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16民初3814号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奥路777号中国重汽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吕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青竹湖路29号长沙金霞海关保税物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商务写字楼2501-37室。
法定代表人:金维新,总经理。
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重汽)与被告长沙吕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山进出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重汽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山进出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重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CNHTC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始建于1956年,是我国重型汽车工业的摇篮,生产销售各种载重汽车、特种汽车、客车和专用车及发动机、变速箱、车桥等总成和汽车零部件。
生产基地遍布全国12个城市,目前已成为我国最大的重型汽车生产基地;
产品出口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90多个国家发展了260多家经销商,并连续十四年位居国内重卡行业出口首位,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系CNHTC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及国际享有很高的声誉。
2019年12月10日,经天津海关通知,被告将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1台汽车牵引车申报出口到境外,经鉴定上述汽车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系非法拼装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吕山进出口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注册商标及知名度情况2004年12月21日,原告注册第3562195号“”(下称CNHT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越野车;翻斗车;汽车;公共汽车;卡车;车身;(长途)公共汽车;运输用军车;汽车底盘;运货车(商品截止),商标有效期为200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后续展至2024年12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原告“CNHTC及图”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7月17日,原告在尼日利亚注册“CNHTC&DEVIC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并已续展。
2017年12月29日,《中国日报网》“中国重汽尼日利亚合资公司第1000辆整车下线”一文报道,2014年中国重汽与尼日利亚最大企业合资设立丹格特中国重汽西非有限公司,目标产能为年产10000辆轻重型卡车和专用车等。
在非洲市场,中国重汽产品在中国同行业出口占有率达到了67%。
2003年尼日利亚市场开拓以来,中国重汽销量一直位居国内同行业产品出口量第一。
2019年12月3日,《经济日报》“始终站在市场最前沿”一文报道,中国重汽连续15年位居国内重卡行业出口首位。
中国重汽作为非洲重型卡车市场上第一大中国品牌,约有10万余辆重卡服务于非洲50多个国家,截至目前,中国重汽已在全球范围内设立了74个海外代表处和办事机构,常驻海外人员近400人,在90多个国家和地区发展了260多家经销商、近600个服务网点和18个境外KD(散件组装)生产工厂,其中在非洲有10个代表处、25个办事处。
中国重汽已在超一半的“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建立起销售服务网络。
二、被诉侵权事实2019年8月9日,被告作为境内发货人以一般贸易的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一辆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白色牵引车,出口贸易国为尼日利亚,境外收货人为DE-JABSLOGISTICSLTD,货值为12000美元。
报关单注明的信息是“整车、用来配合挂车运输货物,品牌为LLHH,无型号。
货源地为济南”。
2019年8月14日,海关查验货物时发现货物为使用过的车辆,与申报不符,车辆方向盘及排气筒上有中国重汽标识,该商品有侵权嫌疑,遂于2019年8月15日,向原告发出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对上述货物中止放行。
2020年2月24日,本院对存放在海关仓库的涉案车辆进行了保全。
经本院调取海关卷宗材料查明,涉案汽车底盘号(车架号)为LZZ5CLSB3AA482195,发动机型号为WD615.96E;
出厂编号为100117093697;
变速箱无型号、无铭牌、无出厂编号。
经原告查询内部质量档案数据,底盘号(VIN码)为LZZ5CLSB3AA482195的车辆,通过原告集团公司销售一线通系统查询,所对应的原装变速箱型号为AA29009636,而现装变速箱无铭牌、无型号、无编号。
涉案车辆原装发动机出厂编号应为100417052497,而现装发动机出厂编号为100117093697。
通过原告集团公司数字化制造平台查询,现装发动机原为安装在底盘号(VIN码)为LZZ5BLND3AN453837、车型号为ZZ1257N3847C的一辆载货车上。
原告由此得出鉴定结论:涉案车辆发动机参数与原装不符;
变速箱无铭牌、无型号、无出厂编号,涉案汽车系非法拼装车。
2020年7月17日,本院去海关仓库就涉案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情况与上述记载的情况一致。
涉案车辆更换了原告出厂的一辆“载货车”的发动机及无编号、无型号、无铭牌的变速箱。
该涉案车辆在方向盘、车身前挡风玻璃、变速箱、遮阳罩、油箱、进气道、挡泥板、车桥端盖等处均显示有原告“CNHTC及图”商标,同时原本在车辆前面罩处的“CNHTC及图”商标,单独存放于驾驶室随车出口。
三、涉案车辆登记的情况及其他事实根据公安部2019年6月15日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涉案车辆属于载货汽车中的半挂牵引车。
半挂牵引车的使用年限为15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已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等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该机动车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
