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鹏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成,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平,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部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加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吴迎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海鹏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加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9)川0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鹏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成、崔小平,被上诉人中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海、李劲涛,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加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鹏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
2.依法改判海鹏信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号20071004xxxx.9、名称为“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海鹏信公司未侵害中光公司的专利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关于电容值选取公式C=In/2πfVK的技术特征是一个关于电容值选取的方法特征,在原审中光公司提供的书面鉴定意见中,其鉴定方法是通过被诉侵权产品测试的实验数据,代入上述公式,反推出安全系数K的取值大于1。
该鉴定方法存在逻辑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容值并不是通过涉案专利的方法获取。
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电容值选取的方法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将中光公司的举证责任转移到海鹏信公司有误。
(二)原审法院仅仅以海鹏信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没有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就否定其提交的现有技术的合法性,是对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错误解释和适用。
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披露的避雷器产品相比,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已经全部被该现有技术文件披露。
(三)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赔数额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售价并不高,替代和升级产品较多,海鹏信公司的市场占有率低。
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支持原审法院应该按照酌定赔偿的最高额标准来判决海鹏信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原审判赔明显过高。
(四)中光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2、6、9、10,原审法院只评价了四个技术方案,遗漏中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光公司辩称:(一)中光公司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实验数据,测试出被诉侵权产品对电容值的选择符合涉案专利的公式C=In/2πfVK,即被诉侵权产品对电容值的选择与涉案专利使用的方法相同。
中光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方法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海鹏信公司提交的“OBO公司索斯特发表的论文及其译文”的复制件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形式上不符合要求。
从内容上来看,海鹏信公司提供了多份对比文献结合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海鹏信公司选择了一份对比文献,但该对比文献仅介绍了该领域的部分技术原理,并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第4253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也能佐证海鹏信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海鹏信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请求是不恰当的,中光公司在原审中请求比较多,指控侵权产品型号较多,中光公司做了部分撤销,但不认为原审裁判有遗漏问题。
请求驳回上诉。
加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针对加恩公司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加恩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源自海鹏信公司,目前已经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
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中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
中光公司起诉请求:1.海鹏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9、10保护范围的下列电源防雷器产品:M1S385-25I(2P)、M1S385-25I(3P)、M1S385-25I(4P)、M1S385V80A100Ⅱ(1P+N)、M1S385V80A100Ⅱ(3P+N)、M1S320-25I(2P)、HFLQ220-4/20和HFLQ220-6/30(以下分别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一至八),删除www.hpxin.com(以下简称被诉侵权网站)上关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信息,并销毁所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加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
3.海鹏信公司赔偿中光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30万元。
海鹏信公司辩称: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售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属于现有技术。
