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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7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易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马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易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

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轻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穿戴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易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恒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倍轻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支持倍轻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3.判令未来穿戴公司支付倍轻松公司因上诉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2400元、差旅费等合理开支;

4.判令未来穿戴公司、易恒公司共同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名称为“眼部按摩器”、专利号为ZL20141055XXXX.6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所述两按摩板内侧分别连接有托盘”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与按摩板内侧相连接的凸起部分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托盘。

被诉侵权产品的按摩板和托盘采用一体注塑成型的连接方式,符合涉案专利“所述两按摩板内侧分别连接有托盘”的技术特征。

首先,一体成型只是诸多连接方式中的一种,该连接方式也可以将两个独立的零件连接在一起,并非只有可随时独立拆分的部件才是部件,这是公知事实和常理。

其次,托盘在此为一个承上(按摩板)启下(轴承组件)的独立部件,被诉侵权产品的按摩板与轴承组件之轴承壳体之间是通过托盘而连接在一起的。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凸出部分已完全具备与涉案专利托盘一致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关于托盘的技术特征描述为“所述两按摩板内侧分别连接有托盘,所述托盘与所述轴承组件转动连接”,据此,涉案专利对于托盘的技术特征要求可拆解为:单独的部件,位于按摩板内侧,与轴承组件转动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的凸出部分符合上述技术特征。

第四,在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涉案专利的托盘与按摩板之间是选择铆钉连接在一起,铆钉连接和一体成型都是硬连接方式,在这两种连接方式下,通过托盘将轴承组件作用摆动力向按摩板传递力的作用效果是一样的。

第五,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按摩板内侧的凸出部分与涉案专利托盘不相同,也是等同特征。

第六,原审法院将倍轻松公司在申请涉案专利时的第一次调整认定是对涉案专利的限缩性修改,认为倍轻松公司放弃了托盘与按摩板一体成型的技术方案与事实不符。

倍轻松公司在第一次修改权利要求1时,将原申请文件中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直接写入权利要求1,对于连接方式未作任何限定,未放弃托盘与按摩板一体成型的技术方案,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盖体”的技术特征。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垫圈状物体就是盖体,所述盖体沿轴向外侧盖设于所述轴承壳体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描述完全一致。

其次,“与轴承壳体合围,固定第三轴承,防止轴承脱落的功能”仅为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描述的一种功能,不能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已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未来穿戴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托盘”部件,按摩板内侧的凸起部分不能视为托盘;

涉案专利对“连接”有特定含义,是直接连接到另一个元件或者可能同时存在居中元件,不包括一体成型;

被诉侵权产品的垫片不是涉案专利的盖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恒公司未作陈述。

倍轻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倍轻松公司请求判令:1.未来穿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易恒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3.未来穿戴公司赔偿倍轻松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85605元);

4.未来穿戴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倍轻松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眼部按摩器”发明专利权申请,并于2017年1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55XXXX.6。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如下:1.眼部按摩器,包括眼罩及与所述眼罩连接的头带,所述眼罩上设有两按摩板,两按摩板对称设置且同步运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眼罩包括眼罩壳体,所述两按摩板位于眼罩壳体内侧的外壁上,所述眼罩壳体内设有用于驱动所述两按摩板的驱动组件,所述驱动组件包括马达、由所述马达带动的齿轮组件、通过所述齿轮组件带动的传动轴、分别设于所述传动轴两端头的偏心轮组件,所述两按摩板分别固定于两偏心轮组件上且可在各所述偏心轮组件带动下摆动,各所述偏心轮组件均包括偏心轮及设于所述偏心轮上的轴承组件,所述两按摩板内侧分别连接有托盘,所述托盘与所述轴承组件转动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部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组件包括第一齿轮与第二齿轮,所述第一齿轮固定于所述马达的输出轴上,所述传动轴与所述马达平行设置,所述第二齿轮固定于所述传动轴的一端上,所述第一齿轮与所述第二齿轮位于同一侧且相互啮合。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眼部按摩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一轴承与第二轴承,所述第一轴承固定于所述传动轴的一端且位于所述偏心轮组件的内侧;