(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院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对涉案车辆的情况进行了调查。
经本院调取山东省菏泽市车管所涉案机动车档案材料,涉案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ZZ5CLSB3AA482195),原为原告生产的红色豪泺牌牵引车,型号为ZZ4257N3247C1。
购买人为巨野京华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时间为2010年4月27日,发动机号为100417052497,牌照号为鲁RH××××,机动车所有人处签字为袁长阳。
2013年7月22日该车补办行车证,机动车所有人(代理人)处签字为崔俊凤。
2014年9月1日,该车转让给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并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代理人)处签字为芦朝阳。
转移登记时机动车查验记录显示车辆识别代号及发动机型号均与之前档案相符,查验结论为合格车辆。
此后档案中再无车辆信息。
经与车辆档案存档的照片比对,涉案车辆的驾驶室不仅颜色改变,外观也发生变化。
按照交通运输部2019年6月21日发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更换同质配件,并实行配件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记录至有关国家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并出具维修合格证。
同时,还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另外,《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规定,办理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变更登记的,需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更换的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无号码的,需打刻原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
涉案车辆并不符合上述规定。
涉案车辆系二手车,对于二手车出口,目前我国采取的是许可证制度。
按照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要求,二手车出口企业在国内收购车辆后应办理二手车交易登记手续,凭报关单等向机动车登记地交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2019年4月26日,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支持在条件成熟地区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的通知》中明确了地方商务部主管部门应做好境外售后服务保障,解决海外质量和售后服务的重大问题,着力培育以质量、品牌和服务为核心的二手车国际竞争力。
经本院调查,被告并无相关二手车出口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562195号“CNHTC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有权对发生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间内的侵害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
原告在本案主张,被告未经其授权出口带有涉案“CNHTC及图”商标二手汽车的行为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二手车辆属于较为特殊的一类商品,国家有关部门对其质量要求、维修检验、市场交易及出口等存在相应规定,对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根据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和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平衡商标权人、出口商和相关市场消费者之间的利益。
从我国有关二手车出口的规定来看,出口二手车是有严格的监管规定并需有质量保证的,符合出口标准的二手车不在本案评价之列。
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出口二手车取得相关许可,本院在商务部门也未查到其有出口资质的备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一节,本院认为,确定涉案车辆是否为侵权产品,应先确定涉案车辆更换五大总成等核心部件的行为属于正常维修还是再造。
根据公安部门相关规定,正常维修的车辆更换发动机、方向机、变速箱、车架、前后桥等五大总成的,需经过严格的安全检验、变更登记等程序,能够保障安全质量,不会影响商标权利人的商誉,此种情形未落入权利人注册商标禁用权的范围。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更换了发动机、变速箱,驾驶室外观、颜色(原为红色,现为白色)也进行了改变。
经本院调查车辆档案信息,档案中并无合法更换发动机、变速箱、改变车身颜色的变更记录,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据此,涉案车辆并非是经正常维修的车辆,属于对原产品的重新组装、翻修,当属再造车辆。
涉案汽车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其车身等多处显示、使用了原告的“CNHTC及图”商标,且未经许可。
本院认为,从商标的区别商品来源、商誉承载等功能、消费者对品牌的信赖及合理期待等角度看,涉案车辆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商标的区分来源功能上讲,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以便消费者快速找到想要的商品,并指导消费和吸引顾客。
该识别来源的过程,是在该商标权利人的商誉与其具有相应特性的商品之间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的过程,改变商标或者商品中的任何一个要素,都可能对商标的识别功能造成损害。
涉案车辆未经法定程序更换了核心部件,与原告生产的汽车已存在本质的差异,即使零部件均来源于原告,仍属于翻修、再造的汽车,而非原告产品。
现涉案车辆仍使用原告商标,显然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涉案车辆系原告生产并合法投放市场的二手整车,从而破坏了商标的识别功能。
第二,从商誉承载功能方面讲,原告的“CNHTC及图”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投入和维护,已经积累了较好的声誉,不仅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且已在尼日利亚进行了注册,原告的商标在国际上也有了一定的影响力。
