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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永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202刑初138号
案件名称和永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永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永杰,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栗倚龙,河南洛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永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永杰及辩护人栗倚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份至2020年6月,和永杰通过其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狼一鞋业店、开封市龙亭区东大街狼一鞋业店,利用门店销售及网络销售的方式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运动鞋及衣服,其中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运动鞋及衣服的销售额达182677.38元。

被告人和永杰于2020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和永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和永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和永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中也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和永杰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和永杰的销售数额为182677.38元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建议按照和永杰实际退赃数额认定其销售数额。

同时,辩护人认为和永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通过家属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份至2020年6月,和永杰通过其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狼一鞋业店、开封市龙亭区东大街狼一鞋业店,利用门店销售及网络销售的方式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运动鞋及衣服,其中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运动鞋及衣服的销售额为182677.38元。

被告人和永杰于2020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另查明,商标“adidas”注册号:第3921767号,注册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3月27日止。

商标“NIKE”注册号:第4516216号,注册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1月6日止。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和永杰持有的仿制耐克运动鞋、运动衣、POS机等予以扣押。

审理中,和永杰通过家属将100000元予以上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方某真、马某、孙某、杜某1、杜某2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永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和永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认为和永杰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其退赃的数额进行认定的辩护意见,根据和永杰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人方某真的证言以及微信转账记录等,可以认定和永杰通过郑州和开封狼一鞋业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应当为182677.38元,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指控和永杰利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狼一鞋业店进行销售高仿鞋的销售数额中含有其他合法产品的销售额。

经查,和永杰与方某真的转账金额共计242953.4元,据方某真证言证实以上转账均为卖高仿鞋的销售额,但和永杰本人供述其中卖高仿鞋的销售额至少为70%,即170067.38元,在事实问题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刑事诉讼原则,确认二人之间的实际销售额为170067.38元,并无不当。

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和永杰在犯案后主动将违法所得部分退缴,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轻处罚。

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综合和永杰犯罪的违法所得额、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和永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和永杰已经上缴的违法所得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继续追缴被告人和永杰的违法所得82677.38元。

三、在案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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