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331号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38号61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6163228M。
法定代表人:大泽卓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冬琴,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县。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玛苏公司)与被告王冬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王冬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玛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冬琴停止侵犯特玛苏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判令王冬琴赔偿特玛苏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3.判令王冬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蝴蝶(Butterfly)品牌于1950年12月19日创立,是世界高端乒乓球用品的生产厂商之一。
通过赞助多场世界级体育赛事,并与多位世界一流乒乓球选手合作,蝴蝶品牌在国际上现已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特玛苏公司享有第14090187号、第14595778号、第3085495号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特玛苏公司发现王冬琴在无特玛苏公司授权许可的基础上,擅自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步来达鞋业123),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特玛苏公司的合法权益。
王冬琴未作答辩。
特玛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冬琴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特玛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知名度以及王冬琴实施侵权行为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特玛苏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7日,经营范围是以体育用品为主的国际贸易、体育用品及其附件、服装及衣着附件、鞋、包的批发等。
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经核准注册第12592346号“LIZOLINE”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运动衫;
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
株式会社特玛苏经核准注册第1409018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运动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
株式会社特玛苏经核准注册第1237035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25年10月27日。
2018年12月13日,株式会社特玛苏出具《独家委托授权书》,授权特玛苏公司独家使用在华所有【BUTTERFLY蝴蝶】注册商标,并就前述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生产、销售、进口、出口……打假维权、鉴定及其他所有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6日。
2019年7月18日,株式会社特玛苏出具《独家授权委托书(补充)》,载明其就2018年12月13日授权于特玛苏公司的《独家授权委托书》,作出补充如下:株式会社特玛苏将在中国境内享有的所有关于【BUTTERFLY蝴蝶】系列的注册商标,整体授权特玛苏公司独占许可使用。
2020年4月8日,特玛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范雨琴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网”进入名称为“步来达鞋业123”店铺中购买了2双鞋子,购买上述物品的寄送地址为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元宏晋江1期。
同月13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见证下,王**占从开封市禹王台区元宏晋江1期丰巢自提柜中取出了1件中通快递件(单号:75341381225467)交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4月15日,随后,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面前,王**占完成网上确认收货,并打开上述包装完好的邮件,并对该邮件外观及内在的物品进行拍照,在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将物品交由王**占保管。
2020年5月14日,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公证处依据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豫汴禹证内经字第36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计算机截屏图片显示,涉案淘宝店铺名称为“步来达鞋业123”,涉案商品图片中多处使用了“”“”标识。
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封存的实物是一个快递袋,内有2个鞋盒,每个鞋盒均装有1双运动鞋,鞋盒及鞋子上印有“”“”“LIZOLINE”等标识。
特玛苏公司表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和商标权人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另查明,“步来达鞋业123”为王冬琴开设。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特玛苏经核准在第25类的鞋、运动鞋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2592346号“LIZOLINE”、第14090187号“”、第12370353号“”商标,是“LIZOLINE”“”“”等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
株式会社特玛苏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株式会社特玛苏将其取得的系列商标授权特玛苏公司在中国区域内行使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性使用权及维权的权利,特玛苏公司依法享有本案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于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起诉和获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王冬琴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满足三个基本要件:一是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应构成商标的使用行为;
二是被控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商品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被控侵权的运动鞋上及网络销售商品的宣传照片中,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标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所指向的商品为“运动鞋”,与特玛苏公司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鞋”相同。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将被控侵权商标与特玛苏公司涉案商标第进行比对,二者整体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王冬琴未经特玛苏公司许可,销售侵犯特玛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特玛苏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由于特玛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王冬琴侵权所受损失或王冬琴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特玛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王冬琴的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元。
王冬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冬琴立即停止侵害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第12592346号“LIZOLINE”、第14090187号“”、第123703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王冬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王冬琴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锡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