加恩公司辩称: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海鹏信公司,加恩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目前已暂停销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情况 2007年4月29日,中光公司就“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的发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
2009年8月19日,中光公司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4xxxx.9,即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中光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2、6、9、10作为划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基础。
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
权利要求9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
权利要求10从属于权利要求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按照用最多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保护范围的思路,上述权利要求可构成技术方案一,即1、2、6;
技术方案二,即1、2、9、10;
技术方案三,即1、6;
技术方案四,即1、9、10。
以技术特征相对较多的技术方案一、二为例,其中: 技术方案一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
b、所述装置包括N+1个放电隙、N个电容值相同的电容构成的π形连接电容组,其中N≥1;
c、所述放电隙串联连接;
d、其中,第一个放电隙F1与火线连接,最末一个放电隙FN+1接地;
e、所述π形连接电容组中各电容的一端与两放电隙之间的导电件连接,另一端接地;
f、所述放电隙为石墨放电隙;
g、所述石墨放电隙的石墨电极片之间放置绝缘环状垫片;
h、所述石墨放电隙层叠式组装;
i、所述π形连接电容组中各电容的电容值均按照C=In/2πfVK选择,其中:In为π形连接电容组中电容上的感应放电电流,In=I/N,I为π形连接电容组总电流,N为π形连接电容组电容个数,f为雷电波频率,V为π形连接电容组中电容上的额定电压,K为安全系数,K≥1;
j、所述石墨放电隙两石墨电极片之间的间距为0.22毫米-0.70毫米;
k、所述各石墨放电隙是间距相同的等放电隙;
l、所述石墨放电隙的石墨电极片与所述π连接电容组中的电容之间的连接件呈针状或弧状。
技术方案二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
b、所述装置包括N+1个放电隙、N个电容值相同的电容构成的π形连接电容组,其中N≥1;
c、所述放电隙串联连接;
d、其中,第一个放电隙F1与火线连接,最末一个放电隙FN+1接地;
e、所述π形连接电容组中各电容的一端与两放电隙之间的导电件连接,另一端接地;
f、所述放电隙为石墨放电隙;
g、所述石墨放电隙的石墨电极片之间放置绝缘环状垫片;
h、所述石墨放电隙层叠式组装;
i、所述π形连接电容组中各电容的电容值均按照C=In/2πfVK选择,其中:In为π形连接电容组中电容上的感应放电电流,In=I/N,I为π形连接电容组总电流,N为π形连接电容组电容个数,f为雷电波频率,V为π形连接电容组中电容上的额定电压,K为安全系数,K≥1;
j、所述石墨放电隙两石墨电极片之间的间距为0.22毫米-0.70毫米;
k、所述各石墨放电隙是间距相同的等放电隙;
l、所述石墨放电隙的石墨电极片为正方形或圆形或腰形;
m、所述石墨放电隙的石墨电极之间放置的绝缘环状垫片为正方形环或圆环或腰形环。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上述装置中,石墨放电隙的两石墨电极片之间的间距为0.22毫米-0.70毫米,且各石墨放电隙是间距相同的等放电隙,两石墨电极片之间放置的绝缘环状垫片的厚度与两石墨电极片之间的间距相匹配”“石墨电极之间放置的绝缘环状垫片可保证石墨电极的间距一致,防止石墨电极间放电电弧的外泄”“按照本发明提供的电容值选择公式,一旦确定装置的V(可选择较低的限制电压),选择比较小(安全)电容放电电流In,根据雷电测试波形估算出频率f,即可计算出π形连接电容组中各电容的值,因而,该公式的操作性强,并适用于在8/20μs、10/350μs、1.2/50μs等雷电波形冲击下使用。
”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海鹏信公司在其官网的“产品中心”页面对被诉侵权产品一至五的外观、特点、结构尺寸以及技术参数等方面进行展示和介绍。
海鹏信公司还在其产品手册中对被诉侵权产品一至五的外观、用途、特点及规格作了介绍。
2018年2月12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12月14日,中光公司在加恩公司处分别购买到了由海鹏信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三、六、五、四、一、二、七、八。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 第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八 2019年4月26日,北京京洲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出具“京洲科技司鉴中心[2019]知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载明: 1.鉴定事项、资质、材料、方法等程序事项 “鉴定委托方”为中光公司;
“鉴定受托方”为鉴定中心;
“受托方鉴定资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许可证”(机构名称:鉴定中心;
许可证号:110010132;
有效期限:2017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
“委托方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中心发出了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其提供的公证购买的型号为HFLQ220-6/30的电源防雷模块[公证书编号:(2018)川成证经字第35327号]的技术特征与专利号为ZL20071004xxxx.9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委托方提交的鉴定材料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公证取得的“型号为HFLQ220-6/30的电源防雷模块”及说明书;
“鉴定组于2019年3月19日对委托方提供的电源防雷模块进行拆解和勘验,取得勘验报告一份;
鉴定组于2019年3月20日委托中国泰尔实验室对委托方提供的电源防雷模块进行检测,取得检验报告一份(报告编号:B19X20330);
鉴定组于2019年4月9日委托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对委托方提供的电源防雷模块中的电极片进行检验,取得检验报告一份(报告编号:190409-MXC-001)”。
2.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确定 被诉侵权产品八由L-N、N-PE两组石墨放电隙串联组成,“采用叠层石墨间隙技术”;
鉴定组选用N-PE部分为例,该部分包含C8、C9、C10、C10(背面)、C11、C12、C14七个电容;
经检测,N-PE部分的电容连接方式是π形连接;
以1kHz和10kHz两种测试频率分别对上述七个电容进行检测,得到结果是:1.03nF、1.11nF、1.10nF、1.07nF、1.05nF、1.01nF、465.72pF;
1.01nF、1.09nF、1.08nF、1.04nF、1.03nF、992.11pF、461.99pF,故C8、C9、C10、C10(背面)、C12、C11的电容值基本相同,C14的电容值较小;
N-PE石墨放电隙由石墨片10-18共8个放电隙串联组成;
若不考虑电容C14及对应的由石墨片17-18组成的放电隙(经检测,改造对N-PE部分的电气性能未造成影响),剩下的C8、C9、C10、C10(背面)、C12、C11六个电容的电容值基本相同并构成π型连接电容组,由石墨片10-17形成的七个放电隙串联连接,每个电容通过金属导电件穿过黑色塑胶支架与石墨片接触,每个金属导电件位于两个相邻的石墨放电隙之间;
