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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徐州良农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民初79号
案件名称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徐州良农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徐州良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79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良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大沙河镇二坝村。

法定代表人:崔乾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楠,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国华,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以下简称阿克苏协会)诉被告徐州良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被告良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楠、原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阿克苏苹果”是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于200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苹果”。

“阿克苏苹果”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肉嫩多汁,口味纯正。

被告在天猫网店上开设网店,长时间、大规模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苹果,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良农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销售的苹果均采购自阿克苏创富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阿克苏创富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原告的会员单位,其苹果均来自于阿克苏地区,因此原告销售的苹果就是阿克苏苹果。

二、被告为了描述自己商品的名称、产地等事项,使用“阿克苏苹果”标识为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及图”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苹果。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2014年12月,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天猫网站开设了网店,网店名称为“福瑞达旗舰店”,并销售“新疆阿克苏冰糖心苹果”,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了51.8元,购买了5斤“新疆阿克苏冰糖心苹果”两箱。

原告主张正品“阿克苏苹果”的特点是:外观果型为不规则卵圆形,底色为黄绿色,表面存在天然果腊,有明显果点,可见明显灰尘,香味浓郁。

被控侵权苹果的特点是:为不规则形态,表面无天然果腊,无明显果点,表面干净无明显灰尘,并出具了侵权对比图、侵权认定书。

本案开庭时,被控侵权苹果已经不存在,无法通过当庭对比的方式,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之处。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与西安秦麻麻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阿克苏冰糖心苹果”采购合同、向西安秦麻麻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强婷华电子银行转账凭证、阿克苏创富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西安秦麻麻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振华签订的苹果采购合同、原告2018年5月15日向阿克苏创富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会员证书复印件(证书编号为阿克苏苹果协会证字第2510000050号,有效期为2年),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苹果采购于西安秦麻麻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西安秦麻麻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销售的苹果采购于原告的会员单位阿克苏创富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会员证书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否认阿克苏创富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其会员单位。

2020年11月23日,西安秦麻麻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侵权对比图中原告指控的侵权苹果,是由我公司发的货,该苹果是我司从阿克苏创富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采购。

同日,阿克苏创富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亦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侵权对比图中原告指控的侵权苹果,是由我合作社从阿克苏当地采购的苹果,该苹果是由我合作社销售给了西安秦麻麻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苹果;

2、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苹果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该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首先,如被告提交的原告向阿克苏创富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会员证书真实,则被控侵权苹果是由原告的会员单位阿克苏创富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给西安秦麻麻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西安秦麻麻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再次销售给被告的,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苹果来自于原告的会员单位,应为正品,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其次,即使被告提交的原告向阿克苏创富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会员证书是不真实的,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采购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主观上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属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说明了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西安秦麻麻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西安秦麻麻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亦不能成立。

如原告主张西安秦麻麻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阿克苏创富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00元,由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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