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5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荣特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555号A区3幢121室。
法定代表人:陈显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蕾,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荣特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荣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110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836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引证商标已经由于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不再构成本案诉争商标申请的障碍。
(二)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错误。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荣特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89196号《关于第24803146号“荣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第24803146号“荣特”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荣特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第3445453号“荣特尔RINTA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于2003年1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0日。
商标注册人为于艳秋。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第TMZC24803146BFBH0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
二、驳回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宣传”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荣特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8年10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此外,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其处于商标撤销程序的情况并不影响其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的注册正当性或使用情况,在本案中亦不足以影响其与诉争商标的近似性判断。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荣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荣特公司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引证商标由于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服务类别上被撤销,并于2020年1月27日经第1681期商标公告予以公告。
本院再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进行评判,并无不当。
一、二审法院依据引证商标,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因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变化。
由于本案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程序,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仍未完成,若仍以被诉决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考量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故本院对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变更后的事实,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重新作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1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805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189196号关于第24803146号“荣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24803146号“荣特”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海荣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