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世界连接公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佳旅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12号
案件名称世界连接公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佳旅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世界连接公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佳旅电器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世界连接公开股份有限公司(WorldConnectAG)。

住所地:瑞士联邦迪波尔德绍厂区路12a。

代表人:克里斯蒂安•恩斯特(ChristianErnst),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铮,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茵,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佳旅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铜古中路******402。

法定代表人:曾广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世界连接公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接公司)因与上诉人东莞市佳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旅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铮、刘茵及佳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到庭参加诉讼。

阿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佳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赔金额过低,佳旅公司存在侵权故意,在明知销售的产品侵权情况下,仍通过参加展会、公开销售等方式不断侵权;

连接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合理开支证据,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总额就已超过15万元。

佳旅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佳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连接公司提交的证明我方侵权故意的邮件中显示的不是涉案产品,在香港参展的产品也并未显示内部结构,无法证明与本案产品结构相同;

连接公司的律师费涉及十个专利诉讼案件,应该予以分摊。

佳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连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即可得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原审判赔金额过高,连接公司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可见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评论数均为0,佳旅公司并未获利。

二审诉讼过程中,佳旅公司放弃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

连接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非现有技术;

原审判赔金额过低,请求驳回佳旅公司的上诉请求。

连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连接公司起诉请求:1.阿里公司在其1688网站上采取删除、屏蔽、断开佳旅公司涉案侵权产品的链接、终止该侵权产品的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2.佳旅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连接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和半成品,以及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图纸、模具和设备;

3.佳旅公司、阿里公司赔偿连接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其中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原审庭审中,连接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请求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佳旅公司赔偿连接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其中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连接公司与ZL20098013xxxx.7号“多路滑动式插头”原专利权人华特•鲁夫拿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协议。

协议约定,华特•鲁夫拿将其在中国的10项专利权全部转让给连接公司。

连接公司有权就该等专利在转让生效之前和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境内进行起诉和收取损害赔偿。

涉案专利权利人一直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连接公司发现佳旅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授权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901D型号全球通用多功能旅行转换插头,并且在阿里公司的网站上进行宣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

为此,连接公司进行了公证购买,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佳旅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阿里公司为佳旅公司侵权产品的销售提供了帮助,均侵犯了连接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佳旅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权;

2.连接公司至庭审时未明确权利要求,请求驳回起诉;

3.针对连接公司第1项诉请,佳旅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删除产品内容、链接并在回复函中明确告知已经删除相关产品内容和链接,且表示愿意与连接公司友好协商,但连接公司不仅不愿意沟通,还将已经删除链接的事实作为诉求,既伤害了佳旅公司的感情又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佳旅公司第1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4.关于连接公司第2项诉请,佳旅公司在回复函中已经告知过该产品系刚研发出来的,还处于网上测试阶段,仅仅售出少量几个样品,并没有成品或库存品。

正如在先申请的200610035413.9号专利,其中欧洲等地的插头都是标准通用件,即不存在连接公司所述的专用图纸模具设备等,因此连接公司的第2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5.由于涉案产品系现有技术,故不构成侵权,佳旅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应由连接公司承担,因此连接公司的第3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综上,请求驳回连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阿里公司原审辩称:1.本案中,阿里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阿里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阿里公司在连接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也采取了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4.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产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综上,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专利权侵权,阿里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驳回连接公司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6日,华特•鲁夫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多路滑动式插头”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30日,专利号为ZL20098013xxxx.7。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3为:一个多路滑动式插头(11),包括一个壳体(13)以及至少两个属于不同制式的插头触件(40、50),所述插头触件可移进所述壳体(13)到被动位置及移出壳体到主动位置;

所述插头触件(40、50)各自具有一滑座(47、57),其具有一个操作键(15)及导电插脚(41、43、45;

51、53、55),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触件(40、50)各自具有三条配置于一个共享滑座上的导电插脚(41、43、45;

51、53、55);