所述第二轴承固定于所述传动轴的另一端且位于所述第二齿轮的内侧。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部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组件包括第三轴承、固定块及相互配合的轴承壳体与盖体,所述偏心轮上设有偏心轴,所述第三轴承套设于所述偏心轴上,所述固定块固定于所述第三轴承外侧且相对所述偏心轮静止,所述轴承壳体轴向套设于所述第三轴承上,所述盖体沿轴向外侧盖设于所述轴承壳体上。

涉案专利说明书[0036]段记载,“由于轴承壳体3423与盖体3424组成的整体不随之转动,却在第三轴承3421的偏心转动作用下作小幅度的摆动,这种摆动传递给托盘700,同时由于托盘700与轴承组件342之间是转动连接,这种转动转化为按摩板120的小幅摆动,从而进行眼部按摩,摆动按摩强度既强于气囊按摩,又无振动按摩剧烈,即介于现有两种按摩之间,这种按摩效果舒适、效果显著”;

……“轴承壳体3423具有中心孔(图中未标号),轴承壳体3423通过中心孔套于第三轴承3421上,盖体3424上也具有中心孔(图中未标号),此中心孔的孔径小于第三轴承3421的外径,这样,盖体3424沿外侧轴向固定于轴承壳体3423后,第三轴承3421不会由盖体3424的中心孔中脱落;

……第三轴承3421即位于盖体3424与轴承壳体3423围合的空间内,与盖体3424及轴承壳体3423成为一个整体”。

倍轻松公司申请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1-5为:1.眼部按摩器,包括眼罩及与所述眼罩连接的头带,所述眼罩上设有两按摩板,两按摩板对称设置且同步运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眼罩包括眼罩壳体,所述两按摩板位于眼罩壳体内侧的外壁上,所述眼罩壳体内设有用于驱动所述两按摩板的驱动组件,所述驱动组件包括马达、由所述马达带动的齿轮组件、通过所述齿轮组件带动的传动轴、设于所述传动轴两端头的偏心轮组件,所述两按摩板分别固定于所述两偏心轮组件上且可在各所述偏心轮组件带动下摆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部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组件包括第一齿轮与第二齿轮,所述第一齿轮固定于所述马达的输出轴上,所述传动轴与所述马达平行设置,所述第二齿轮固定于所述传动轴的一端上,所述第一齿轮与所述第二齿轮位于同一侧且相互啮合。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眼部按摩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一轴承与第二轴承,所述第一轴承固定于所述传动轴的一端且位于所述偏心轮组件的内侧;

所述第二支撑轴固定于所述传动轴的另一端且位于所述第二齿轮的内侧。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部按摩器,其特征在于:各所述偏心轮组件均包括心轮及设于所述偏心轮上的轴承组件,所述两按摩板内侧分别连接有托盘,所述托盘与所述轴承组件转动连接。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眼部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组件包括第三轴承、固定块及相互配合的轴承壳体与盖体,所述偏心轮上设有偏心轴,所述第三轴承套设于所述偏心轴上,所述固定块固定于所述第三轴承外侧且相对所述偏心轮静止,所述轴承壳体轴向套设于所述第三轴承上,所述盖体沿轴向外侧盖设于所述轴承壳体上。

2015年1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指出对比文件1(CN201008610Y)实际公开了两按摩板分别固定于所述两偏心轮组件上且可被所述偏心轮组件带动。

倍轻松公司将申请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了权利要求1并获得了授权。

倍轻松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

2020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7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ZL20141055XXXX.6的权利要求1-3、8-9无效,在权利要求4-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倍轻松公司主张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变更为权利要求4。

2019年7月23日,倍轻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思琪在易恒公司开设在淘宝天猫平台的“SKG运动旗舰店”上购买了价格为699元的产品“SKG眼部按摩仪”一台,订单编号为545248391978775884。

该产品月销量显示为1719件。

预留收件人为何思琪,收件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电话为157××××4947。

同年7月25日,倍轻松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思琪收取了上述快递。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见证上述过程,并将所购“SKG眼部按摩仪”及相关资料公证封存后交由倍轻松公司代理人保管。

以上有(2019)深前证字第030041号、第030045号公证书及订单物流信息打印单为证。

未来穿戴公司、易恒公司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

倍轻松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实物,双方确认封存完好。

倍轻松公司主张其中的“SKG眼部按摩仪”为被诉侵权产品,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托盘”,且托盘与按摩板内侧一体注塑成型连接;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盖体”及“固定块”,且权利要求4未对两者形状进行限定。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专利权利要求4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倍轻松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未来穿戴公司、易恒公司则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托盘”。