为验证上述六个电容的电容值是否符合C=In/2πfVK这样一个选择公式,鉴定组将用1kHz测试频率得到的上述六个电容的电容值的平均数1.06nF确定为C,I采用特定的电流波形,即8/20μs30KA和10/350μs6KA,并“外接导线”和利用电流表测量流经导线的电流,分别得到“正极性404A、负极性480A”“负极性222A”;
N为电容组中电容个数,即六个;
f为雷电波频率,通过将上述电流波形中的半峰值时间,即20μs、350μs乘以2,得到电流波形的周期,即40μs、700μs,再分别计算出各自的雷电波频率,即25kHz和1.4kHz;
V采用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所记载的最大限制电压即2500V,上述参数分别代入公式C=In/2πfVK计算得到的K分别为正极性162、负极性192和负极性1588。
通过上述检测和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八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
B、该装置包含有8个放电隙、7个电容,其中6个电容的电容值相同并构成π形连接电容组;
C、所述放电隙串联连接;
D、上述N-PE部分放电隙中,一端放电隙接地,另一端放电隙与L-N部分放电隙串联,并与零线连接;
E、上述π形连接电容组中各电容的一端与两放电隙之间的金属导电件连接,另一端接零线;
F、上述放电隙为石墨放电隙;
G、上述石墨放电隙的石墨电极片之间放置绝缘环状垫片;
H、上述各石墨放电隙层叠式组装;
I、上述π形连接电容组中各电容的电容值均按照公式C=In/2πfVK选择。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八予以拆卸、测量。
根据测量,绝缘环状垫片为正方形,分为白色、棕色两种;
白色绝缘环状垫片厚度的测量情况为:第一片第一测0.29毫米、第二次0.29毫米、第三次0.31毫米,第二片第一测0.30毫米、第二测0.30毫米、第三测0.30毫米,第三片第一测0.30毫米、第二测0.30毫米;
棕色绝缘环状垫片厚度测试情况为:0.25毫米、0.24毫米、0.23毫米。
石墨电极片与电容之间的连接件呈L形。
通过上述测量,被诉侵权产品八具有以下技术特征:J、所述石墨放电隙两石墨电极片之间的间距为0.22毫米-0.70毫米;
K、所述各石墨放电隙是间距相同的等放电隙,除了棕色环状垫片所间隔的放电隙;
L、所述石墨放电隙的石墨电极片与所述π连接电容组中的电容之间的连接件呈L形。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八还具有以下技术特征:L、所述石墨放电隙的石墨电极片为正方形;
M、所述石墨放电隙的石墨电极之间放置的绝缘环状垫片为正方形环。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七 原审庭审中,中光公司提供了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七、被诉侵权产品八的情况说明,其中展示了两款产品的外观图及拆解图,并注明:被诉侵权产品七、被诉侵权产品八“分别采用了相同的石墨间隙部件,具有相同的石墨电极、绝缘垫片以及PCB板(包括电容器件),石墨间隙与PCB板的机械电气组合方式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七具有“遥信端口”,被诉侵权产品八“无遥信端口”。
上述图片能够与原审法院当庭组织拆解的情况相印证。
另外,根据产品说明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七与被诉侵权产品八在防护原理图上前者比后者多了“遥信告警接口”的结构,其余部分相同。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三 2016年11月21日,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2)出具“智慧司法鉴定中心[2014]知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载明: 1.鉴定事项、资质、材料、方法等程序事项 “委托人”为中光公司;
鉴定资质为《司法鉴定许可证》(机构名称:鉴定中心2;
许可证号:110003078;
有效期限:2014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
委托鉴定事项:深圳市海鹏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HPXIN牌M1S385-25I(4P)型电源防雷器是否包含有申请号为20071004xxxx.9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6、9和10记载的技术特征;
委托方提交的鉴定材料为涉案专利文本和被诉侵权产品三2组(每组均独立包装,每个包装内含有1组用铆钉铆合连接的4个相同的防雷器单体及1份产品说明书)。
经检视,2组防雷器外包装均完好,其铆合结构及每个防雷器单体外壳均完整。
另外,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展示的产品图片与中光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三实物在外观及标注上均一致;
受鉴定中心2的委托,中国泰尔实验室于2016年10月24日对被诉侵权产品三进行了检测实验,并于2016年10月31日向鉴定中心2出具了编号为B16X20805的检验报告,鉴定中心2见证了上述检测实验;
受鉴定中心2的委托,国家石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6年10月31日对“防雷器中使用的电极片材质进行了分析”,并于2016年11月2日向鉴定中心2出具了编号为GSW2016-10-09的检验报告。
2.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确定 两组防雷器中包含有8个防雷器单体;
在国标GB18802.1-2011中,使用A/Bμs的形式对雷电波形进行标注,其中B为半峰值时间,“在防雷设备的实际测试中,通常采用1.2/50μs电压波形、8/20μs电流波形和10/350μs电流波形”“只能对防雷器进行电路改造才能测量权利要求中记载的π形连接电容组总电流”“通过记录并对比防雷器电路改造前后的响应值,以此作为判定防雷器电路改造前后电气性能是否改变的标准,采用8/20μs电流波形和10/350μs电流波形来作为输入,记录流经防雷器π形连接电容组的总电流,以此作为判定防雷器是否采用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电容值选择公式的标准”“在进行电路改造前,1.2/50μs波形正负冲击10次的响应值为1.74-1.94Kv之间。
进行电路改造后,1.2/50μs波形正负冲击10次的响应值为1.80-1.86Kv之间。
由于电路改造后的响应值波动区间小于电路改造前的响应值波动区间,因此可视为电路改造没有对防雷器的电气性能造成改变”“使用1KHz和10KHz档位对防雷器电路中的电容值进行测量,电容器的电容值均为1.04nF-1.39nF之间……防雷器中所使用的电容测量值的算术平均值为1.08nF”“电容C1-C10的左端与防雷器的L/N端连通,右端均未连通,因此,电容C1-C10的连接方式为π形连接”“防雷器……共使用了10个电容,12片电极片,电极片之间通过绝缘垫片产生了11个放电隙”“防雷器电极片1与3形成的放电隙为第一个放电隙,该放电隙通过电极片与PCB板中的L/N焊点及图6中标记的防雷器A点连通,在防雷器单体外壳中,将A点标记为L1、L2、L3或N;
电极片10与电极片12形成的放电隙为最后一个放电隙,该放电隙通过电极片与PCB板中的N/PE焊点及图6中标记的防雷器B点连通,在防雷器单体外壳中,将B点均标记为PE”“在供电电路中,通常以‘L’表示火线,以‘N’表示零线,以‘PE’表示地线”“1个防雷器单体中……π形连接电容组中各电容的一端与两放电隙之间的导电件连接,另一端接零线”“石墨报告表明,防雷器中所使用的电极片材质石墨化度为85%。
同时,说明书概述部分记载,‘该产品……内部采用触发回路的多层石墨间隙’”“由检视可知,防雷器的电极片之间为层叠式组装,且在电极片之间使用了环状垫片。
经万用表测试,该环状垫片为绝缘材质”“对防雷器进行8/20μs电流波形的冲击时,流经防雷器π形电容组的电流强度为正极性时的540A和负极性时的496A。
对防雷器进行10/350μs电流波形的冲击时,流经防雷器π形电容组的电流强度为负极性时的247A”“防雷器标称的额定电压为2500伏”“采用2倍半峰值时间作为波形的周期,以此计算雷电频率。
按照此方式计算,8/20μs电流波形的周期为40μs,频率为25KHz;
10/350μs电流波形的周期为700μs,频率为1.4KHz”;
