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终6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达文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梅龙路新华城D座天安阁1303。
法定代表人:罗九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淳百味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上浦路南侧富力商务中心二区(富力中心B区)B1#楼24层10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张万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泓燕,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达文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文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淳百味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百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8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达文森公司上诉状记载的地址“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梅龙路新华城D座天安阁1303。
”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
上述地址也是达文森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据此,本案开庭传票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上诉人达文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达文森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达文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