首先,专利所指的托盘和按摩板是两个独立部件,具有两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托盘技术特征;

其次,从专利发明目的来看,托盘的目的在于方便拆卸,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按摩触头与按摩板分离的设计实现了这一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不需要也没有托盘部件;

2.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盖体”。

专利盖体功能在于防止第三轴承脱落,被诉侵权产品自身结构使第三轴承紧固在轴承壳体上,无需盖体,倍轻松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盖体实为垫片;

3.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固定块”。

被诉侵权产品无需专利的固定块来实现固定和限位作用,倍轻松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块实际是与偏心轮的配合部件。

未来穿戴公司、易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书。

2.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书。

3.专利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证据1-3拟证明专利申请时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且不包含“两按摩板内侧分别连接有托盘”技术特征。

专利在将申请时的权利要求1、4合并为授权时的权利要求1,即在增加“两按摩板内侧分别连接有托盘”技术特征后,获得专利授权。

4.“连接”的百度百科解释网络截图。

连接是指将两种不同零件连接成一个零件的过程,拟证明专利的托盘和按摩板是两个不同且分离的技术特征。

5.“板”在《汉典》中解释的网络截图。

证明按摩板是用于按摩的成片的较硬的物体。

6.“眼部按摩仪”知识产权侵权申诉状态图。

7.申诉流程说明截图。

证据6-7拟证明倍轻松公司于2019年7月7日在天猫商城对易恒公司发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易恒公司申诉成立。

倍轻松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证据1-3,是在专利授权过程的文件,如果某些技术特征需要进行限定,应当在授权环节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应当考虑,倍轻松公司依据现行有效的专利主张权利,与之前的审查文件无关,确实需要解释技术特征也应当以专利的说明书为依据;

对于证据4-5的在百度和词典所解释的是通俗含义,其属于技术领域;

证据6-7,天猫平台属于商业机构,其作出的结论不能判定是否侵权。

在原审庭审中,各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未来穿戴公司制造,后通过易恒公司进行销售、许诺销售。

未来穿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生产、批发及零售按摩电器等。

注册资本为5500万人民币。

易恒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1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及网上销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等。

另,未来穿戴公司是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申请日期为2013年5月6日,国际分类为10,商品/服务为按摩器械;

理疗设备等。

关于合理费用,倍轻松公司提交了易恒公司开具的金额为699元的产品发票,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4906元的公证费发票,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8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律师代理合同。

倍轻松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未来穿戴公司、易恒公司对前述费用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该费用应当由倍轻松公司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未来穿戴公司、易恒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倍轻松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未来穿戴公司、易恒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在原审庭审中,未来穿戴公司、易恒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未来穿戴公司制造,再由易恒公司进行许诺销售、销售。

倍轻松公司亦确认该事实,再结合本案所涉公证书、公证所涉实物等,足以认定未来穿戴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易恒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进行比对,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本案中,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均被宣告无效。

独立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在其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该从属权利要求即实际取代了原独立权利要求的地位。

但是,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内容或者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并没有因为原独立权利要求的无效而改变。

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单独的、完整的技术方案,每一项权利要求都应准确、完整地概括申请人在原始申请中各自要求的保护范围,而不论其是否以独立权利要求的形式出现。

专利经无效程序,权利要求1-3、8-9无效,在权利要求4-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倍轻松公司经释明后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加上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根据双方的比对意见,争议的技术焦点在于:1.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两按摩板内侧分别连接有托盘,所述托盘与所述轴承组件转动连接”问题。

未来穿戴公司、易恒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托盘”的技术特征,而倍轻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按摩板内侧一体注塑成型的凸起部即为托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按摩板与托盘是两个独立的部件。

同时,说明书[0036]段记载,由于轴承壳体3423与盖体3424组成的整体不随之转动,却在第三轴承3421的偏心转动作用下作小幅度的摆动,这种摆动传递给托盘700,同时由于托盘700与轴承组件342之间是转动连接,这种转动转化为按摩板120的小幅摆动,从而进行眼部按摩,摆动按摩强度既强于气囊按摩,又无振动按摩剧烈,即介于现有两种按摩之间,这种按摩效果舒适、效果显著。