将上述参数带入公式“C=In/2πfVK”进行计算,可分别得到K为正极性121和负极性117(8/20μs电流波形)、1040(10/350μs)的结果;
“经过测量,11个放电隙垫片的厚度在0.31毫米至0.35毫米之间……其算术平均值为0.33毫米……其误差为间距算术平均值的6%。
因此,可认为各石墨放电隙为间距等同的等放电隙”“对比图11与图12内容可得,图11中的仰视图中连接件的形状与图12相同,且专利说明书中将图12所示的连接件形状定义为针状。
因此,防雷器石墨放电隙的石墨电极片与π形连接电容组中的电容之间的连接件呈针状”“拆解防雷器中固定石墨电极片的螺栓后,可见防雷器中的石墨电极片……为切角矩形”“拆解防雷器中固定石墨电极片的螺栓后,可见防雷器中的环状垫片……为切角矩形”。
通过上述检测和分析,被诉侵权产品三的防雷器单体有以下技术特征: 一种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
B、该装置包含有11个放电隙、10个电容值相同的电容构成的π形连接电容组;
C、所述放电隙串联连接;
D、上述放电隙中,第一个放电隙与火线或零线连接,最末一个放电隙接地;
E、上述π形连接电容组中各电容的一端与两放电隙之间的电极片连接,另一端接火线或零线;
F、上述放电隙为石墨放电隙;
G、上述石墨放电隙的石墨电极片之间放置绝缘环状垫片;
H、上述各石墨放电隙层叠式组装;
I、上述π形连接电容组中各电容的电容值均按照公式C=In/2πfVK选择;
J、所述石墨放电隙两石墨电极片之间的间距为0.33毫米;
K、所述各石墨放电隙是间距相同的等放电隙;
L、所述石墨放电隙的石墨电极片与所述π连接电容组中的电容之间的连接件呈针状。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三的防雷器单体还具有以下技术特征:L、所述石墨放电隙的石墨电极片为切角矩形;
M、所述石墨放电隙的石墨电极之间放置的绝缘环状垫片为切角矩形。
第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一、二 被诉侵权产品一、二具有与被诉侵权产品三相同的防雷器单体,只是数量分别为2个、3个。
第五,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四、五、六 原审庭审后,中光公司撤回了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四、五、六的相关主张。
(四)关于现有技术的情况 本案中,海鹏信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三、八源于现有技术,举示了一份“OBO公司索斯特发表的论文及其译文”的复印件,该论文来源于网络搜索,原文为英文。
海鹏信公司提供了上述文件的译文,其上载明:“脉冲功率应用国际会议盖尔森基兴,2001年3月29日至30日”;
标题为“使用火花隙避雷器保护低功率电源免受自然雷电的脉冲功率的损害”“在本文中,将展示一种新的碳技术。
碳技术的应用避免了现有火花隙的一些缺点,因此显示出更好的性能。
成功的关键是新材料的应用和电弧中断原则”“为了避免现有解决方案的缺点,主要关注的是封闭火花隙,其具有减少老化以及高持续电流中断能力……为了实现每个火花隙的恒定的击穿电压,必须找到没有金属电极的解决方案。
石墨作为电极材料为阳极和阴极提供了优异的压降、热传导以及汽化性能”。
文件的其余文字主要介绍了相关测试过程以及技术原理。
文件所附图5为“具有电容分级的多个火花隙”的结构图,其中标示了“电容分级”“石墨电极”“电极之间密封腔中的火花”“聚四氟乙烯绝缘盘”,但没有具体尺寸;
附图6、7、8为三种避雷器产品的外观。
原审法院认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现有证据显示,海鹏信公司制造、销售,加恩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至八,海鹏信公司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至五的行为。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要判断海鹏信公司、加恩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中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八 将被诉侵权产品八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6,即技术方案一相比,可以看出:a与A、c与C、f-i与F-I分别对应并相同;
j与J对应并相同;
l与L对应并等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八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9、10,即技术方案二相比,可以看出:a与A、c与C、f-i与F-I分别对应并相同;
j与J对应并相同;
l与L、m与M分别对应并相同。
就技术特征b与B而言,B为“该装置包含有8个放电隙、7个电容,其中6个电容的电容值相同并构成π形连接电容组”,其中包含了电容值相同且构成π形连接电容组的6个电容,以及对应的7个放电隙,与b的“所述装置包括N+1个放电隙、N个电容值相同的电容构成的π形连接电容组,其中N≥1”的内容相对应。
虽然相较于b,B中增加了一个电容值不同的电容以及对应的放电隙,但该放电隙与其余放电隙串联在一起且位于一端;
同时,经鉴定中心检验,去掉该组电容和放电隙并进行“外接导线”改造,对剩余的7个放电隙以及6个电容值相同的电容构成的π形连接电容组的电气性能均不构成影响。
因此,B实际构成对b的覆盖。
就技术特征d与D而言,虽然技术特征D表现为一端放电隙接地、另一端放电隙接零线,但该技术特征仅为《司法鉴定书》对N-PE部分放电隙特征的归纳。
实际上,该部分放电隙是与L-N部分最后一个放电隙串联,而L-N部分第一个放电隙是与火线相连,通过两部分放电隙的电压是一个由高到低的连贯过程。
因此,d与D构成等同特征。
就技术特征e与E而言,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接地后者接零线,但无论是接地或接零线,二者对地电压为零或接近于零,且均起到保护用电设备的作用,构成等同替换。
就技术特征k与K而言,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各石墨放电隙是间距相同的等放电隙,两石墨电极片之间放置的绝缘环状垫片的厚度与两石墨电极片之间的间距相匹配”“石墨电极之间放置的绝缘环状垫片可保证石墨电极的间距一致,防止石墨电极间放电电弧外泄”。
按此逻辑,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八所使用的棕色绝缘垫片的厚度明显不同于白色绝缘垫片,且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对此进行评述,故可推断出被诉侵权产品八的放电隙并非完全相同;
同时,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对于相同间距作用的强调,技术特征k与K也不构成等同特征。
需要指出的是,涉案专利技术特征i强调“电容值均按照C=In/2πfVK选择”及“K≥1”,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进一步给出如下解释:“按照本发明提供的电容值选择公式,一旦确定装置的V(可选择较低的限制电压),选择比较小(安全)电容放电电流In,根据雷电测试波形估算出f,即可计算出π形连接电容组中各电容的值,因而,该公式的操作性强,并适用于在8/20μs、10/350μs、1.2/50μs等雷电波形冲击下使用”。
因此,在上述公式中,除了要求K必须大于等于一,π为常数,以及强调用常规的8/20μs、10/350μs、1.2/50μs等雷电波形估算f外,其余参数均可以根据设备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换言之,上述公式在满足K和f特定要求的情况下,根据对V、In值的不同选择为电容值C确定相应的值。
在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八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中心直接选用常规雷电波形,即8/20μs、10/350μs估算出f的值,满足了上述公式关于f的要求。
另外,鉴定中心将检测出的C、In值以及产品说明书记载的最大限制电压作为V值带入上述公式,得出的K值均大于一,满足了公式关于K值的要求。
