
2019年5月17日,如皋市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93号、第94号公证书。
海腾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6000元。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内有安全钩若干件、永峰公司产品宣传手册,产品未标注制造者信息。
永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
海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
经比对,海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构成相同。
永峰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构成相同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具备权利要求5载明的特征“开锁片和铆钉之间设有扭簧”。
永峰公司以专利申请号为200820168502.5的“保险安全钩”实用新型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4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包含6个权利要求:1.一种保险安全钩,它包括钩体(1)、锁件(2)、保险件(3),所述钩体(1)弯曲呈钩状,所述钩体(1)设有安装端和自由端,所述锁件(2)和保险件(3)都活动连接在钩体(1)的安装端,自由端也与锁件(2)活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钩体(1)中部的横截面的宽度都大于安装端和自由端的横截面的宽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保险安全钩,其特征在于:所述自由端的横截面的长度小于钩体(1)中部横截面的长度,所述钩体(1)中部的横截面的长度小于安装端的横截面的长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保险安全钩,其特征在于:所述锁件(2)与自由端连接的该端呈圆弧状。
经比对,海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实质性区别,现有技术中弧形孔设置在开锁片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孔设置在锁片上;
涉案专利设计有长孔而现有技术中没有长孔。
另查明,永峰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五金制品(不含电镀)生产、销售。
再查明,海腾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一定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ZL20142017××××.8号“一种冲压安全钩”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海腾公司作为该项专利实施独占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永峰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永峰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经比对,海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永峰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所载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
双方的争议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5载明的特征“开锁片和铆钉之间设有扭簧”。
永峰公司认为,根据说明书附图显示,涉案专利中铆钉31是位于开锁片和锁片连接点之间部件,被诉侵权产品开锁片和铆钉之间没有扭簧。
海腾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铆钉31的附图标记存在明显错误,应该按照确定技术方案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
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扭簧是机械领域常见的零部件,其端部一般被固定到其他部件,扭簧所受的外力为绕弹簧轴线的扭转力矩,当其他部件绕着弹簧中心旋转时,产生扭力或旋转力将其拉回到初始位置。
因此扭簧往往设置在两个具有相对旋转的部件之间。
根据说明书[0008]、[0013]段的记载可知,扭簧的位置设置在开锁片和铆钉之间,作用在于在按压开锁片之后开锁片自动复位。
根据说明书[0020]段的内容结合附图可知,铆钉31设置在开锁片3的下端,穿过长孔11和弧形孔31将开锁片3、锁片2和钩体1连接在一起,铆钉31与开锁片3的位置是相对固定的,可沿钩体1的长孔11水平移动。
根据上述记载的铆钉31的设置位置和相对运动方式结合扭簧的工作原理及其在涉案专利中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扭簧不可能在开锁片3和铆钉31之间,其应当设置在钩体1与开锁片3的上端连接处,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中铆钉(31)的附图标记标注错误,此处的铆钉是钩体1与开锁片3的上端的连接部件,应当根据该理解进行事实认定。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开锁片上端与钩体通过铆钉连接,开锁片与铆钉之间设置有扭簧,按压开锁片之后开锁片能够在扭簧作用下自动复位。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包含了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永峰公司主张用ZL200820168502.5号“保险安全钩”实用新型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永峰公司认为,现有技术中弧形孔设置在保险件(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开锁片)上,而被诉侵权产品弧形孔设置在锁片上,两者实质等同,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海腾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具有长孔,铆钉可以从中穿过,而现有技术中未包含上述特征,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比较方法应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审查方式则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经审查,永峰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抗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其现有技术,可以作为比对的基础。
经比对,现有技术中保险件3和锁件2通过销轴活动安装在钩体1的安装端,打开保险件3才能扳动锁件2。
其并不具备被诉侵权产品的如下技术特征:“锁片靠近钩体的一端上开设有以锁片的铰接点为圆心的弧形孔,钩体上靠近锁片的位置开设有沿横向延伸的长孔,铆钉穿过长孔和弧形孔将开锁片、锁片和钩体连接在一起。
”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上述设置使得钩体、锁片与开锁片以及锁片上的铰接点和开锁片上的铆钉形成了一个封闭的受力状态,将所受到的作用力分摊至安全钩的各个部件上。
因而该产品冲压安全钩在承受拉力时,能将拉力分散到各个部件,解决现有技术的安全钩钩体单独承重受力集中、容易变形造成安全事故的技术问题。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相比,结构和功能上都有巨大的差异,综上,永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海腾公司主张永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经审查,永峰公司在其经营的1688店铺中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且海腾公司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永峰公司亦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同时,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明确记载“厂家直销”,品牌“永峰”,同时公证实物附有永峰公司的宣传册,因此永峰公司有向消费者做出产品系来源于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永峰公司即为产品的制造者,综上,本院认定永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永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海腾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海腾公司要求永峰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鉴于在案无相应证据证明永峰公司尚有为侵权产品专用的模具设备,故本院对海腾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仅凭海腾公司提供的《许可合同》不足以有效证明其损失,永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利,故应当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以下事实:1.本案发明系实用新型,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13日,海腾公司的独占许可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
2.海腾公司起诉时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经庭审中责令提交后,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1日即作出过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永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海腾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永峰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中购买的侵权产品,截至购物当天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价;
5.永峰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注册资本200000元;
6.海腾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产品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7.针对同一产品,海腾公司另案起诉永峰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与该案公证取证过程、出庭律师均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永峰五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17××××.8号的“一种冲压安全钩”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东阳市永峰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海腾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海腾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保全费1600元,由原告南通海腾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86元,被告东阳市永峰五金有限公司负担3354元。
原告南通海腾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东阳市永峰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