最少两个所述滑座(47、57)设置成C字形,并共同配置为使其中一个C字形的所述滑座的一端处于另一个C字形的所述滑座(47、57)的两端之间。

该专利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各支腿之间有一空间。

所述滑座互相啮合配置并各所述滑座的一条支腿设于另一所述滑座的所述空间之中。

这表示当处于被动位置时,滑座互相啮合配置使一个C、G、V或U字形的一端处于另一个C、G、V或U字形的滑座的两端之间…”。

第0009段记载“如上所述,俯视角度的滑座有不同形态,然而作为共有特征,插脚之间(特别是在火线插脚及中线插脚的一面以及接地插脚的一面这两面之间)具有空间,可以让相邻滑座的载有插脚的支腿接合。

以此种方式生产的滑座抽象来看约呈C字形。

以下所述的「C字形」滑座并不具限制性,其包括可达致根据本发明的目的的所有形态”。

第0034段记载“…此插头触件40具有一个大致呈U字形的滑座47…”。

第0035段记载“英式插头触件50的滑座57的第一支腿54伸入所述U字形滑座47的两条支腿46、48之间的空间52”。

第0056段记载“图9.5示出了三个分别具有大致呈C、G、V或U字形滑座的滑动触件”。

2018年12月14日,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连接公司,根据连接公司与华特•鲁夫拿的转让协议约定,连接公司获得对任何在专利转让生效之前及之后发生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在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起诉和收取损害赔偿的权利。

2019年2月20日,金铮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金铮的代理人沈彬、路志苑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后进入佳旅公司在1688上的店铺,店铺首页有工厂图片及公司介绍。

查看名称为“厂家直销全球通转换插头4USB旅行转换插头多功能礼品转换插头”,显示价格为80-90元,0个成交0条评价,有可售量,产品图片上有“源头厂家”字样,型号为901D,在该页面点击阿里旺旺联系卖家,沟通下单购买事宜,订购了该产品6件,支付了503元(运费23元)。

2019年2月25日,公证员见证沈彬、路志苑签收一快递包裹(顺丰速运单号:465620691540),并进行拆封后重新封存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9年2月27日,公证员见证沈彬、路志苑签收一文件封(顺丰速运单号:362349263102)。

该文件封内装有一张收据,其上盖有佳旅公司的公章。

2019年3月6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48号公证书。

2019年3月16日,金铮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3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路志苑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查看前述订单详情,显示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2019年4月2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3187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商信息,佳旅公司确认系其制造、销售。

另查明,连接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

再查明,佳旅公司为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名为“一种多国通用的电转接头”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文件(申请号200610035413.9)作为比对技术方案,该申请文件公开日为2006年10月18日。

又查明,佳旅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30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产销:家用电器、工业电器、电子产品及配件、插头、插座、充电器;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阿里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阿里巴巴”等;

网站域名包括1688.com等。

《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服务及规范、用户的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连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瑞士,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阿里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连接公司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来处理本案纠纷,佳旅公司及阿里公司未提异议,故原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专利号为ZL20098013xxxx.7的“多路滑动式插头”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连接公司作为转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佳旅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佳旅公司及阿里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连接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方案,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佳旅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下列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座与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滑座不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中滑座的形状与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最少两个所述滑座设置成C字形”不同;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使其中一个C字形的所述滑座的一端处于另一个C字形的所述滑座的两端之间”表述不清楚,保护范围不明。

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

对于上述争议点,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滑座”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设置的滑座是否相同。

连接公司认为,权利要求3仅仅限定了“滑座”,并未限定滑座的结构组成,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的插头触件也具有滑座,构成相同侵权。

佳旅公司认为,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为“一滑座”,表示滑座为一个整体,而被诉侵权产品中滑座分为上、下两部分,操作键延伸的部分构成滑座的上部分,与触头连接的部分构成滑座的下部分,故二者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与认定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限定“所述插头触件(40、50)各自具有一滑座(47、57)”,说明书第0034段明确记载了“此插头触件40具有一个大致呈U字形的滑座47”;

说明书第0035段明确记载了“英式插头触件50的滑座57的第一支腿54伸入所述U字形滑座47的两条支腿46、48之间的空间52”;