因此,在海鹏信公司未能证明相关电容值的确定方式且仅表明系其根据经验和实验得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i与I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八没有落入技术方案一的保护范围,但落入技术方案三、四的保护范围。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七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七具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八相同的结构,故被诉侵权产品七也落入技术方案三、四的保护范围。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三 将被诉侵权产品三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6,即技术方案一相比,可以看出:a-d与A-D分别对应并相同,e与E对应并等同,f-l与F-L分别对应并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三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9、10,即技术方案二相比,可以看出:a-d与A-D分别对应并相同,e与E对应并等同,f-k与F-K分别对应并相同,l-m与L-M分别对应并等同。
需要指出的是,就技术特征e与E的比较而言,π形连接的电容组不连接电极片的一端无论连接火线还是地线,均采用了“电容与其同级的放电隙两端形成一个钳位压降”的技术手段,达到了“逐级降低冲击电压,保护电路”的技术目的。
因此,e与E构成等同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三分别落入了技术方案一、二、三、四的保护范围。
第四,被诉侵权产品一、二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一、二具有与被诉侵权产品三相同的防雷器单体,故同样落入了技术方案一、二、三、四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源于现有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由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4月29日,故本案应依照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来界定现有技术。
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 本案中,海鹏信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三、八源于现有技术,举示了一份“OBO公司索斯特发表的论文及其译文”的复印件,该论文来源于网络搜索,原文为英文。
因此,从形式上讲,海鹏信公司所举示的文献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
从内容上讲,该文献关注的重点在于应用“一种新的碳技术”,以“避免现有火花隙的一些缺点”,比如其提到“为了实现每个火花隙的恒定的击穿电压,必须找到没有金属电极的解决方案。
石墨作为电极材料为阳极和阴极提供了优异的压降、热传导以及汽化性能”,而文献的其余文字主要介绍了相关测试过程以及技术原理。
因此,该文献并没有完整披露与涉案专利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原审法院对海鹏信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该规定,原审法院在海鹏信公司、加恩公司已经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对中光公司关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赔偿损失而言,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中光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或对方的侵权获益,在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资参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种类、海鹏信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并考虑中光公司为本案诉讼所采取的公证、鉴定等维权手段,综合确定海鹏信公司应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责任为100万元。
另外,中光公司还请求删除被控网站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信息,但其在庭审中已承认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已经删除,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销毁库存产品的请求,由于中光公司未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海鹏信公司还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某案外公司的检测报告等档案资料以及产品样品,但其同时提交了该案外公司部分检测报告。
因此,原审法院无法得出被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海鹏信公司客观上无法取得的范围的结论。
另外,海鹏信公司附随提交的检测报告等材料,也未能显示或部分显示出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换言之,海鹏信公司的上述取证申请,没有初步证据支撑。
因此,原审法院对海鹏信公司的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海鹏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71004xxxx.9、名称为“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加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71004xxxx.9、名称为“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海鹏信公司赔偿中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四)驳回中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海鹏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中光公司承担18000元,由海鹏信公司承担30000元,加恩公司承担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海鹏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德国OBO公司在2002年以前在深圳市发布的MC50-B产品应用技术指南。
证明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MC50-B结构基本一致。
证据2:人民网新闻。
证明目的:深圳市固定电话于2002年6月29日零时升位为8位。
证据3:《中国防雷杂志》2004年第4期页面。
证明目的:MC50-B产品在《中国防雷杂志》2004年第4期投放的商业广告。
证据4:MC50-B产品销售发票。
证明目的:MC50-B产品在2004年已经公开销售。
证据5:《电子器件导论》。
证明目的:电容器的K值范围在1-3为公知常识。
证据6:ZL02107856.4公开文本。
证明目的:电容器安全系数应该是乘以一个≥1的系数。
证据7:ZL201720046775.1授权公告文本。
证明目的:电容器安全系数应该是乘以一个≥1的系数。
证据8:《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请求书。
证明目的:海鹏信公司已经针对涉案专利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条第四三款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
