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精股份公司。
住所地:奥地利共和国奥地利州。
法定代表人:伯恩哈特·朗恩,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欣,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兰精股份公司(简称兰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3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兰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兰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引证商标(即第G1189726号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二审法院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该共存同意书在兰精公司多个在先ECOVERO商标驳回复审案中均获得认可,根据审理标准一致的原则,本案也应当认可该共存同意书,核准诉争商标(即第25032583号商标)的注册。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的用途、销售渠道、相关公众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三)兰精公司是纤维素纤维行业的龙头企业,ECOVERO是兰精公司2017年推出的环保粘胶纤维品牌,在中国通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诉争商标毫无攀附引证商标的意图,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
(四)兰精公司在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拥有多枚ECOVERO注册商标,且这些商标与引证商标ecoVert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审查本案应当考虑其他法域的商标共存情形。
综上,请求提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
兰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认可引证商标权利人商标共存同意书的在先裁判文书及相关同意书、兰精公司关联企业工商信息、兰精公司子公司于2007年至2019年在中国获得的荣誉证书、参展报道和照片、ECOVERO品牌纤维推介、合作经营ECOVERO品牌纤维报道、产品开发奖报道、品牌升级及创新报道、ECOVERO商标使用许可及指引、品牌宣传折页、参加国际博览会报道、品牌标签、客户使用报道、推介报道、美国和欧盟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核准兰精公司ECOVERO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档案材料等。
随后又提交了认可商标共存同意书的在先司法行政裁判文书检索报告、美国和欧盟商标共存的官网查询公证书及翻译件、共存同意书涉及的其他第9类、第42类商标注册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兰精公司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用途、销售渠道、相关公众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基于兰精公司并未提交相反事实及证据,本案不宜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规定,对其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诉争商标由“ECOVERO”构成,引证商标由“ecoVert”构成,二者在字母构成上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虽然兰精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BREUERMOTORENGMBH&C0.KG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鉴于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能仅以商标共存同意书为依据,准予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兰精公司提交的涉及其公司经营、品牌维护、商标使用等情况的证据,显示其同时使用了兰精、LENZING、环生纤、ECOVERO、TENCEL、天丝等商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能够有效区分。
对于兰精公司提供的认可商标共存同意书的在先裁判文书,本院认为,有关商标的权利人形成的共存意愿,虽然可以作为判断是否可能导致混淆的考量因素,但并不能直接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适用。
本案中,在两商标标识近似程度较高、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类似群组的情况下,仅有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相互容忍的主观意思表示,并不能够当然地排除可能的市场混淆。
其他案件中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商品类似程度及其他具体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也应当准许诉争商标注册的理由。
其他国家商标注册情况也不能成为本案也应当准许诉争商标注册的理由。
综上,兰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精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