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达园粮油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冯庙镇冯庙街。
法定代表人:沈阳,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利新,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琰,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紫山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达园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8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达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字数不相同,诉争商标是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图形部分以初升的太阳为背景映衬达园文字,寓意丰富,具有鲜明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在先权利没有冲突。
二、诉争商标“达园及图”自2014年使用以来,经过达园公司长期、不断地使用和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达园系列商标注册在先,延伸注册应得到保护。
2013年达园商标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其商誉能够延续到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
达园公司在一审、二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且一直未出现混淆误认,市场反应良好,在消费者群体中已经形成一定影响。
三、第5155704号引证商标正处于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期间,不应作为无效宣告的依据。
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达园及图”应否予以核准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诉争商标由汉字“达园”、拼音“DAYUAN”及图形构成,各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达利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商标中的汉字部分,“达园”与“达利园”在文字内容、读音等方面相近。
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达园公司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而且亦不足以证明达园公司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已经延伸至本案诉争商标,使诉争商标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若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达园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故其关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达园公司主张本案引证商标三第5155704号商标处于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期间,不应作为诉争商标被无效宣告的依据,但其并未提供该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或无效的证据,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达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达园粮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