即专利是通过托盘与轴承组件之间的转动连接,并将这种转动转化为按摩板的小幅摆动来达到力度适中,按摩舒适的效果。

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将轴承组件与按摩板直接连接的方式,技术手段并不相同。

虽然倍轻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按摩板内侧一体注塑成型的凸起部即为托盘,但该凸起部显然与按摩板一体成型,与轴承组件之间并非通过独立的托盘转动连接,也因此无法通过转动连接实现力的传递进而实现力度适中、按摩更舒适的效果。

而且,专利单独设置托盘,可以便于更换,更经济,而凸起部与按摩板一体成型则没有该效果。

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一方面,专利的申请历史在整体上定义了专利授权的边界,申请历史的禁止反悔则保障了权利要求的公示功能。

倍轻松公司在申请专利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一次审查意见书中指出申请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明确指出对比文件1(CN201008610Y)实际公开了两按摩板分别固定于所述两偏心轮组件上且可被所述偏心轮组件带动。

倍轻松公司为克服现有技术而获得授权,将申请公开文本中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并获得了授权。

虽然经修改后授权的权利要求1在无效程序中被宣告无效,但倍轻松公司在修改其权利要求1的时候应当知道除了按摩板与轴承组件之间通过托盘的转动连接方式外,还可以有直接连接方式,也应当知道托盘与按摩板可以一体成型。

在此情况下,倍轻松公司为克服现有技术而获得授权,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该修改行为属于限缩性的修改,在侵权诉讼中,倍轻松公司不得再通过等同等方式,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拓展到其已经放弃的技术方案。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所述两按摩板内侧分别连接有托盘,所述托盘与所述轴承组件转动连接”的特征。

2.关于权利要求4中“盖体”的问题。

倍轻松公司认为在轴承组件中的垫圈状物体为盖体,未来穿戴公司则认为其为垫片。

原审法院认为,盖体并非通用术语,根据专利说明书[0036]段及附图4,“轴承壳体3423具有中心孔(图中未标号),轴承壳体3423通过中心孔套于第三轴承3421上,盖体3424上也具有中心孔(图中未标号),此中心孔的孔径小于第三轴承3421的外径,这样,盖体3424沿外侧轴向固定于轴承壳体3423后,第三轴承3421不会由盖体3424的中心孔中脱落;

…;

第三轴承3421即位于盖体3424与轴承壳体3423围合的空间内,与盖体3424及轴承壳体3423成为一个整体”。

由此可见,盖体是用于与轴承壳体合围,固定第三轴承,防止轴承脱落的部件。

倍轻松公司指认滑动轴承另一侧的垫圈状物体为盖体,虽然该垫圈状物体客观形成盖设于轴承安装座的一侧,并对滑动轴承进行夹紧固定,但该垫圈的孔径明显大于第三轴承的外径,且第三轴承一端有凸出部并与轴承壳体紧密相连,并未实现专利描述的与轴承壳体配合将轴承安装固定至壳体内的作用。

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来看,设置垫圈通常用来保护被连接件的表面不受擦伤,分散被连接件的压力。

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该垫圈上还设有偏心块,该垫圈应是用于保护偏心块表面不受擦伤,分散偏心块的压力。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盖体的技术特征。

3.关于权利要求4中“固定块”的技术特征。

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设置偏心块固定于滑动轴承外侧且相对于偏心轮静止,在偏心块外侧设置有金属状的固定块。

未来穿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固定块,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由于倍轻松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未来穿戴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倍轻松公司要求未来穿戴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易恒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倍轻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倍轻松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倍轻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倍轻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未来穿戴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是涉案专利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其对比文件CN201008610Y;

证据二是涉案专利第427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其对比文件CN201230956Y中国专利文献。

两份新证据欲证明涉案专利发明点仅是轴承组件结构,创新程度较低,在确定保护强度时应当与其创新高度相适应。

倍轻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将根据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补充查明部分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11月25日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涉案专利原申请文本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眼部按摩器,对比文件1(CN201008610Y)公开了一种眼部保健按摩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所掌握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为此,倍轻松公司修改了权利要求1,把原申请文本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所述两按摩板内侧分别连接有托盘,所述托盘与所述轴承组件转动连接”的技术特征增加到权利要求1,随后获得授权。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1月8日作出第427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9无效,在权利要求4-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决定理由: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眼部按摩器,证据1(CN201230956Y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9年5月6日)涉及一种眼部保健按摩器,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证据1的眼部保健按摩器包括眼罩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眼罩……,两按摩板31内侧分别连接有摇摆托板48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托盘,摇摆托板48与轴承40转动连接。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三)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需要说明的是,当元件被称为“固定于”或“设置于”另一个元件,它可以直接在另一个元件上或者可能同时存在居中元件。

