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民初630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术兵便利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区(永嘉县弘一鞋业有限公司一楼西边1-2间)。
经营者:冯术兵,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术兵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被告经营者冯术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以下未特别说明,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及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权人,其卫生巾等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被告系一处面积约80平米超市的经营者。
2020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出售假冒“七度空间”卫生巾,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益和商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店铺销售的,公证取证的时候没有把货架拍进去,且其没有收到该笔18元的款项;
2.其店铺只有20平方左右,规模较小,且其销售的货物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04年11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4576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高档纸(不含新闻纸)、卫生用品(纸巾纸)类:非织造布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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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权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护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6月3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同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张丽忠来到位于浙江省永嘉县××街道××工业区××路××号对面的标牌显示为“好又多副食”的店铺(店内公示的执照显示有“永嘉县瓯北街道术兵便利店”字样信息),由张丽忠在该店铺以18元的价格购得两包七度空间卫生巾。
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物品拍照,并将所购买物品的一半进行封存,另一半由张丽忠带回留存。
同年8月2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沪徐证经字第4499号公证书。
2020年8月7日,原告出具了“永嘉县瓯北街道术兵便利店”购买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为假冒产品的证明。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9年6月25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销售,棋牌娱乐服务。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档案、鉴定证明、(2020)沪徐证经字第4499号公证书及保全实物、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
被告提交的王洪春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所涉七度空间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无法实现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从外包装正面的印刷、内部包装密封条数量等方面均与正品同款卫生巾存在不同,系假冒“”商标卫生巾。
被告认可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在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第95715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卫生巾”为同一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卫生巾上使用的“”标识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但其在内外包装印刷质量及防伪秘点上均与同款正品卫生巾存在差别,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明,应认定被诉侵权卫生巾为假冒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卫生巾。
综上,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卫生巾的行为已构成对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卫生巾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原告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成立时间、店面大小及所处地理位置、侵权产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卫生巾、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考虑原告就同一枚商标同期在本院批量起诉末端销售者进行诉讼维权的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术兵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术兵便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术兵便利店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晔人民陪审员 林青青人民陪审员 李宜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林璐瑶代书 记员 王可可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