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02民初10906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浩杰,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铭瑄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祝细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祝细英,女,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星创视界眼镜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黄国强。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济南铭瑄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瑄公司)、祝细英、济南市天桥区星创视界眼镜店(以下简称星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被告铭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细英、星创眼镜店的经营者黄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72859号商标,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服务上;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商标,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服务上;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商标,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核定使用在第44类:动物饲养;整形外科;保健;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庭园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
2010年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7日核准注册第10848902号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在第44类:动物饲养;整形外科;保健;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庭园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
后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宝岛眼镜作为华人世界中眼镜界的翘楚,拥有30多年历史,在亚洲的中国大陆、台湾分别开拓市场。
一直以来,宝岛眼镜秉持着“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理念,不断引进国际级视光高科技产品,以及和国家级重点高校合作,进行专业人才培训,并积极参与国家质量部门检测,落实高质量的商品分析,真正创造企业、政府高校和视光产业,三方面纵横一体的领先企业。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无论产品、服务还是企业的荣誉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等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起到了区别商品|服务的来源,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
被告的使用行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直营店或加盟店,构成了商标侵权。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铭瑄公司、祝细英、星创眼镜店共同辩称,被告使用的是齐鲁宝岛眼镜的注册商标,且使用的字体、排版、颜色、店面装饰均与晶华宝岛公司不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
2000年8月7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
2002年5月31日,该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2006年1月21日,该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
2008年9月9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名称变更为江苏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
2009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
2010年3月2日,该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该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2010年9月1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后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自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商品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
2006年1月28日,该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
2008年9月9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名称变更为江苏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
2009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
2010年8月13日,该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后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7285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10年8月13日,该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后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08489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院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截止)。
商标注册有限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后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7月1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应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李旭艳、李倩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超来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90-1号齐鲁眼镜城入口2旁宝岛眼镜,看到店内营业执照(名称:济南铭瑄眼镜有限公司),王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70元购买眼镜一份,取得加盖“星创眼镜店”章的宝岛眼镜验配单一张,并使用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手机对店面的外观标识及内景进行了拍照。
2019年7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981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进行记载。
从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可以看出,从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90-1号齐鲁眼镜城入口2旁宝岛眼镜店铺突出使用了“宝岛、寳島”标识,眼镜配验单上及配送的眼镜清洁布上均突出使用了“宝岛”标识,眼镜配验单及眼镜清洁布上均标有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90号齐鲁眼镜城一楼。
另查明,铭瑄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祝细英,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配件的加工、销售、验光配镜等。
星创眼镜店于2018年3月22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国强,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配件的批发、零售、验光配镜、眼镜维修服务。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公司系第1394775号“”商标、第3110047号“”商标、第772859号“”商标、第10848902号“”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其许可使用期限之内,因此,晶华宝岛公司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铭瑄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5月16日,其在店铺招牌、店内、眼镜布上突出使用了“宝岛”“宝岛眼镜”、“寳島”字样及标识,被告的这种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商品与晶华宝岛公司商品有特定联系,产生混淆,对晶华宝岛公司要求铭瑄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铭瑄公司与星创眼镜店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且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载明,在本案侵权的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是铭瑄公司,因此,本院认定铭瑄公司系侵权行为的主体,对原告要求星创眼镜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晶华宝岛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铭瑄公司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据晶华宝岛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维权的合理支出,铭瑄公司的侵权时间、影响范围、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铭瑄公司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祝细英系铭瑄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应当对铭瑄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铭瑄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济南铭瑄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三、被告祝细英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000,被告济南铭瑄眼镜有限公司、祝细英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