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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大博金田机械有限公司(原杭锦后旗大博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陈恒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711号
案件名称内蒙古大博金田机械有限公司(原杭锦后旗大博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陈恒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大博金田机械有限公司(原杭锦后旗大博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陈恒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7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大博金田机械有限公司(原杭锦后旗大博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路大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恒,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大博金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恒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内知民终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博公司申请再审称,陈恒于2009年9月8日申请专利号为ZL200920309784.0、名称为“气吸式精量穴播装置的输种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9日。

二审法院将涉案专利与大博公司生产的气吸精量铺膜点播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时,无视大博公司的抗辩意见,在二者存在明显区别的情况下,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即便按二审法院的比对方法,将被诉侵权产品组合成一个整圈,形成环形组合输种盒,再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较,二者也不同: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挡种板与种腔前壁相连,形成的是封口结构。

如果组合起来,涉案专利的挡种板和种腔是在固定的一段;

被诉侵权产品系两端开口结构,组合成一个整圈安装在滚筒内,一个整圈都是挡种板和种腔,而不是固定的一段。

2.如果组合起来使用,涉案专利是将若干个输种盒按顺序排列安装在滚筒内,当农作物要求的播种株距大时,需要减少输种盒的数量,播种株距小时,需要增加输种盒的数量,且输种盒之间必然会产生间隙,造成漏种漏播的现象。

被诉侵权产品两端为开口结构,组合成一个整圈安装在滚筒内,是相互插入对接后无缝连接形成一个完整的圆圈结构的盒子。

使用时,根据播种作物的农艺要求调整盒子的长度来适应播种株距的要求,可以降低生产和使用成本,完全避免了因接种盒排列安装之后产生的缝隙造成漏种漏播的现象。

3.二审法院在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时忽视了接种盒的实际使用状态,涉案专利接种盒依次安装于穴播滚筒后,接种盒与接种盒之间必然存在间隙,这样形成的种腔、挡种板种腔前壁及接种口全部是独立的一段一段的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系对接组合式接种盒,组合成整圈结构安装于穴播滚筒内,种腔、挡种板种腔前壁及接种口全部都是整圈结构且紧密连接,与涉案专利接种盒的各个部件对比,无论形状、结构及使用功能都不同,且更加符合实际播种情况的要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大博公司拥有的ZL201420297386.2号、名称为“气吸式精量播种机用组合式接种盒”的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产品。

该专利在功能、效果、方法等方面具备创造性并已获得授权。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

再审改判驳回陈恒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恒负担。

陈恒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博公司将组成输种盒的零件代替输种盒不符合技术常识,其是否拥有其他专利与是否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无关,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大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大博公司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的侵权比对对象。

陈恒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公证封存的使用于点播机的环形组合输种盒,该环形输种盒系由六个单一组件相互插入对接后形成的六个完整输种盒环形排列组成。

一审法院将陈恒提供的环形组合输种盒的单一组件拆卸后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存在不当。

二审法院将陈恒提供的上述环形组合输种盒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无不当。

关于权利要求1的内容。

陈恒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气吸式精量穴播装置的输种盒由种腔(7-1)和挡种板(7-2)组合而成,其中种腔(7-1)的低端设置有输种盒出种口(7-4),在挡种板(7-2)的两侧与种腔(7-1)的种箱前壁(7-5)的两端联接处的上端部(7-6)和(7-7)形成缺口即输种道通口(7-3)。

关于本案的侵权比对。

将被诉侵权环形组合输种盒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环形组合输种盒的技术特征含有种腔、挡种板、出种口、输种道通口。

被诉侵权产品的六个单一组件相互插入对接后形成完整环形组合输种盒的出种口并非在中间位置,而是设置于种腔一侧底端,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的7-4出种口一侧位置相同。

大博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出种口在中间位置,是在比对对象错误的情况下对组合输种盒的单一组件出种口位置作出的判断,故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出种口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记载的位置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环形组合输种盒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二审法院认定大博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大博公司关于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大博金田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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