证据9: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起诉状。
证明目的:海鹏信公司已经针对涉案专利的42539号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证据10:德国OBO公司MC50-B产品实物。
证明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MC50-B结构基本一致。
证据11: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证明目的:涉案专利在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
证据12:现代汉语词典。
证明目的:关于安全系数的解释。
证据13:论文《标准雷电波形的频谱分析及其应用》。
证明目的:关于雷电波的频谱常用分析方法。
中光公司的质证意见:无法确定证据1的来源和时间,因为资料没有公开,不具备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明材料;
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无关联性;
对证据3同第1、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因为我国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是从1994开始,当时是人工开具,在2008年8月才开始在北京市西城区等部分企业试用机打发票,2008年10月陆续推行专用发票。
海鹏信公司将证据5作为无效证据提供过,属于公知常识,起不到证明作用;
证据6不支持其证明目的;
证据7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证据;
综上,证据1到8不支持其证明目的。
证据9,认可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证据10没有证明力;
对于补充的证据11,12、13,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备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10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MC50-B产品的技术方案公开时间先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而且,海鹏信公司也没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证据5、6、7、12、13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8、9、11具备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效力状态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中光公司、加恩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7日作出第460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书》认为,电容值计算公式所涉及的参数K、f、V、I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有明确的定义,均存在一定的取值范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公式在一定范围内在实际应用中选取数值。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
中光公司和海鹏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同意以被诉侵权产品三和八的技术方案为代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海鹏信公司认可中光公司单方送检产品和原审判决认定的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一致。
(三)关于专家辅助人意见。
二审庭审中,中光公司申请现已退休的深圳市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原总工程师郭亚平、北京京洲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王凯、原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现北京北新智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郁军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海鹏信公司申请深圳金质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金志虎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就涉案争议的技术问题等发表了意见。
经法庭允许,中光公司和海鹏信公司分别对部分专家辅助人进行了询问。
郭亚平发表意见称,涉案专利电容选择公式参数物理意义清楚,是一个可以对电容值确定一个大致范围的经验公式,然后通过实验数据再确定最优参数。
金志虎发表意见称,涉案专利电容选择公式中雷电波频率是不确定的,行业在确定这种防雷产品的电容的时候,根据产品的电路、性能、体积、成本等进行选择,具体计算根据常见的工具书中的资料,应该用经验选择范围,根据实验进行确定。
王凯发表意见称,涉案鉴定报告中鉴定的产品是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鉴定方法是根据国家标准规定的实验方法进行等。
赵郁军发表意见称,智慧鉴定报告上22页中显示报告上写的检验电容是四个,随机抽取的时候应该是抽取了五个,应该是笔误。
对于上述意见,本院将在认定技术事实时予以参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海鹏信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原审中,中光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2、6、9、10作为划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基础。
原审判决按照用最多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保护范围的思路,将中光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划分为技术方案一,即1、2、6;
技术方案二,即1、2、9、10;
技术方案三,即1、6;
技术方案四,即1、9、10。
以技术特征相对较多的技术方案一、二为例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各自独立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分别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每一项权利要求是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独立单元,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单独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将多项权利要求混合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明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庭审中,中光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可以分解为如下A、B、C、D四个技术特征: A.石墨放电隙装置,包括N+1个放电隙、N个电容值相同的电容构成π形连接电容组(1);
B.各放电隙串联连接,其中,第一个放电隙F1与火线连接,最末一个放电隙FN+1接地,π形连接电容组中各电容的一端与两放电隙之间的导电件连接,另一端接地;
C.放电隙为石墨放电隙,石墨放电隙的石墨电极片之间放置绝缘环状垫片,各石墨放电隙层叠式组装;