在经济全球化时代,随着“一带一路”建设,中国商品通过“一带一路”走向世界各地。
在追求高速发展到追求高质量发展的今天,涉案这种没有质量和安全保证的二手车辆商品如果流入市场,如果不允许权利人加以禁止,不仅使国内消费群体甚至会导致更大范围消费群体对原告产品评价降低,对中国制造的商品信任度下降,对原告的商标产生不利影响,严重损害原告的商誉。
第三,从相关公众对品牌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方面讲,商标代表着商品的可靠性,蕴含了商标权人辛勤积累的商誉,原告“CNHTC及图”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其生产的重型汽车在消费者心目中意味着稳定的、一贯的质量和品质。
即使是二手车,同等条件下消费者也愿意去选择信誉高的商品。
对于汽车这种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特殊商品,国家对更换配件都有严格的监管程序,而涉案车辆更换核心部件,已经改变了商品的原始状态,经本院调查其既无合法维修更换配件的记录,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取得了维修合格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其内在品质已发生实质性变化,质量和安全均无法保障。
该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可能误导因信赖原告商标而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降低相关公众对原告汽车品质的信任度和认可度,致使商标权利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害。
第四,涉案汽车出口至尼日利亚,仍然会对原告的商标注册权造成损害。
尼日利亚是“一带一路”的重要国家,中国重汽的“CNHTC及图”商标在尼日利亚已经注册,原告的产品在尼日利亚已取得相当的市场份额,涉案车辆进入尼日利亚后必然挤占当地市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来源于中国重汽,从而损害中国重汽在尼日利亚的商誉和合法利益。
关于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问题,尽管涉案车辆出口至尼日利亚,但误认并非仅仅发生在域外,根据前述事实,原告在非洲设有多个代表处和办事处,很多中资企业在非洲参与各项建设。
与涉案商品有关的相关公众,不仅包括国内消费者或者可能实际接触的其他经营者,也包括在域外的中国消费者和中国进口商等可能实际接触的经营者,且针对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对侵权行为导致的海外损失,原告仍有权依据我国的商标法维护其权利。
第五,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权利用竭原则的问题。
一般来说,标有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过商标权人同意投入市场后,商标权利人对该商品的权利已经穷竭,购买人可以使用或者进一步销售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商标权人无权制止。
但权利用竭原则的适用亦有例外,本案中,涉案车辆未按法定要求更换了五大总成的核心部件,已经使原告商品的性状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其商品品质已无法保证。
本院认为,当再次销售带有权利人商标的商品在核心部件或者外观上发生变化,或者降低了原有商品的品质,影响原商标权人的商誉的,权利用竭原则不应再适用,权利人仍然有权予以禁止。
综上,涉案车辆为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被告在海关报关的相关材料,被告系出口涉案车辆的发货人,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销售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等因素,以及确有委托律师等合理费用的支出,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吕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第3562195号“CNHT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吕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6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8680元,由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被告长沙吕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7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赔偿金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津燕审 判 员 洪金秋人民陪审员 李学良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安静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1份、续展注册证明1份。
证明:原告系第3562195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在有效期内,第356219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越野车;翻斗车;汽车;公共汽车;卡车;车身;(长途)公共汽车;运输用军车;汽车底盘;运货车。
证据2、关于认定“CNHTC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份。
证明内容:CNHTC及图“”在2009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及国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声誉。
证据3、申请调查令调取的证据:天津海关通知书1份、海关提供涉案车辆照片5张、勘验照片7张,鉴定报告各1份。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公司授权,向境外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牵引车1台,被告因涉嫌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天津海关查扣涉案侵权车辆,经鉴定上述车辆并非原告公司生产车辆系非法拼装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申请法院调取的涉案车辆档案材料;
证据5、新闻报道两份,证明原告商品市场占有率、出口率等情况;
证据6、商标注册文件,证明原告在尼日利亚商标注册情况。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节选)(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