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民初346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纲,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邗江区毛毛熊玩具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1028号(五亭龙商务广场)。
经营者:仲委。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邗江区毛毛熊玩具商行(以下简称毛毛熊玩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毛熊玩具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6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美国企业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在中国注册“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
该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其PaulFrank品牌下所有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及香港、澳门地区的独占许可方,原告有权就侵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
原告现发现,被告通过网店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毛毛熊玩具商行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明文件、相关授权文件、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形成的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等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组织了庭审质证,并予以审核附卷。
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美国企业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在中国围绕“大嘴猴”汉字、“paulfrank”英文、大嘴猴图案、“大嘴猴图案+文字”注册了一系列的商标,并对部分大嘴猴图案在中国版权部门申请了著作权登记。
其中,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为大嘴猴图案,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玩具、床、垫褥、软垫、枕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宏联公司作为其PaulFrank品牌下所有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及香港、澳门地区的独占许可方,根据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
2016年12月19日,原告的受托人张玉华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17年1月6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张玉华操作公证处电脑向“1688采购批发”平台网店“邗江区毛毛熊玩具商行”进行网上购物的全过程,形成了一系列截屏文件。
2017年1月12日,网上所购物品通过快递发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龙蟠中路办公点(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508号)张玉华,公证人员现场查看快递所送来的货物包装确认完好。
2017年1月16日,张玉华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开、封存、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557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的包裹,里面是3个毛绒坐垫,该3个产品上均有醒目的大嘴猴卡通形象,该形象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毛毛熊玩具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5年5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毛绒玩具批发与零售。
本案中,宏联公司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的被许可一方,在商标所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后者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0065566号商标)的被侵害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经公证取证并封存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猴头标识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本案被告毛毛熊玩具商行应当在销售者的层面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毛毛熊玩具商行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毛毛熊玩具商行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将综合考虑第10065566号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涉案商品本身的价值、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虽然被告未提交律师费、公证费票据,但原告为本案申请证据保全、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等,必然支出维权费用。
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毛毛熊玩具商行向原告宏联公司赔偿人民币7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毛毛熊玩具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邗江区毛毛熊玩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邗江区毛毛熊玩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邗江区毛毛熊玩具商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款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邗江区毛毛熊玩具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