D.π形连接电容组中各电容的电容值均按照下式选择: C=In/2πfVK 式中:In为π形连接电容组中电容上的感应放电电流,In=I/N, I为π形连接电容组总电流, N为π形连接电容组电容个数, f为雷电波频率, V为π形连接电容组中电容上的额定电压, K为安全系数,K≥1。
关于“电容值相同的电容”中的电容是市场通用产品,电容的测量值为一定误差范围内的数值。
关于“第一个放电隙F1与火线连接,最末一个放电隙FN+1接地”解释,根据说明书记载,N+1个放电隙是“间距相同的等放电隙”,“第一个”和“最末一个”没有电势差方向上的限定。
关于电容值按照公式“C=In/2πfVK”选择,该公式是一个经验公式,所涉及的参数K、f、V、I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有明确的定义,均存在一定的取值范围,对于电容值的相关参数的测试数值符合公式的数量关系,就表明电容值的选择符合该技术特征的限定。
(二)关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中光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意见。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本案中,中光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经上述程序,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鉴定意见。
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当事人单方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意见,可以视为当事人陈述。
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司法判断权,当事人陈述是合议庭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意见之一。
当事人充分的、含有专家辅助人专门知识的意见陈述有助于合议庭全面查清技术事实,合议庭应当综合在案证据对技术事实进行独立的判断和认定。
原审法院关于该项问题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的比对问题 二审庭审中,对于中光公司主张的涉嫌侵权的五个型号的产品,海鹏信公司认可是其生产、销售,中光公司与海鹏信公司同意仅以被诉侵权产品三及以八进行技术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分解后,各方争议的技术特征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A、技术特征B、技术特征D。
各方对技术特征C相同无争议。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技术特征A:“石墨放电隙装置,包括N+1个放电隙、N个电容值相同的电容构成π形连接电容组(1);
”海鹏信公司认为,从泰尔检验报告载明的电容值来看,检材是在1.04nF-1.39nF之间,数据差别大,电容存在明显不同。
中光公司认为,包括N个数值相同的电容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而任何测量过程中均有正常的测量偏差或者误差。
测量误差和实际采用N个数值相同的电容是两个概念。
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对应的产品的电容均采购于公开市场,电容作为组件被装配到被诉侵权产品之前数值已经确定,因此测量的误差不影响电容数值相同的认定。
关于HFLQ220-6/30型号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八),被诉侵权产品八具有六个电容值相同的电容,两端还增加电容值较小的C14。
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工作时,各个电容独立发生储存电能和放电的作用,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记载,现有技术关于电容的选择公式存在的技术问题是,“均压电容的定值或者取值范围的不确定性”。
电容在工作时,具有“平稳放电作用”,没有雷击时,击穿电压和放电电容击穿电压值远大于工频电压,此时石墨间隙不工作。
当雷击时,第一级石墨间隙被击穿,因第一级感应电容的平稳放电作用,使其第一级放电电压不是太高,但是足以击穿第二级石墨放电间隙。
以此类推,雷电瞬间依次击穿以后石墨放电间隙,但间隙总的限制电压被控制在较低的数值,根据上述工作原理,可得知,电容值较小的C14没有使雷击时电流的击穿和放电作用发生变化,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中其他等值电容作用的发挥。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C2到C13六个电容值相同的电容,其电容连接方式、技术手段、技术功能及效果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三和八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A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B:“各放电隙串联连接,其中,第一个放电隙F1与火线连接,最末一个放电隙FN+1接地,π形连接电容组中各电容的一端与两放电隙之间的导电件连接,另一端接地;
”由于N+1个放电隙是对间距相同的等放电隙进行排列,雷电击穿放电隙装置时,随机在装置两端形成电势差,也即在地线或零线与火线之间形成电势差,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标注“N(PE)”可知,接地和接零是可替换的技术用语,用语的差别不影响两者相同效果的实现。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相同的技术功能及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三和八中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D,中光公司向法院提交相关实验报告陈述,经测量被诉侵权产品的有关数据,其参数的数量关系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电容值选取公式的技术特征。
应由海鹏信公司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有关参数选取的技术手段与对应技术特征不同,或者利用其它不同的技术手段获得类似的电容值。
海鹏信公司认为该公式不符合公知常识,业内通常采用的方法是通过工具测量市面上的同类产品的电容值结合自身经验来确定产品的电容值,不需要通过涉案专利的电容值选择公式进行选择。
但是海鹏信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与该公式矛盾的公知常识证据。
海鹏信公司主张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参数符合公式亦不能证明海鹏信公司使用了这一公式。
因涉案专利权有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是经验公式,限定了各个参数取值的数量关系,进一步的精确数值可以在满足该数量关系的前提下通过测试验证选择符合需要的数值。
海鹏信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参数选择不符合该公式数量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中光公司的测试报告检验了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参数的数量关系符合技术特征D,被诉侵权产品三和八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D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关于争议技术特征的技术事实认定具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结论并无不当。