说明书附图2-5也示出了各个插头触件的滑座的具体位置,故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一滑座”的含义为插头触件各自具有一个滑座,并非对滑座为一个整体的结构组成进行限定。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三个插头触件,虽然操作键延伸的部分形成滑座的上部分,而与触头连接的部分构成滑座的下部分,但每个插头触件均具有一个滑座,故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滑座与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3限定的滑座的设置位置、作用和功能基本相同,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滑座”。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最少两个所述滑座设置成C字形”与被诉侵权产品中滑座的形状是否相同。

连接公司认为,权利要求3限定“最少两个所述滑座设置成C字形”,同时说明书第0009段明确记载了“以此种方式生产的滑座抽象来看约呈C字形。

以下所述的「C字形」滑座并不具限制性,其包括可达致根据本发明的目的的所有形态”。

被诉侵权产品中澳大利亚式插头触件和英式插头触件的滑座的形状大约为“C字形”,构成相同侵权。

佳旅公司认为,权利要求3限定“最少两个所述滑座设置成C字形”,而被诉侵权产品中英式插头触件的滑座的形状为“V字形”,故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最少两个所述滑座设置成C字形”,同时说明书第0007段明确记载了“滑座在俯视角度大约呈C、G、V或U字形,该等形状由滑座的两条或以上支腿形成”,第0009段明确记载了“如上所述,俯视角度的滑座有不同形态,然而作为共有特征,插脚之间(特别是在火线插脚及中线插脚的一面以及接地插脚的一面这两面之间)具有空间,可以让相邻滑座的载有插脚的支腿接合。

以此种方式生产的滑座抽象来看约呈C字形。

以下所述的「C字形」滑座并不具限制性,其包括可达致根据本发明的目的的所有形态”,第0056段明确记载了“图9.5示出了三个分别具有大致呈C、G、V或U字形滑座的滑动触件(但并未设有瑞士式/意式插头触件)”。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以及附图中示出的具体结构,可以确定滑座形状的设置目的在于使得插脚之间(特别是在火线插脚及中线插脚的一面以及接地插脚的一面这两面之间)具有空间,可以让相邻滑座的载有插脚的支腿接合。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澳大利亚式插头触件、英式插头触件以及美式插头触件,且上述插头触件各自具有一个滑座,且英式插头触件的滑座的两个支腿分别容纳在澳大利亚式插头触件和美式插头触件的滑座的两个支腿之间的空间内,且被诉侵权产品中各个插头触件的结构和配合关系与涉案专利附图9.5中示出的插头触件的结构和配合关系基本相同。

因而,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6段明确记载“图9.5示出了三个分别具有大致呈C、G、V或U字形滑座的滑动触件”的基础上,即使认定英式插头触件的滑座的形状为“V字形”,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滑座设置为大致呈C、G、V或U字形,属于形状的简单变换,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在知晓将滑座设为C字形的情况下,为了使得另一滑座支腿配合放置在一个滑座的两个支腿之间的空间内,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G、V或U字形等其他形状。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V字形”滑座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C字形”滑座等同的技术特征。

(三)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使其中一个C字形的所述滑座的一端处于另一个C字形的所述滑座的两端之间”表述是否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了“使其中一个C字形的所述滑座的一端处于另一个C字形的所述滑座的两端之间”,即两个C字形滑座的设置方式为一个C字形滑座的一端处于另一个C字形滑座的两端之间的空间内,同时说明书对此也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如说明书第0007段明确记载了“各支腿之间有一空间。

所述滑座互相啮合配置并各所述滑座的一条支腿设于另一所述滑座的所述空间之中。

这表示当处于被动位置时,滑座互相啮合配置使一个C、G、V或U字形的一端处于另一个C、G、V或U字形的滑座的两端之间”;

说明书第0009段明确记载了“然而作为共有特征,插脚之间(特别是在火线插脚及中线插脚的一面以及接地插脚的一面这两面之间)具有空间,可以让相邻滑座的载有插脚的支腿接合”;

