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15597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泛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海天金三角商城3幢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洪伟花。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动力公司)与被告宿迁泛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达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被告泛达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被告泛达公司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被告京东公司断开侵权链接;
2、判令被告泛达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泛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21764426号图形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农业机械;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
泵…。
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同时核定使用商品柴油机等第1705556号图形商标亦为原告,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上述商标在市场及同行业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上述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核实,被告泛达公司在其京东平台商铺中销售的同类商品,使用了与上述图形一样的商标,且未经我方授权,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京东公司为涉案商铺提供了经营平台,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京东公司虽未出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我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并未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且我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和事后审核义务,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对于涉案侵权产品,原告并未事先通知答辩人并举证要求删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亦因此而免责;
三、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撤除网站侵权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事实前提。
被告泛达公司既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侵权商标注册情况第21764426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是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7)第7类:农业机械:收网机(捕鱼具);
采掘机;
推土机;
升降设备;
金属加工机械;
铸造机械;
蒸汽机;
内燃机点火装置;
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
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
水力发电设备;
电子工业设备;
发电机组;
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
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
液压耦合器;
轴承(机器部件);
机器联动装置;
机油滤器(引擎部件);
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
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
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
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
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
液压阀(截止)。
第1705556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潍坊柴油机厂,有效期为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
后展期至2022年1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
二、商标知名度情况上述商标在2006年6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潍柴动力品牌价值经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评定为201.08亿元。
原告多次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中国百强企业奖”等。
三、被控侵权商品情况2019年11月25日,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就其在被告泛达公司京东商铺“泛达五金工具拼购专营店”购买“定做潍柴重汽612600081335A油水分离器”的商品之过程以及收悉上述快件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核实,上述商品品名为“燃油滤清器滤芯”,商品瓶体印有“潍柴动力”字样以及涉案商标图形。
四、其他事实涉案商品已下架。
对于经济损失,潍柴动力公司主张依据法定赔偿的计算方法确定。
对于合理费用,潍柴动力公司未提供票据,但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商标权注册证、批复、证书、公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和证明书,可以证明其取得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权。
故原告的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方主张的涉案商标核准种类为第7类,本案中涉及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种类一致。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是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本案中,被告泛达公司在其开设的京东店铺中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且高度相似,标识位于商品瓶体的显著位置,极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泛达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及被告泛达公司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获利,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泛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泛达公司应赔偿的金额。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公证、律师出庭等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被告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经查,涉案商品已下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京东公司故意为被告泛达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帮助被告泛达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京东公司为京东商城网站的运营方,在本案中向公众提供的服务内容为包括消费购物类信息在内的信息服务业务,即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是交易平台的管理者和技术支持者,其并非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没有从单笔交易中获利;
亦未直接实施涉案侵权信息的发布行为,也未对涉案侵权信息推荐、置顶或者放置于京东商城首页,其并非明知或应知被控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商标权,现有证据证明京东公司已经审查了泛达公司的相关经营资质,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一般对利用其网络服务公开传播的交易信息没有主动监控义务。
京东公司没有主观故意,亦不存在与泛达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宿迁泛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宿迁泛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宿迁泛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