海鹏信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海鹏信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海鹏信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为索斯特发表的论文及其译文及二审补充提交了OBO公司MC50B产品,海鹏信公司主张该两份证据指向的为一个技术方案,但是并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论文所述技术方案和MC50B产品为同一技术方案,因此也不能证明MC50B产品技术方案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权的申请日。
海鹏信公司主张将其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是因为电容值基本接近。
但是海鹏信公司自认该现有技术方案均未公开电容值符合涉案电容值选择公式这一技术特征。
因此。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该现有技术的特征也不构成相同或者无实质差异。
海鹏信公司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故海鹏信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原审认定海鹏信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并无不当。
三、关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光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被诉侵权人侵权获益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种类、海鹏信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并考虑中光公司为本案诉讼所采取的维权手段,综合确定海鹏信公司应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责任为100万元。
中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60000元、公证费7500元、单方委托鉴定费762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106100元,参考相关费用的市场价格、单方委托的情况等,酌定合理开支200000元。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双方都是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市场的重要供应商。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定海鹏信公司赔偿中光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100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海鹏信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光公司在二审中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为准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放弃以其他权利要求为基础的主张,故本院对海鹏信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的主张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海鹏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原审判决的瑕疵,本院已予以纠正。
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裁判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深圳市海鹏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张新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宋磊 书记员李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2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张新锋 法官助理:宋磊 书记员:李佳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30日 涉案专利 “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发明专利(20071004xxxx.9) 关键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法定赔偿;
专家辅助人意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鹏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成都加恩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深圳市海鹏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71004xxxx.9、名称为“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加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71004xxxx.9、名称为“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深圳 市海鹏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 1. 鉴定意见与视为当事人陈述的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区别 2.各项权利要求分别构成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独立单元 3.产品发明中利用公式限定参数选择的技术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当事人单方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即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技术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
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单方委托的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是合议庭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意见之一。
当事人充分的、含有专家辅助人专门知识的意见陈述有助于合议庭全面查清技术事实。
合议庭应当综合参考在案证据对技术事实进行独立的判断和认定。
2.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各自独立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分别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每一项权利要求是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独立单元,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单独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 关于电容值按照公式“C=In/2πfVK”选择,该公式是一个经验公式,所涉及的参数K、f、V、I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有明确的定义,均存在一定的取值范围,对于电容值的相关参数的测试数值符合公式的数量关系,就表明电容值的选择符合该技术特征的限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