说明书附图2、3、9.1-9.6中均示出了各个插头触件的滑座之间的配合关系,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使其中一个C字形的所述滑座的一端处于另一个C字形的所述滑座的两端之间”的含义清楚。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2,佳旅公司为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名为“一种多国通用的电转接头”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文件(申请号200610035413.9)作为比对技术方案。

经审查,该文件公开日为2006年10月18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用于现有技术比对。

庭审中,经比对,佳旅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构成相同,连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存在如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中设置的滑座的形状以及滑座相互配合关系与现有技术中滑座的形状以及配合关系不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实施现有技术。

对此,佳旅公司主张,现有技术中英国插头6、澳大利亚插头5以及美国插头7的滑座的形状均为弧形,与C字形结构一致,且英国插头6与澳大利亚插头5之间相互嵌合,英国插头6与美国插头7之间相互嵌合,关于嵌合关系虽然说明书中没有文字记载,附图6、9中看不出来具体滑座的配合关系,但根据说明书附图4的插口布局可以看出英国插头6与澳大利亚插头5之间,英国插头6与美国插头7之间必定存在嵌合关系,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结构类似。

连接公司则认为,现有技术中的英国插头6、澳大利亚插头5以及美国插头7的滑座形状并非C字形,其各个插头之间不存在相互嵌合的结构,现有技术附图4仅给出触脚的排列方式,无法推定滑座的配合关系,故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澳大利亚式插头触件、英式插头触件以及美式插头触件,上述插头触件的形状为C字形或V字形,且上述插头触件各自具有一个滑座,英式插头触件的滑座的一个支腿容纳在澳大利亚式插头触件的滑座的两个支腿之间的空间内,英式插头触件的滑座的另一个支腿容纳在美式插头触件的滑座的两个支腿之间的空间内。

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多国通用的电转接头,并具体公开了旋动开关3、欧洲插头4、澳大利亚插头5、英国插头6、美国插头7,其中旋动开关3包括一条呈弧状体结构的条形滑块31以及一制动按钮32,欧洲插头4的突块41、澳大利亚插头5的突块51、英国插头6的突块61以及美国插头7的突块71依次嵌于条形滑块31的条形滑道311中,且该条形滑道311相对于上述突块是可以滑动的,欧洲插头4、澳大利亚插头5、英国插头6、美国插头7紧靠于突块41、51、61、71的下方设置凹形槽42、52、62、72,当转动条形滑块31时,制动按钮32随之转动,当其滑入所需选择使用的插头的凹形槽中,可以使突块不受条形滑道311的限制,操纵按钮沿底座的滑槽推下,使插头插针从底座底部相应的通孔伸出(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

即现有技术中仅公开条形滑块31是弧状体结构,并未公开欧洲插头4、澳大利亚插头5、英国插头6、美国插头7的滑座为弧形结构;

根据附图10(A)-(D)示出的插头结构可以看出欧洲插头4、澳大利亚插头5及美国插头7的滑座并非C字形或V字形形状;

根据附图6、9示出的配合关系可以看出欧洲插头4、澳大利亚插头5、英国插头6、美国插头7的突块41、51、61、71依次嵌合在条形滑道311,条形滑道311转动带动制动按钮随之转动,从而根据需要由操纵按钮选择从通孔中伸出的插头插针;

附图4中虽然给出对应插针的通孔的布局,但根据该布局并不能直接确定澳大利亚插头5的滑座的一个支腿与英国插头6的滑座的两个支腿之间具有嵌合关系,以及美国插头7的滑座的一个支腿与英国插头6的滑座的两个支腿之间具有嵌合关系。

故现有技术中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一个插头触件的滑座的一个支腿容纳在另一个插头触件的滑座的两个支腿之间的空间内的结构特征,因而佳旅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连接公司指控佳旅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佳旅公司在其经营的1688店铺中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且连接公司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佳旅公司亦确认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及销售,故原审法院认定佳旅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佳旅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连接公司享有的专利号20098013xxxx.7的“多路滑动式插头”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连接公司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酌情支持。