当一个元件被称为“连接于”另一个元件,它可以是直接连接到另一个元件或者可能同时存在居中元件。

(四)倍轻松公司确认,其要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作为请求保护的范围。

未来穿戴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权利要求2、3附加的技术特征。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第三轴承内侧边缘设有法兰,可以轴向套设并紧固于相对于垫圈状物体另一侧的轴承壳体上。

(五)2020年5月8日,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企业名称为未来穿戴(深圳)有限公司,同时变更了住所地。

2020年6月29日,未来穿戴(深圳)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企业名称为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具体涉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所述两按摩板内侧分别连接有托盘”的技术特征以及是否具有“盖体”技术特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所述两按摩板内侧分别连接有托盘”的技术特征。

倍轻松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按摩板的凸出部分就是托盘,按摩板与托盘是一体成型,因此具有托盘的技术特征。

未来穿戴公司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按摩板直接与轴承组件转动连接,缺少托盘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所述两按摩板内侧分别连接有托盘”是指按摩板与托盘是两个需要连接的独立结构。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当一个元件被称为“连接于”另一个元件,它可以是直接连接到另一个元件或者可能同时存在居中元件。

可见,涉案专利限定的“连接”是指存在于两个或多个不同的元件之间的连接,按摩板与托盘一体成型并不属于上述的“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的按摩板直接与所述轴承组件转动连接,缺少托盘的技术特征。

倍轻松公司上诉主张按摩板所具有的凸出部分与托盘是等同特征。

本院认为,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包含在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来说都是重要的,因此等同原则应当针对权利要求中的各个技术特征,而不是针对一个整体技术方案。

当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时,不再适用等同原则。

综上,倍轻松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所述两按摩板内侧分别连接有托盘”的技术特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盖体”的技术特征。

倍轻松公司上诉主张在轴承组件中的垫圈状物体为盖体,未来穿戴公司则认为其为垫片。

本院认为,盖体并非本领域通用术语,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及附图4,盖体是用于与轴承壳体合围,固定第三轴承,防止第三轴承脱落的部件。

被诉侵权产品在第三轴承内侧边缘设有法兰,可以使第三轴承轴向套设并紧固于相对于垫圈状物体另一侧的轴承壳体之上,第三轴承并非由垫圈状物体与轴承壳体合围固定。

可见,在解决如何防止第三轴承脱落的技术问题上,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被诉侵权产品的垫圈状物体并非涉案专利的盖体。

倍轻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盖体的技术特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本院依法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应当强调的是,倍轻松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错误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认为倍轻松公司为获得授权,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属于限缩性的修改,在侵权诉讼中不得再适用等同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当专利申请人所作的修改或陈述属于通过增加或变更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改变请求保护的范围,或者增加或删除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或者把权利要求附加的技术特征予以合并时,如果增加的技术特征已经清楚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在专利获得授权后,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主张技术特征等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所作出的修改和陈述与授权后的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联系,是否存在对该技术特征予以限缩或放弃的事实,而不能仅因为权利要求增加了技术特征,就认定专利申请人放弃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倍轻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审说理部分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倍轻松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是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4元,由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7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3日 涉案专利 “眼部按摩器”发明专利(ZL20141055XXXX.6)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

侵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易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引用案例 (2019)最高法知民终530号民事判决 法律问题 1.权利要求的解释;

2.等同特征的判定;

3.侵害专利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1.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2.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包含在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来说都是重要的,因此等同原则应当针对权利要求中的各个技术特征,而不是针对一个整体技术方案。

当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时,不再适用等同原则。

3.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当专利申请人所作的修改或陈述属于通过增加或变更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改变请求保护的范围,或者增加或删除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或者把权利要求附加的技术特征予以合并时,如果增加的技术特征已经清楚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在专利获得授权后,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主张技术特征等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所作出的修改和陈述与授权后的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联系,是否存在对该技术特征予以限缩或放弃的事实,而不能仅因为权利要求增加了技术特征,就认定专利申请人放弃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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