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134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法人注册号110111-4045129。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1210号楼一层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971737608。
法定代表人:金光星,职务不详。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一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481384号和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和调查取证费2000元)。
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保护的地域范围为重庆市辖区。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的韩国化妆品公司,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商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适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的商品在中国、美国、日本、东南亚等地区均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被告太一星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14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前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该商标经变更由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所有;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再次变更由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所有。
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核准注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公司(许可人)与纳益其尔(被许可人)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因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系纳益其尔在中国的独资企业,故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将其所有的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以0元价格授权给纳益其尔排他性授权许可使用。
2019年7月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143号公证书,主要载明:在2019年5月16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在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带领下来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万达广场巴南金街的集创家(全国优品专卖)NO.0003,公证购买了标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付款33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本院当庭拆封封存实物,所得标识为“NATUREREPUBLIC”的绿色芦荟胶一盒,以及商户名称为集创家、金额为33元的购物小票一张,“集创家”开具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金额为33元、品名为“韩国自然乐园芦荟胶晒后修复”收银小票一张。
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盒盖正面标贴及盒盖侧面均使用了“NATUREREPUBLIC”标识,侧面标贴上的产品名称中使用了“纳益其尔”文字。
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进口商为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
与原告正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中文标识;
盒盖顶部右下角图标处,用手机相机放大8倍,拍摄的图片可以看到正品有锯齿状叶子,被控侵权产品的叶子没有锯齿;
正品包装表面放大后是光滑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放大后是点状,不光滑。
经比对,侵权产品包装正面顶部的英文字母标识与第10494197号商标相同,侧面的中文文字和英文字母与分别与第9481384号、第10494197号商标相同。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侵权范围为重庆市辖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注册于韩国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鉴于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有管辖权且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
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享有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在中国境内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利,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依照原告真伪商品陈述及当庭比对,足以证明案外人重庆集创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芦荟胶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和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相同的标识,两者商品类别相同,且为假冒商品,被告太一星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进口商,其销售涉案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其理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的责任,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故其应承担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及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请,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仍存在涉案商品的库存,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市场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然产生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原告在本院起诉的其他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商品标贴上显示进口商也系被告等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及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