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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1291号
案件名称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业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方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爱华,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媛,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六号A座。

法定代表人:尹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媛,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简称苏州施耐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施耐德公司)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施耐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施耐德公司在原审中故意隐匿证据,虚假陈述、隐瞒事实,导致法院错误认定施耐德公司G715396号“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

1.施耐德公司在原审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有误,其陈述自2000年起使用引证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2009年以后部分宣传材料,仅有少数的证据中带有引证商标。

同时,施耐德公司没有提供2008年之前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等商品上使用、宣传引证商标的证据。

2.施耐德公司在另案中自认2008年以前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等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梅兰日兰、美商实快、TE电器,而非引证商标。

施耐德公司自2010年开始统一使用引证商标,故在其申请注册第11447491号“施耐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2012年9月5日前,引证商标不可能在开关、断路器等产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二)其在电梯上申请注册的“施耐德”商标并非是一个新的商标,而是曾经在电梯上成功有效注册过的老商标。

2003年12月30日王晓梅在电梯上有效注册过施耐德商标,后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

(三)苏州施耐德公司已经在欧洲商标局有效注册了SCHNEIDER商标,施耐德公司在中国却试图垄断schneider姓氏这一公共资源、不允许其注册,缺乏法律依据,是明显的权利滥用行为。

(四)施耐德公司在法院恶意起诉其要求1亿元赔偿,却放任真正摹仿、侵犯商标权的职业注标人徐庆,恶意明显。

(五)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六)其在电梯上注册施耐德商标是基于国际合作伙伴施耐德国际有限公司的授权,是对欧洲各国姓氏schneider的正当使用,不具有恶意。

(七)其自2010年开始经施耐德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后,在电梯上使用SCHNEIDER商标,至今已经长达十年之久,通过对SCHNEIDER商标的广告宣传和在电梯上的实际使用,schneider商标在中国电梯市场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且事实上也没有和施耐德公司发生混淆、误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州施耐德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苏州施耐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施耐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其提交的大量证据能够证明,苏州施耐德公司攀附引证商标的恶意明显。

姓氏“schneider”对应的中文翻译是“施奈德”,并非“施耐德”。

苏州施耐德公司不采用常见翻译“施奈德”,而是采用“施耐德”,攀附引证商标恶意明显。

苏州施耐德公司注册诉争商标无正当理由,对“施耐德”文字创意来源解释前后矛盾。

苏州施耐德公司成立之初,公司名称为“苏州施耐特电梯有限公司”,且在电梯等商品上申请了“施耐特”商标,为攀附引证商标知名度而将公司名称更改为“施耐德”。

(二)诉争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籍以驰名的核定商品具有较强关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翻译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导致对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度造成减损和淡化的后果。

(三)苏州施耐德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一审、二审行政诉讼过程中故意隐匿证据,虚假陈述、隐瞒事实”,是对法律和事实理解有误。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没有必要大量举证2008年之前引证商标使用和宣传的证据。

自2008年启动品牌融合战略,其将旗下众多中文品牌统一归为“施耐德电气”品牌,但不涉及本案纯英文引证商标,其一直持续使用引证商标。

(四)苏州施耐德公司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苏州施耐德公司通过《及申请人商标使用费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苏州施耐德公司善意注册和使用“施耐德”商标,亦无法证明其具有合法权利来源。

苏州施耐德公司通过《施耐德国际有限公司和德国施耐德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合作、授权协议》,无法证明苏州施耐德公司与德国施耐德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更不能证明其注册和使用“施耐德”商标来自于德国施耐德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

苏州施耐德公司通过《徐庆在电梯上申请注册的第9356523号和第9356524号商标信息》,无法证明施耐德公司放任徐庆的商标注册行为。

此外,少数国内外企业在中国或其他国家核准注册“schneider”和“施耐德”,无法否定或者削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

另案中,苏州施耐德公司被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万元。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苏州施耐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再审审查中,苏州施耐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不一样的25年》,证明苏州施耐德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之前,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

2.三篇硕士论文和三篇新闻报道,证明施耐德公司在2009年-2011年存在品牌融合。

3.上海法院裁判文书,证明2008年施耐德公司还在主张梅兰日兰为驰名商标。

4.判决书一份,证明施耐德中文商标和施耐德公司关联性不大,施耐德中文商标最早的注册人并非施耐德公司。

5.案外人苏州华森进出口公司2009年和黎巴嫩的施耐德公司的关联企业交易明细单,证明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非攀附引证商标知名度。

6.工商档案,证明1992年施耐德公司名称并非为“施耐德”。

施耐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其于2008年进行品牌融合,有大量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

施耐德公司提交一份判决书,证明苏州施耐德公司被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万元,构成恶意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该案采信了本案事实。

苏州施耐德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首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施耐德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商标许可合同;

使用引证商标的实景照片;

施耐德公司所获荣誉、奖励及媒体、报刊对施耐德公司的报道;

报刊媒体及工商部门关于查处假冒引证商标产品的材料;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关于认定诉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诉争商标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行业协会证明文件;

涉税证明;

参加上海世博会照片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施耐德公司又补充提交了权属、销售、宣传以及引证商标曾被相关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等证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施耐德公司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经过大量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原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构成驰名商标未有不当,苏州施耐德公司关于施耐德公司隐瞒证据、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引证商标由英文“SchneiderElectric”及变形后的“s”图形构成,中文翻译之一为“施耐德电器”,其中“Schneider(施耐德)”为其显著识别部分。

且根据施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在实际使用引证商标时,常常与中文“施耐德电气”同时使用。

诉争商标由汉字“施耐德”构成,非固有词汇,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施耐德”是对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Schneider”的翻译。

第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扶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强关联,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两商标标志之间的对应性,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施耐德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故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苏州施耐德公司关于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具有恶意、施耐德公司系滥用权利等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州施耐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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