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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凌百佳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4民初40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凌百佳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杨凌百佳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408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梁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凌百佳乐超市,经营场所: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李台街道阳光社区XX路西段路北。

经营者:侯淑平。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凌百佳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被告杨凌百佳乐超市经营者侯淑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连续多年入围财富世界500强。

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又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长城”、第3244779362447号“长城”、第8136152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凌百佳乐超市辩称,店是从别人手里接的,酒不是答辩人进的货,答辩人也是受害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3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844271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496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说明一份。

证明原告是第70855号、8136152号、3244778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属于知名度极高的商标,并证明原告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

证据2:企业信息表、(2020)陕证民字第00626557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杨凌百佳乐超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图文商标、第8136152号“长城图形”商标、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截至目前,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商品种类均包含33类的葡萄酒。

200372132447783320037212013720200583324477820084293244778201342332447782023720197472070855303320233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4年11月12日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中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上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于2020年65月230日来到位于陕西省咸阳市50杨凌区XX路与博学路交叉口西20米左右路北的“百佳乐超市”,对该店门头进行了拍照,店内悬挂相关证照,显示经营者为侯淑平。

代理人购买了“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一瓶,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13048元,对支付宝支付页面进行截图留存,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在汉唐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20)陕证民字第00626557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上述公证购买所得的葡萄酒,葡萄酒瓶贴上有“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图文商标、第8136152号“长城图形”商标、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708553244779专用权人,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比对,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使用的图形标识,由长城、城楼、塔楼、山脉及组成,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8136152号“长城图形”商标3244779中的长城图案相比较,代表长城的标志性要素“城墙、烽火台、山脉”均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中长城图案的构成要素一致,且在布局上大部分相似,以具有一般谨慎程度的消费者,用普通注意力观察时,不易辨别,容易导致混淆,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70855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长城干红葡萄酒”包含有“长城”字样,与原告持有的第3362447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相近似,且第70855号“长城”图文商标系驰名商标,容易使一般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涉案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为4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凌百佳乐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8136152号、第3362447号708553244779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凌百佳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杨凌百佳乐超市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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