鉴于佳旅公司在其侵权产品页面明确标注了可售数量,原审法院对连接公司要求佳旅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连接公司要求佳旅公司销毁半成品、生产图纸和模具设备等诉讼请求,鉴于在案无相应证据证明佳旅公司尚有半成品、生产图纸以及为侵权产品专用的模具设备等,故原审法院对连接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针对连接公司对阿里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阿里公司系提供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已在服务协议中要求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且连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本案维权向阿里公司进行投诉或阿里公司与佳旅公司存在侵权合意,故连接公司关于阿里公司亦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相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连接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佳旅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6月16日,授权日为2013年10月30日;

2.佳旅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佳旅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1688网上购买的插头,价格为80元;

3.佳旅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30日,注册资本300万元。

关于合理费用,连接公司虽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10万元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人力物力后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佳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98013xxxx.7的“多路滑动式插头”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佳旅公司赔偿连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连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连接公司负担3080元,佳旅公司负担5720元。

本院二审期间,连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为一份律师回复函,拟证明佳旅公司仍在实施侵权行为。

佳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为连接公司当庭提交,已超举证期;

且该份证据形成时间为原审期间,连接公司本可以在原审时就提交,故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形成时间为2019年10月,连接公司本可以在原审提交,其二审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二)原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佳旅公司以名为“一种多国通用的电转接头”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文件(申请号200610035413.9)作为现有技术方案,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其上诉主张认为,现有技术方案(申请号200610035413.9)专利文献附图4显示了插针通孔的布局,根据该布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出两种不同插头的滑座支腿互相具有嵌合关系;

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欧洲插头、澳大利亚插头、英国插头、美国插头的滑座支腿设计为带两条或以上支腿并呈C型(U型)的技术启示。

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申请号200610035413.9)专利文献进行比对,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公开了澳大利亚式插头触件、英式插头触件以及美式插头触件的形状为C字形或V字形,且英式插头触件的滑座的一个支腿容纳在澳大利亚式插头触件的滑座的两个支腿之间的空间内,英式插头触件的滑座的另一个支腿容纳在美式插头触件的滑座的两个支腿之间的空间内。

而从现有技术附图10可见,图10(A)为欧洲插头、图10(B)为澳大利亚插头、图10(C)为英国插头、图10(D)为美国插头,其中仅有英国插头滑座具有三条支腿,滑座大致为C字形;

其他插头滑座仅有两条支腿,无法看出其滑座为C字形或V字形。

且根据现有技术记载,现有技术的操作原理是将旋动开关中条形滑块在条形滑道的作用下沿各插头之突块转动,而插装于条形滑块上容置缺口的制动按钮也随之转动,直至制动按钮的插接端滑入所需选择使用之插头的凹形槽中,此时按钮的突出块位于容置缺口处,即不受条形滑道的限制,而其余的插头则因各自的凸块还嵌设于条形滑道中,藉由条形滑道干涉定位,保证转接插座仅能使单一组插头独自凸伸插接导电。

可见现有技术中实现多种插头独自凸伸插接导电主要是通过条形滑块上的条形滑道、容置缺口与各插头端部的突块及突块下方的凹形槽实现,并不涉及各插头滑座支腿的配合关系。

故而现有技术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一个插头触件的滑座的一个支腿容纳在另一个插头触件的滑座的两个支腿之间的空间内的结构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中设置的滑座的形状以及滑座相互配合关系与现有技术中滑座的形状以及配合关系不相同,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且具有实质性差异,应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并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佳旅公司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连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佳旅公司的实际获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涉案专利的性质、申请及授权日期、佳旅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佳旅公司赔偿连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基本得当。

综上所述,佳旅公司、连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世界连接公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由东莞市佳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袁晓贞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12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袁晓贞、魏 磊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7日 涉案专利 “多路滑动式插头”发明专利(20098013xxxx.7)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现有技术;

赔偿金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世界连接公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佳旅电器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东莞市佳旅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 20098013xxxx.7的“多路滑动式插头”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东莞市佳旅电器有限公司赔偿世界连接公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世界连接公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认定 2.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判定 裁判观点 1.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且有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2.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